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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六**限公司与张**拖欠工程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六*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拖欠工程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621-1号民事裁定,以“河南六*限公司从未与张*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该公司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工区,故本案应移送被告河南六*限公司住所地的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张*在上诉人河南六*限公司承包河南天*业有限公司20万吨铝铸件工程施工中引起的合同纠纷,施工地暨合同履行地在陕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陕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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