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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河**力公司老年服务部、洛**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姚*与河*力公司老年服务部(以下简称河南电力服务部)、洛*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9日作出(2002)二七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河南电力服务部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2002)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以漏列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追加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姚*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4年1月20日作出(2004)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5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2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姚*提起诉讼称:1999年末,父亲姚*向河南电力服务部交纳管理费10000元,从而得到洛*公司陡沟变电站绿化工程。从2000年1月开始,姚*投入资金,组织人员施工,于2000年6月施工完毕,总造价278500元。在向河南电力服务部、洛*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其相互推诿,拒不支付。请求判令支付绿化工程款278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河南电力服务部答辩称: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绿化工程协议,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应驳回姚*的起诉。

洛*公司答辩称:姚*对公司的同一诉讼,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依法应驳回姚*的起诉。陡沟变电站绿化工程的承包方和施工方为河南电力服务部,从未见过姚*,亦与其无任何往来。姚*要求继承所谓姚*的遗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姚*答辩称:追加其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其受鄢陵*总公司第五分公司委托,参与并负责公司与河*服务部在各地市承揽的绿化工程的具体施工,对外的一切行为,均以公司的名义进行。陡沟变电站绿化工程是由公司与河*服务部共同完成的,没有其他任何人参与。因此,姚*所诉不是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1999年12月30日,河*服务部与洛*公司订立绿化承包协议,由河*服务部对洛*公司所属陡沟变电站进行绿化。后河*服务部又与河南省鄢*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姚家五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河*服务部协助姚家五分公司承揽并参加签订合同、竣工验收和工程决算,姚家五分公司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和管理。2000年6月该工程施工完毕,洛*公司将工程款278489.20元付给了河*服务部,并由姚家五分公司为洛*公司出具了发票。2000年12月,河*服务部与鄢陵*总公司及姚家五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合作协议,就河*服务部在陡沟变电站绿化工程应得的工程款进行了约定。

一审认为:姚*诉称洛*公司陡沟变电站绿化工程是由其父亲出资施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0元,其他费用120元,由姚*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姚*上诉称:洛*公司陡沟变电站绿化工程是由姚*出资施工的,工程款应归姚*所有。河南电力服务部根本不是施工方,不应占有该工程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支付工程款2785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河*服务部答辩称: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河*服务部与姚*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绿化工程协议。应驳回姚*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姚*辩称:追加其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其只是受姚家五分公司的委托参与并负责河南电力服务部绿化工程的具体施工,与姚*根本无关。应驳回姚*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1999年12月3日,河*服务部与洛*公司订立绿化承包协议,由河*服务部对洛*公司所属陡沟变电站进行绿化。后河*服务部又与河南省*木总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姚*主张绿化工程是其父出资施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姚*负担。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0年10月10日,姚*出具证明:经我手投入陡沟变电站绿化工程的施工款,是从姚*处领取的。姚*陈述,姚*1999年9月住院,10月份手术,该工程与姚*无关,是其与姚*合伙的,10000元的管理费是其打电话让姚*交的。2000年11月13日,姚*立下遗嘱,内容为“我去世后,我在洛阳*变电站的绿化工程全部投资和工程的全部收益,有姚*来继承。”见证人:吕*、康*。

上述事实,有陡沟变电站绿化承包协议书、合作协议、付款凭证、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河*服务部与洛*公司订立绿化承包协议,由河*服务部对洛*公司所属陡沟变电站进行绿化。协议签订后,河*服务部又与姚家五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河*服务部协助姚家五分公司承揽并参加签订合同、竣工验收和工程决算,姚家五分公司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和管理。该绿化工程施工完毕后,洛*公司将工程款付给了河*服务部,并由姚家五分公司为洛*公司出具了发票。姚*仅凭其父亲姚*的一份遗嘱认为洛*公司陡沟变电站的绿化工程是由其父亲出资施工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河*服务部等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4)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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