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洛****限公司山西潞安容海项目部、洛****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龙诉被告洛*耐窑炉*公司山西潞安容海项目部、洛*耐窑炉*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洛*耐窑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耐窑炉*公司山西潞安容海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07年6月,被告洛*耐窑炉*公司山西潞安容海项目部在山西省*有限公司承包了山西省*有限公司炉本体保温工程,原告组织100余人的施工队为被告施工,并按被告的施工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2008年6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洛*耐窑炉*公司山西潞安容海项目部结算,被告仍欠原告383180元工资等款。后原告多次到洛*耐窑炉*公司讨要,被告洛*耐窑炉*公司仅支付117000元,剩余266180元至今未付。2009年至2010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期间,原告也多次到新安县劳动部门寻求解决未果。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后撤诉,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资266180元。

被告洛*耐窑炉*公司山西潞安容海项目部,洛*耐窑炉*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的不是劳动报酬纠纷。该案法院立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的规定,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二、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10年5月,法院受理该诉讼至今,已超二年,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是施工合同关系,按照双方谈定的条件,二被告已付出工程款109.7万元给原告,何来还欠原告266180元。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实。原告所列的工程款项不符合实际情况,我方可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实际施工量。原告提交的工程欠款单系伪造,经司法鉴定,落款处打印文字是在红色印文“洛*耐窑炉*公司山西潞安容海项目部”之后形成的,是先朱后墨。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补充一点,被告洛*耐窑炉*公司山西潞安容海项目部是2008年设立的,是临时设立的,现已撤销,其权利义务有我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经人介绍,原告张*与罗*联系,承接被告洛*耐窑炉*公司山西潞安容海项目部的炉本体保温工程及一些零碎活,1、2号炉本体保温工程价值110万元,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4月,工程结束。2008年6月11日前,被告支付原告98.3万元,2008年6月11日,被告洛*耐窑炉*公司山西潞安容海项目部出具欠原告工人工资款手续,载明欠款为:383180元,并加盖了公章。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17000元,现仅欠原告3000元。原告于2010年4月18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2010年9月1日,经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58号字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8年6月11日《本公司欠我工人工资款如下》单据中红色“洛*耐窑炉*公司山西潞安容海项目部”章*与新*民法院提供的“洛*耐窑炉*公司山西潞安容海项目部”样本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011年1月4日,经本院委托,中国人*鉴定中心作出人大物证鉴定中心(2010)技检字第44号文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08年6月11日的《本公司欠我工人工资款如下》上:1、落款处的打印文字是在红色印文“洛*耐窑炉*公司山西潞安容海项目部”之后形成的,即先朱后墨;2、红色印文与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不具备检验条件。2011年7月8日,因原告张*未到庭,本院下发了(2010)新民初字第562号裁定书,本案按撤诉处理。2013年7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

另查明:一、被告洛*耐窑炉*公司山西潞安容海项目部于2008年设立,现已撤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洛*耐窑炉*公司承担。二、原告称2008年6月11日的《本公司欠我工人工资款如下》是依照罗*所写的清单,原告看后将漏掉的加上,找人打印后,罗*看后认可加章,是先墨后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的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量及下欠的款额有争议,原告提供被告洛*耐窑炉*公司山西潞安容海项目部盖章的《本公司欠我工人工资款如下》,被告不予认可,经鉴定为先朱后墨,原告称是先墨后朱,相互矛盾,且该份证据无经办人签字,证据来源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依据此证据要求被告还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3000元工程款,应予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耐窑炉*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张*龙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92元,由原告张*负担5200元,被告洛*耐窑炉*公司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