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与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陈*为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小灿诉称,2010年11月份,被告承包了中铁*公司五标一分部,位于山西省石楼县屈产河特大桥工程,因为被告的桩机不够,原告有一台桩机,被告就把7号承台的4、5、8、9、10号桩让原告打桩。当时约定总工程量为258米,每米780元,合计价款201240元。

原告按要求按时完成了工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由于甲方没有及时的结清工程款,被告也是陆*续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几年来,被告陆*续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54100元,截至2013年底被告的最后一次付款,目前被告还欠原告47140元。如今甲方早已付清了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原告的款项。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无奈,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71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并没有承包屈产河特大桥工程的项目,被告也是该工程的施工者之一,并没有挣原告的利润和抽成,被告只是该工程的辅助代表人。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经被告陈*介绍,原告石*为中铁*公司五标一分部承建的山西省石楼县屈产河特大桥工程打桩,后经验收,邓*和被告陈*共同出具了工程质量确认单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石*钻机壹台完成7号承2.0m桩基5根,桩号7-4、7-5、7-8、7-9、7-10,合计258米,单价780元,产值201240元大写贰拾万零壹仟贰佰肆拾元整。经办人双方签认:邓*陈*备注事项:扣钢管6m长8根费用各一半。2011年8月24日u0026rdquo;

另查明,被告陈*作为原告石*的介绍人,也在屈产河特大桥工程打桩,未承包屈产河特大桥工程的项目,也不是原告石*的老板,并未赚取原告的利润和抽成。被告陈*先后和原告石*等人共同去中铁十七局要过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作为原告石*的介绍人,也在屈产河特大桥工程打桩,未承包屈产河特大桥工程的项目,也不是原告石*的老板,并未赚取原告的利润和抽成。中铁十七局作为付款方,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并非被告所拖欠,原、被告之间并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石*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其起诉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