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中**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平顶山*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平*装公司)申请执行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河南*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南*公司称,(2015)漯法执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张*为申请执行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其一、平*装公司原为国企,该公司对漯*实业股份公司的债权由谁享有缺乏证据;其二、上述裁定称平*装公司更名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未查清基础事实,根据我国公司法,不存在原公司更名为有限公司;其三、河*公司是否是漯*亚实业股份公司的债权承受人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张*从其处受让债权缺乏依据。综上,特提出异议,请求对该裁定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执行依据(2002)漯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装公司根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04)27号会议纪要的意见进行国企改制,其中上述纪要第十一条内容为“改制后的新企业接收该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全部债权债务”。2007年11月16日,平*装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企业改制登记为河*公司,同月27日完成变更登记。河*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将上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了张*,并于2015年1月5日在《河南法制报》上刊登了致上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人漯河兴*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债务人即日起向新的债权人张*履行还款义务。因漯河兴*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公司,张*向本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变更河南*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经询问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显证实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后以(2015)漯法执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变更张*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另以(2015)漯法执裁字第1号执行裁定变更河南*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河南*公司认为(2015)漯法执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没有依据,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装公司经国企改制为河*公司,根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04)27号会议纪要的意见,河*公司作为平*装公司改制后的新企业是平*装公司的权利承受人,依法承继平*装公司对异议人所享有的债权。河*公司承继债权后有权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本院经向河*公司核实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后,依据上述《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变更债权承受人张*为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中*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