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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教育体育局与韩**、郏县堂**委员会、郏县堂街镇人民政府、郏县**庄学校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郏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郏*体局)因与被上诉人韩*、被上诉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委会)、被上诉人郏县堂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堂街镇政府)、被上诉人郏县堂街镇郭庄学校(以下简称郭庄学校)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郏*体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郏*体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郭*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堂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4月,根据上级教育部门关于对学校定点布局精神,郏县堂街镇郭庄村等十三个自然村集资在郭庄村建一所二层二十六间教学楼,规划为郏县堂街镇第三初级中学,工程造价为151000元,由孔*建负责建筑。1998年5月开工,后因上级集资政策变化,群众停止集资,因无资金,该教学楼主体工程建成后停工,先后付给孔*建工程款11000元。2000年12月30日,因郭庄学校急需用房,经郭庄村支书任*、村主任郭*,副支书任**等人协商,孔*将工程转包给郏县*筑公司负责人韩*。因物价上涨,工程重新评估造价为20万元(包含前期主体工程和后期粉刷等工程)。后郭*委会与韩*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甲方堂街镇第三初级中学(郭庄村)。乙方郏县*筑公司一队。工程名称郏县*三中学教学楼。地点郏县堂街镇郭庄村。建筑面积为960平方米。对工程承包事项、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质量的验收、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名按章。时间为2000年12月30日。韩*按合同约定时间即2001年5月将教学楼建成,2001年8月23日由堂街*第五中学搬入郭庄学校使用至今。后韩*数次讨要下欠工程款,郭*委会先后付给韩*工程款15500元,下欠184500元。之后,韩*又多次到上级政府及教育部门反映情况,直到2010年春节,堂街镇政府支付给韩*工程款10000元,现仍下欠工程款174500元,故韩*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原审另查明,1、郭*委会出庭证人郭富贵证明:我是原郭*学校校长,2003年退休。1998年4月,堂街镇第五初级中学设在本镇李庄村因面积较小,经镇教育办多次研究决定将该校迁入郭庄村,在郭庄学校奠基仪式上有县主管领导白力帆,镇教育办主任裴*、五中校长刘*均已参加。当时建校时,正是“普九”教育时期,镇教育办主任裴*催着赶紧建教学楼,否则影响全县教育不达标,工程先上马,资金问题他协调,等“普九”后给建筑队工程款,后来裴*去世,加之中央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下达,建校款无法支付了。2001年8月份,由原来的镇李*中搬迁到郭庄学校后变更为镇第三初级中学至今。教育办主任裴*说是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只要达标都是县里出钱。2、韩*因工程款问题于2012年向平*育局提出申请,平*育局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郏县教体局于2013年1月30日前将履行结果书面上报,郏县教体局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关于韩*反映拖欠工程款处理意见书》。3.2000年为响应国家有关政策精神,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教育部门根据政策精神,按照“小学联村、初中进镇、高中进城”的办学格局,堂*育办主任裴*协调,在堂街镇郭庄村设立第三初级中学。当时的资金来源是村提留款,后因国家政策变化,取消农村税费,全县农村中小学教育经费全部纳入县级管理。依照豫政(2008)2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2005年12月31日前,债务范围界定为县、乡、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中小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农场学校为完成农村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目标形成的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与郭*委会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建房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0万元,韩*按合同约定将所建教学楼在限定期限内施工完毕后,郭*委会已付工程款15500元,堂街镇政府支付工程款10000元,现仍下欠韩*工程款174500元,上述欠款各方均已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郭*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174500元。本案中韩*为建教学楼所欠工程款,系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为落实农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目标形成的债务,由于学校和教育部门对此工程款懈怠处理,债务没有得到及时化解。现学生仍在该教学楼中上课,学校归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和使用,根据民事法律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教育行政部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韩*请求郏县教体局偿还工程款之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郏县教体局抗辩称,韩*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韩*因工程款问题于2012年向平*育局提出申请,平*教育局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郏县教体局于2013年1月30日前将履行结果书面上报。