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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与赵**建设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荆*豪诉被告赵*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豪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荆*豪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赵*从事外墙及层面保温工作,2009年7月2日工程完工后,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还欠148480元,并出具了欠条,时间是2011年7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了20000元后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12848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工程是承包的,别人没给我工程款,我也给不了原告工程款。

原告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算清单1份、欠条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被告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中外墙保温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480元,被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余款12848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清,事实清楚,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荆*支付工程款128480元,并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如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赵*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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