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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诉安阳化**责任公司、中国化**设有限公司、河南省**责任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安阳*责任公司(简称安化集团公司)、中国化*设有限公司(简称十三化建公司)、第三人河南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梁*2007年7月2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78万元及利息2万元。原审法院2007年12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十三化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安*二终字第3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7)安*商二重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十三化建公司不服,再次向本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0)安*一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十三化建公司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豫*提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阳*民法院(2010)安*一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商二重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3)安*初重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十三化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三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万岭,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安化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青玉,康*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9日,安*公司与十三化建公司签订了《河南省安阳化肥厂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1998年4月,梁*受十三化建公司项目部委托,组织人员对安*公司技改项目部分工程进行了制作、安装,并于1998年11月完工。诉讼中,原告梁*提供了建设安装工程决算取费表复印件,该表显示定额直接费、定额人工、定额机械费等项合计780974.02元,2000年3月20日中国十三化建公司工作人员郭*在该表上签字属实。2001年1月15日,十三化建公司项目部给原告梁*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u0026ldquo;十三化建公司安阳化肥厂项目经理部欠梁*工程款柒拾捌万元整,请化肥厂按手续拨付工程款,由我公司出具收据。u0026rdquo;1998年工程结束后,安*公司于2012年将十三化建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另查明,安*公司于2007年6月1日向安阳市信访局所出具的安*(2007)57号文件即《安阳化*责任公司关于安阳市信访局交办梁*反映安*团拖欠其工程款有关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第2页第14行显示:u0026ldquo;十三化建公司在甲方未知的情况下,私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梁*,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定的承包合同,属违约违法行为,所以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应由十三化建公司承担。u0026rdquo;梁*于2007年7月2日起诉到原审法院,十三化建公司于2007年7月3日向安*团出具关于不向梁*支付工程款的函。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向十三化建公司、第三人康*司**,限期向法院提交第三人康*司主张梁*所干工程的工程签证单、工程管线图相关证据,十三化建公司、康*司逾期未提交。另查明,十三化建公司与康*司于1998年5月28日签订工程合同书。康*司于2011年9月2日在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十三化建公司,请求十三化建公司给付其拖欠的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经济损失10万元。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年7月10日下达(2011)新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案件中止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提交的欠款证明、决算取费表、光盘、图纸21张,证人刘*、赵*出庭证言,被告安*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安*团安*(2007)57号文件,被告十三化建公司提供的与路传章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第三人康*司提供的宁陵*管理局证明、企业工商档案、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十三化建公司与安*公司签订《河南省安阳化肥厂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后,十三化建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包方即组织人员施工,梁*虽未与十三化建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未提供具体工程签证单等手续,但从梁*提供的施工、决算取费表复印件、21张施工管线图及安*公司出具的安*(2007)57号文件即《安*公司关于安阳市信访局交办梁*反映安化集团拖欠其工程款有关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等证据综合来看,可以认定梁*系十三化建公司所承包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梁*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十三化建公司项目部又给梁*出具拨款证明;十三化建公司称梁*提供的欠款证明是虚构的,十三化建公司不欠梁*工程款,其提供的十三化建公司与第三人康*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郭*声明、孙*关于安阳化肥厂要款证明材料的说明等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康*司主张被告十三化建公司承包安化集团工程后,将其中一部分承包给第三人康*司,梁*所干工程是康*司承包给梁*的,第三人康*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诉讼中,经向十三化建公司、第三人康*司**,限期提交第三人康*司主张梁*所干工程的工程签证单、工程管线图相关证据,十三化建公司、第三人康*司逾期未提交。综合平衡梁*与十三化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梁*提交的证据更具优势,故对梁*主张施工工程款数额共计78万元予以确认,十三化建公司负有给付**工程款义务。对于梁*请求十三化建公司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梁*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开始计算。