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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新蒲**限公司、钟**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新蒲*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被告钟*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常洪*,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耿*,被告钟*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等20多人长期在滨州市城区打工,从事建筑业工作。2006年由原告进行组织了众多打工者,给被告在滨州*委会承建的楼房建筑中的瓦工墙体工作。被告滨州项目负责人钟*进行具体管理,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全部工资,只支付给了原告的生活费。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方结算,扣除原告方暂借的生活费用外,被告仍欠原告工资40000元,有被告项目负责人钟*书写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新*司与原告陈*不存在任何形式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一份是合同,不能证明与新*司有劳务关系;钟*不是新*司的工作人员,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本公司没有给钟*发过工资,也没有给钟*交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费;新*司从未授权钟*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和进行价款结算,钟*出具的欠条没有本公司印章等任何形式的确认,属于个人行为,新*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钟*辩称,在山东滨州市的工程业务是钟*与马小*合伙干的,马小*的女儿马路是会计,后钟*退出,全部债权债务由马小*负责;该笔欠款已经结清,欠条收回放在马路处,不应该再出现在陈*手中;全部债权债务与新*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持被告钟*书写的欠条在本院提起诉讼,该欠条于2007年6月16日书写,内容为:“欠工程款肆万元(40000),钟*,2007.6.16”。原告诉称是为被告新*司在山东省滨州市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钟*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6月16日钟*书写的欠条,以证明欠款的事实;2、投标函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一份、法人证明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情况表一份、项目技术负责人简历表一份、建设工程中标项目经理备案证明一份、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钟*的工作证及资格证书三份,以证明新*司在滨州施工的事实,并证明钟*与新*司的关系及证明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2006)滨民一初字第600号判决书及(2006)滨杜*初字第182号判决书各一份、山东*民法院裁定书两份、(2006)滨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一份、(2006)滨中民四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新蒲*限公司诉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及诉讼委托书一份,以证明钟*书写的其他同类欠条在法院已被确认为职务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案诉讼前,钟*因伪造新*司的印章被判处刑罚,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钟*就本案在监狱中书写的答辩状写明全部债权债务与新*司无关,是钟*和马小年的合伙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钟*书写,虽然欠条中未写明债权人的名称,但原告持有欠条,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是欠条的权利人,故本院认定被告钟*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成立。关于原告陈***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而要求被告新*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但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钟*是新*司的项目经理,也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新*司授权钟*结算工程价款,欠条上的文字也不能证明与新*司有关,同时钟*本人写明全部债权债务与新*司无关,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分析,不能认定钟*书写欠条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钟*向原告陈*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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