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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田*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做地面、厂房维修,2013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8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做院内地面、厂房维修,2013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内容为:今欠到王*工程款叁拾壹万捌仟元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73000元,下欠245000元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欠条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做地面、厂房维修,2013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拖欠工程款245000元应予偿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7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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