梁*请求安化集团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是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梁*、安化集团、十三化建公司均表示不申请。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工程款7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中国化*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十三化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孙*给梁*写的证明是虚假的。梁*在康*司干活的时候认识了我公司项目经理孙*,当时安化集团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梁*对孙*说他在安化集团公司有熟人,能帮我公司要回来工程款,但需要个理由,孙*就给梁*写了一份我公司欠梁*工程款的u0026ldquo;证明u0026rdquo;。后来梁*也没有要回来工程款,这个证明也就没有收回来。2、梁*向法庭提供的u0026ldquo;建设安装工程(预)决算表u0026rdquo;没有原件,也不显示具体工程内容,且该表上显示的签字人郭*也通过公证处声明其没有在该决算表上签字。由此可以认定该决算表是伪造的。3、我公司承接了该工程后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康*司,与康*司签订有合同。康*司也提供证据称梁*干的活是康*司让其干的。梁*提供的施工图是从康*司取得的。我公司从来没有把工程分包给梁*。如果梁*真的干了我公司承建的工程,我公司作为一个国有大型一级施工企业,能不给梁*进度款?施工中的人工费,材料费等支出梁*能够自己解决?特别是从梁*说的竣工之日到起诉十几年的期间,梁*从来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这些都违背常理。4、梁*提交的光盘,是我公司一位员工与他人打电话的录音光盘与本案无关。5、原审法院要求我公司和康*司提交梁*所干工程的签证单、工程管线图等证据,因我公司就没有把工程分包给梁*,当然也就没有这些证据。6、梁*提供的证人刘*同和赵*只能证明他们帮梁*干活了,没有证明梁*从那里接来的活。7、康*司已经在河北*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给付工程款。我公司只能向梁*或者康*司一家支付工程款。8、如果我公司欠梁*工程款,自2001年1月15日孙*写了u0026ldquo;证明u0026rdquo;至梁*起诉,期间6年多梁*没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2001年1月15日,十三化建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明确,足以说明我与十三化建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的关系,虽十三化建公司称孙*证明是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在历次开庭过程中我均提交了当时现场图纸、现场签证、技术图纸及有郭*签字的决算书等材料。上述材料与欠条相互印证。十三化建公司及康*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郭*虽出具了公证书,但从其内容可以看出该公证书公证的是证人证言,因此该公证不能作为否认系郭*签字的依据。康*司虽主张与被上诉人有合同关系,但经过一审庭审,康*司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与我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我与康*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该案不超出诉讼时效。我在庭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索要工程款的经过,且安化集团公司在我第一次起诉时尚未偿还清康*司工程款,因此我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安化集团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曾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我公司不负有向被上诉人偿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审第三人康*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梁*在原安*肥厂干的活是从我公司接来的部分安装业务,他和十三化建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承包、分包等任何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款证明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为梁*实际施工和十三化建公司是否应当向梁*支付工程款。从十三化建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康*司的陈述以及梁*提供的证据上看,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从证据的优势性、合理性原则分析,梁*提供的证据更具优势,故应当认定梁*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十三化建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康*司的陈述均称梁*所施工的工程是从康*司分包而来,假如该陈述真实,那么康*司应当提供其与梁*的施工协议,退一步说,假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协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应有工程签证单、变更、技术资料、工程验收等文字材料证据,但是康*司和十*公司均没有提供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十三化建公司认为梁*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梁*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建设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使用,梁*有权向十三化建公司主张权利,得到案涉工程款。关于梁*的施工工程款数额,十三化建公司和康*司均不申请对梁*所做工程进行鉴定,原审采信梁*提供的u0026ldquo;建设安装工程(预)决算表u0026rdquo;确认梁*的施工工程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康*司在河北*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十三化建公司给付工程款200万元,但沧州*法院已经中止案件的审理,等待本案的判决,本案判决后沧州*法院可以依据本案的判决确定十三化建公司应当给付**司的工程款数额。十三化建公司提供的沧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实际是郭*的证人证言,郭*没有出庭,且u0026ldquo;建设安装工程(预)决算表u0026rdquo;是否为郭*的签字亦应当通过鉴定才能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安化集团公司(2007)27号文件可以证明工程竣工后梁*一直通过其他方式追索本案工程款,故梁*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十三化建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和康*司的意见均对本案的判决不构成实质影响,本院不再一一论述。综上,十三化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中*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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