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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乡**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自2002年元月19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书面及口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款近4000000元,经双方结算,截止2004年9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11年1月16日被告又支付878000元后,仍欠1275039.21元工程款未支付,由于原告诉讼费用不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部分拖欠的工程款计753211.6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剩余部分保留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保证书为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1月19日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朋来果品市场门面营业房工程造价324528.48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年息一分计算,营业房的租金先充抵利息;2、2004年10月20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用朋来果品市场的门面营业房充抵2002年1月19日协议书上的工程款,但是被告没有交付门面房;3、2004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款单两份,证明原告承建其他工程共计2725510.73元,被告支付121.14万元,剩余154.14万元未支付;4、2011年7月30日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工程零碎活314400元;5、2013年11月18日拆除协议一份,证明星**司支付原告800000元,作为门面房(被告交付原告抵充利息的门面房)的房租;6、2002年10月份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大酒店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该工程价款为760504.85元,该工程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案起诉数额包括该工程所欠的工程款;7、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755号判决书,新乡**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779号判决书,以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条中有支付鞋城的工程款,应在本诉中扣除;8、提交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出具的对账单,证明该对账单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原告没有确认,不真实;9、2013年12月18日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工程款610000元是在彭**诱骗下出具的,该款并未收到。

被告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22日原告王**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总共欠原告工程款600000元,被告如一次将款还清,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纠纷;2、2013年1月8日收到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600000元,工程款全部结清;3、2013年11月21日收到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800000元,双方工程款全部结清;4、收到条61张,证明从2004年9月18日截止到2012年1月21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45600元,尚欠225288.4元;5、2013年1月11日中**银行转账凭证一张,2011年9月6日中**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及2011年9月6日潘*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委托潘*代领工程款600000元后,潘*未将600000元交付给原告,潘*又将该款退还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原告当时同意以房抵款,两个月后又反悔要钱,并同意不要利息,2010年底被告要把工程款全部结清,但原告不要钱,又想要门面房;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实际多支付原告7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和被告无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款已包含在2004年9月18日决算清单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和本案无关系,被告当时将鞋城工程发包给美**公司,美**公司又分包给原告;对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的无异议,从2004年9月18日至2011年1月16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878000元,尚欠490000元;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和本案无关系,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7、8、9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有异议,均系复印件,1、2号证据是原告受胁迫书写,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工程款,原告已将原件撕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此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该款是星*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房租,明确约定与被告的纠纷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61张收到条,其中王**、何**打的收条不予认可,其他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第13至19号、44号、46号、51至61号收条款项系被告支付鞋城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何**是原告王**的前妻,对其出具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第21号收条不是原告本人签字领取,该证据不与确认,其他收条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新**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新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彭**。

2002年1月19日原告王**与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新乡**有限公司有市场营业房一栋,承包给王**,一、工程概况:位于新乡市南环路南新源路东新建市场院内二层砖混1096.38平方米,门面营业房一栋,工程造价324528.48元,二、包工形式:包工包料,三、工程款支付方法:基础完成经验收签字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一层主体完成经验收签字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二层主体完成经验收签字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四、垫资期限及利息支付方法:1、垫资期限按交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垫资期为两年内,2、利息支付方法,3个月支付利息按年息2厘计算,半年支付利息按年息5厘计算,一年支付利息按年息1分计算,3、门面房按市场内租价优惠20%租给原告,租金作为垫资款利息,四、工程日期2002年1月21日至2002年4月1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该工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承诺将门面房交付给原告出租,但租金实际是被告收取,原告并没有收取门面房的租金。

2004年10月20日原被告就该工程款及垫资利息的支付问题,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新**有限公司,乙方王**,甲方在建设南二环朋来果品市场时,签协议时乙方同意为甲方垫资进行工程,并承揽甲方临南环路营业门面房建筑工程。由于甲方资金困难和乙方施工资料不全影响了建筑工程的验收及房产证的办理。目前乙方资金也很困难,经甲乙双方协商对乙方垫资工程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协商,甲方承诺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完毕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二、经双方协商,甲方因资金困难,如在三个月内偿还不完所欠乙方建房工程款,甲方同意用临南二环朋来果品市场1号楼(北大门以东出让过的除外)和3号楼(西大门以南出让过的除外)以226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抵齐所欠乙方的工程款。三、乙方同意甲方上述充抵方案,门面房抵工程款,双方另签协议。四、甲方到期用门面房充抵欠乙方的工程款,在充抵协议签字之日起,甲方在两个月内若筹到现金结清所欠乙方工程款,充抵的门面房甲方可以赎回。五、上述协议签订后立即生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不得故意违反”。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未按照约定交付门面房。

