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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上诉人荆**工程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上诉人荆*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荣安,上诉人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合伙承建工程。2005年,张*、荆*与储*因租赁纠纷诉至安徽*民法院,2005年7月20日,安徽*民法院作出(2005)明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储*将租赁物龙门吊机一台返还荆*、张*(已履行);二、储*给付**、张*租金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诉讼费6610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9110元,由储*承担(荆*、张*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后因储*未按判决履行,荆*、张*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9月22日,储*之委托代理人郭*与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储*欠申请人标的款6万元,储*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T9475桑塔纳轿车以人民币5.5万元的价格折抵给荆*、张*所有,储*再给申请人5000元(已付)。同日,该以物抵债协议经安徽*民法院(2005)明法执字第301-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以物抵债协议上的5000元及苏JT9475桑塔纳轿车均在张*处。2005年10月,原、被告与马*开始合伙做桥梁工程,并于2006年2月注册成立三门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2006年10月,金*司接收张*、荆*的苏JT9475桑塔纳轿车。2008年8月19日,经金*司全体股东同意,张*、荆*以60000元的价格将苏JT9475桑塔纳轿车作价卖给金*司,该60000元由张*领取。2006年2月至2007年10月,被告分7次通过银行先后向原告给付人民币78000元。2009年8月19日,被告给付**人民币20000元,要求其转交给原告张*。后荆*给付原告张*人民币4000元,余款16000元尚在荆*处。2009年6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在见证人荆*的见证下在三门峡市平阳旅馆签订结算协议一份,载明:关于张*的装载机及南通、明光、宝丰、济源工地的结算后,荆*欠张*人民币12万元(壹拾贰万元整)(2005年底前的结算)。原告张*、被告荆*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字、捺印,见证人荆*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字。2011年3月1日,张*带人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门口拦住被告荆*,要其还钱。被告荆*于当日给原告张*出具还款条一张,载明:下月底30日前还叁万元整。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20000元;2、被告归还利息32400元(计算到2013年3月底),审理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也请求法院一并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2009年6月22日所签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提供的结算协议都有张*、荆*及见证人荆*的签字,但协议内容却有所不同,被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与荆*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即原、被告2009年6月22日所签结算协议系对2005年年底前双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的结算。原、被告经明光市人民法院执行回来的苏JT9475桑塔纳轿车(后作价得60000元)及5000元系张*、荆*的共有财产,即张*、荆*各得32500元,张*应给付荆*人民币32500元。因此项发生在原、被告结算之后,加上被告荆*在2006年2月后给付原告的82000元(78000元+4000元),根据结算协议,被告荆*尚欠原告张*人民币5500元。原告称被告欠其12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所签结算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虽然也有张*、荆*及见证人荆*的签字,但与被告提供的结算协议存在矛盾,而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提交的结算协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被告2011年3月1日所写的还款条,原告在庭审时承认其确实在三门*区法院门口拦住被告,而且被告所书写还款条字迹非常潦草,本院有理由相信此还款条是被告在精神极度紧张的情况下所写,还款条的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因租赁纠纷在明光市人民法院诉讼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其个人所支付,因其提供5000元律师费系收条并非正规发票,而其提供的诉讼票据上明确显示交款人为荆*、张*,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的一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人民币550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48元,原告张*负担3298元,被告荆*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二审裁判结果

张*上诉称:被上诉人荆*向法院提供的“结算协议”其中部分内容是他本人事后私自亲笔添加的,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09年6月22日,被上诉人荆*亲笔给上诉人写一份“结算协议”。此后,上诉人依据该协议向荆*追要欠款,荆*从未提出或说过这是2005年底前的结算,并且还不断向上诉人还款和写保证。不料,当上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荆*还款时,荆*却在自己所持的另一份协议上,私自添加上“2005年底前的结算”这一句话,以此来说明这份结算协议是2005年底以前的账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荆*私自添加在“结算协议”上的一句话为依据,从而将2009年6月22日前结算过的账目重新算账,这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

