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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汝州市第一水泥厂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周*与原审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7)汝*初字第0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汝*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由于提起再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汝*监字第2-1号民事裁定,以补正笔误方式裁定将(2013)汝*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中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删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该案原审作出(2007)汝*初字第03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河南*事务所的律师张*以汝州市第一水泥厂的代理人身份向本院申诉,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汝州市第一水泥厂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授权;提交的申诉书中,提出不服原审生效判决的案号是(2007)汝*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未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

2014年9月22日,河南倚*所向本院出具《辞去委托函》,终止张*律师对汝州市第一水泥厂的诉讼代理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对申诉审查不严,对该案提起再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该案提起再审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汝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3)汝民监字第2-1号民事裁定;

二、终结本案再审程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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