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司**申请执行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司*依据已经生效的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殷*、肖*工程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对诉讼中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殷*名下共有人为肖*的房产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不再拍卖该房产。

本院查明

经书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司*与被执行人殷*、肖*工程款纠纷一案,诉讼中,依司*之申请,我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319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0月22日查封了登记在殷*名下共有人为肖*位于禹州市钧*苑阳光水岸39G号楼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64191、064191G)。执行中,案外人刘*提出异议称其于2014年7月17日已购买了上述房产,在付清房款之后,2014年7月24日殷*将该房产交付,案外人装修后入住该别墅,即案外人从2014年7月24日一直实际占有该房产至今。案外人提供了房产买卖合同,支付凭证及物业管理费的支出凭证(均为复印件)等。

另查明殷*、肖*于2014年7月31日委托评估机构于当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时该房为毛坯房。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21日将该房产抵押给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鸠山信用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所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因殷鸿展未到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已登记的房产应按照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故案外人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刘*的执行异议。

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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