荆*上诉称:一审法院虽认定上诉人己经偿还被上诉人的大部分款项,但对以下部分事实项目和金额遗漏,应予以改判纠正。首先,在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支付的诉讼费6610元、保全费25OO元和聘请律师费50OO元(合计14110元)都是由上诉人荆*个人支付的,案件结束被上诉人张*未向上诉人支付自己应承担部分,由此上诉人多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的―半7055元应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中扣除。其次,荆*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经济纠纷中双方委托的见证人,专门协调、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结算。20O9年9月19日,上诉人交给见证人的16000元就应视同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这部分款项也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合计以上项目,上诉人己经多支付共计21805元,一审法院未查明。综上,上诉人不但不欠被上诉人一分钱,反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二万多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

张*对荆*上诉答辩称:关于在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支付的诉讼费6610元、保全费250O元和律师代理费50OO元(合计14110元),并不是荆*个人支付,而是由答辩人自己以高息借款全额垫付的,后在明光工地的合伙事务执行完毕,诉讼案件执行回的桑塔纳轿车折抵答辩人在明光工地的部分投资款后,荆*还欠答辩人在该工地的工资、电话费、投资款利息、投资款余额及余额利息等,后答辩人把诉讼案票据交给荆*保管。而双方在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已经把二人之间在20O9年6月22日以前的账目彻底算清,不存在荆*已付或垫付款项应当继续予以冲减的事项。二、关于上诉人荆*交给见证人荆*的160O元同样不应冲减其欠款。上诉人自己认可荆*是二人结算的见证人,从荆*委托荆*向答辩人支付20000元这一事实来看,荆*恰恰是作为荆*的代理人,来代其履行向答辩人支付《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欠款义务。但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荆*接受委托后,并没有圆满完成委托事项,而仅支付答辩人4000元。因此,由于荆*仅部分完成了委托人荆*的委托事项,对于其未实际支付答辩人的16000元,应由荆*向荆*主张权利,而不应简单理解为已经交付给答辩人。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荆*的上诉理由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荆*对张*上诉答辩称: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可,荆*作为见证人,证言属实法院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荆*于2003年开始合伙承建工程。2009年6月22日,双方结算,在三门峡市平阳旅馆签订结算协议一份(一式两份),张*所持有的一份载明:关于张*的装载机及南通、明光、宝丰、济源工地的结算后,荆*欠张*人民币12万元(壹拾贰万元整)。荆*所持有的一份载明:关于张*的装载机及南通、明光、宝丰、济源工地的结算后,荆*欠张*人民币12万元(壹拾贰万元整)(2005年底前的结算)。上诉人张*、荆*在该两份结算协议上签字、捺印,见证人荆*在该两份结算协议上签字。“2005年底前的结算”由荆*书写。2011年3月1日,张*带人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门口拦住荆*,要其还钱。荆*于当日给张*出具还款条一张,载明:下月底30日前还叁万元整。张*认为荆*未按约定向其偿还欠款,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荆*归还张*欠款120000元;2、荆*归还张*利息32400元(计算到2013年3月底),审理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也请求法院一并判决。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2日,双方结算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上诉人荆*应支付张*人民币1200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23日至支付欠款为止。上诉人荆*持有的2009年6月22日,双方结算签订的结算协议,协议上有(2005年底前的结算),而认为不欠上诉人张*款,而且多支付张*款项。由于上诉人张*所持有的双方结算签订的结算协议没有“(2005年底前的结算)”,且双方当事人是在2009年6月22日结算,在2006年、2007年上诉人荆*支付了张*款项78O00元,而不在结算时扣减,不符合情理,上诉人张*称对“(2005年底前的结算)”这句话何时添加而成并不知情,更不予认可,并且,2011年3月1日,张*带人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门口拦住荆*,要其还钱。荆*于当日给张*出具还款条一张,载明:下月底30日前还叁万元整。综上,上诉人荆*持有的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上有“(2005年底前的结算)”结算协议,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相关证据证实,不应认定。原审法院判决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人民币1200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违约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23日至支付欠款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3348元,二审受理费3288元均由上诉人荆*负担。一审受理费、二审受理费均由上诉人张*垫付,执行时由上诉人荆*支付给上诉人张*。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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