2002年10月份起原告陆续承建被告1号楼、大酒店、4号楼、5号棚基础、5号棚层架、酒店前下水道、酒店前道路、北大门卫房、1号楼前下水道渗井工程。2004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清单两张,一张清单载明:“王**干工程结算清单,一、1号楼,1346180.70元,二、大酒店,745829.53元,三、4号楼,360990.03元,四、5号棚基础,29438.87元,五、5号棚层架,149689.95元,六、酒店前下水道,19950元,七、酒店前道路,55027.25元,八、北大门卫房,9998.40元,九、1号楼前下水道渗井,10406元,总合计2725510.73元,同意结算彭**。”另一张清单载明:“王**所建工程总结算,结算清单双方认可,共计272.55万元,截止2004年9月18日已付预付款121.14万元(有条),还欠王**工程款154.41万元,另付付款清单1万(11张条),2万(11张条),3万(5张条),4万(1张条)67.5万(9张条),1.64万(4张条)小计121.14万元,共41张条,注:遗留问题以后另算,同意彭**、王**”。经对账原告承建其他工程,工程款共计2725510.73元,被告已支付121.14万元,剩余154.41万元未支付。

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就原告承建的工程零碎活对账,对账单载明:“1、公司4号楼办公室地板砖款20000元,2、公司外门面2-10号房屋前地面硬化5000元,3、4号楼大酒店展厅临时布置以及大酒店屋顶二次工程50000元,4、补修南边墙豁口3000元,五、修补李**作地面5000元,6、市场内大棚下二次做地面230000元,7、市场建筑奠基用炮1400元,以上共计314400元,以上2011年7月30日王保建在朋来公司工程全部对账完毕”。被告欠原告零碎活工程款314400元。

2013年11月18日潘*与原告达成拆除协议,赔偿原告800000元,协议载明“经和平协商,潘*愿意出资八十万元作为赔偿王**等人位于南环路与和平路十字东南角(原朋来市场)的被抵押房屋。交钱后如达不到动工和拆除王**等人应及时退还八十万元现金,并应承担相关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上述赔偿款与以前王**的经济纠纷毫无关系,(交钱后王**等人应当出具现金证明),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时生效拆除人潘*、王**、陈**”,协议签订后,潘*向原告支付800000元。根据原被告2004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同意用朋来市场门面房充抵工程款,潘*才向原告王**赔偿80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6年美**公司总承包了被告朋来鞋业批发市场工程施工项目,2006年4月19日美**公司将朋来鞋业批发市场东段5、6号楼的土建工程及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为435元/平方米,最终结算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一次包死。2007年5月5日,美**公司与被告共同出具工程结算表,原告最终施工建筑面积为1856.88平方米,增加工程量折款39578.88元,随后被告入住对外招商招租,现美**公司和被告尚拖欠工程款292514.1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美**公司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292514.10元,新乡**民法院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755号判决书,判决美**公司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92514.10元及违约金1000元,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新乡**民法院,新乡**民法院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779号判决书,判决美**公司支付王**工程款292514.10元及违约金1000元。(2008)红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未提交向原告支付鞋城工程款的收条,庭审中原告称鞋城的工程款是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的。其中被告提交的收到条13号到19号,44号、46号,51到61号收条是鞋城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被告称收到条51到61号是鞋城的工程款,44号、46号收条不是鞋城的工程款。

再查明: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分别为:朋来果品市场市场营业房工程款324528.48元;原告陆续承建被告1号楼、大酒店、4号楼、5号棚基础、5号棚层架、酒店前下水道、酒店前道路、北大门卫房、1号楼前下水道渗井工程剩余工程款1544100元;零碎活工程款314400元。以上共计2183028.48元。

2004年9月18日后被告陆续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218600元,其中包括鞋城工程款123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与被告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对账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2183028.48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8600元其中包括鞋城工程款123600元,本案中原告未起诉鞋城工程款,故鞋城工程款应从本诉中扣除,星**司的潘*向原告赔偿门面房价款800000元,根据原被告2004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同意用朋来市场门面房充抵工程款,故800000元应当作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以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895000元,剩余工程款288028.48元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88028.48元,利息以288028.4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辩称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证据不足,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288028.48元及利息(利息以288028.4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被告新**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300元,由原告王**承担5150元,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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