郏县教体局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关于韩*反映拖欠工程款处理意见书》。故郏县教体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郏县堂*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韩*工程款174500元;二、郏县教育体育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郭*委会和郏县教体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郏县教体局不服,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将债务的产生和没有及时化解归责于郏县教体局与事实不符。首先,债务的产生不能归责于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堂街镇政府、郭*委会的筹资建校行为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法定义务,是欠款的根本原因,上诉人作为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只是发挥了应有的督促、指导、帮助作用,原审法院认为欠款是教育行政部门为落实农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目标形成的债务是错误的。其次,债务没有化解不是学校和上诉人的责任。根据豫政(2008)2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非化解债务的责任主体,也不存在懈怠处理。二、上诉人的时效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郭*委会与韩*的建筑合同对还款时间有明确规定,其中最后一笔的还款时间为2003年8月,如韩*认为郏县教体局有还款义务,最迟应于2005年8月向郏县教体局主张权利,韩*在豫政(2008)21号文出台前,6年间未向郏县教体局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郏县教体局根据《信访条例》所作的回复,不能代表对还款义务的认可,也不是诉讼时效中止。三、原审法院认为郏县教体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郏县教体局不是合同发包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义务教育是公益事业,郏县教体局对教学楼的使用更多是维护及安全保障,没有任何经济效益,不存在和还款义务相对等的权利;谁举债谁负责,郏县教体局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审法院遗漏了镇政府这一重要主体。一是当时的教学楼是以堂*三中学的名义建设的,镇政府应为投资主体;二是根据合同的付款安排,恰好在每年的夏粮征购结束时付款,也印证了镇政府偿还工程款的计划安排;三是镇政府向韩*付款10000元也印证了其对欠款的认可;镇政府已经将欠款列为政府债务上报财政部门,如判决得到执行,将出现重复履行的后果。五、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是错误的。村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教体局不存在上下级关系,教体局不应对其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堂街镇政府、韩*、郭*委会、郭*校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郏县教体局出具《郏县化解教育债务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根据上级文件要求,对教育系统2005年12月31日前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形成的债务进行核实认定。县政府抽调财政、监察人员成立了教育债务化解小组,由财政局牵头,对教育系统“普九”债务进行了审查认定。2008年9月,通过学校自查、化债小组审核公示,认定教育“普九”债务3700多万元。报省化解债务办公室确定后,由2008年底开始分四次对认定债务进行偿还。偿还方式是根据县化解领导小组的要求,财政把锁定债务资金拨付教育局账户,由教育局牵头直接打到债权人银行账户。截止到2010年7月,认定债务全部化解。”2010年5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河南省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实施方案》,该方案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教育部门和各相关农村中小学校要将清理化解债务纳入本部门、本单位重点工作范围,认真开展债务自查清理,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确保债务数据真实、可靠、完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郏县教体局是否应当对郭*委会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对本案所涉工程款是“普九”债务及数额无异议。对“普九”债务的化解,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了相关文件,教育部门有开展债务自查清理,及时提供有资料和情况的义务。郏县教体局也自认其2010年7月已将认定债务全部化解,债务的支付方式是郏县教体局直接打入债权人银行账户。而本案中,郏县教体局一方面认可本案所涉欠付的工程款是“普九”债务,另一方面又称“普九”债务已化解完毕,可见是郏县教体局未能按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清查,上报,导致本案所涉欠付的工程款未能及时化解,故原审法院判令其对郭*委会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对于韩*反映拖欠工程款的问题,郏县教体局虽然在《关于韩*反映拖欠工程款处理意见书》中认为其不应对该笔欠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但对该笔欠付工程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韩*从2001年以来,13年来一直向各级政府和教育部门反映情况,主张权利,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郏县教体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上诉人郏县教育体育局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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