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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郭**拖欠工程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郭*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李*于2008年9月23日向长*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许*一终字第26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长*民法院重审。经重审,长*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3673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份,郭*将其承建的长葛*配件城建筑工程中的三区南一排的一栋房,转包给李*承建。工程完成后,李*以郭*欠其工程款71730元未付诉于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所举证能够证明其承建了郭*转包的一栋房屋,但其所举证除其陈述外,其他证据均未能证明郭*欠其有工程款71730元的事实存在,郭*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李*所诉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李*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李*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下欠工程款71730元工程款未付,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下欠工程款71730元未付的事实的存在,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称郭*尚欠其工程款71730元未付,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付款清单是其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郭*前期付款的事实,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工程款支付的确切情况,因此无法支持其主张,故原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上诉费15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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