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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记浩诉被告殷**、肖*拖欠建设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诉被告殷*、肖*拖欠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殷*之委托代理人赵*、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浩诉称:我承包鸿*司位于禹州市槐荫街相约春天小区工程,于2013年8月2日经结算,鸿*司应支付我工程款95万元,并承诺当年9月5日、10月5日、11月5日三次结清全部欠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鸿*司仅支付3万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拖欠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殷*展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理由:1、合同无效;2、无施工许可证;3、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由于原告没有进行工程建设的资质,给答辩人原项目进行的工程,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其工程质量得不到保障,根本就没有工程款之说,答辩人将对原告保留进一步诉讼和追偿损失的权利。二、答辩人所注册的禹州市*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9月份注销,已没有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资格,也不再进行任何项目的开发与经营。三、原告与答辩人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支付有关款项的书面材料,并没有涉及违约责任的救济措施,故原告提出的支付逾期利息2万元的诉求没有依据;答辩人在原合同中约定的原工程事项主体结束,才支付其款项,原告仅完成了一少部分工程,现在原告提出的决算事项与合同不符,同时由于原告不具有建设该项目的资质,其在诉状提出决算事项内容不属于住房和城乡***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规定的决算事项,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肖*缺席无答辩。

原告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欠款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被告的结婚登记表一套,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共同债务。

被告殷*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禹州市*宅楼建筑设计图纸一套,证明原告不具有项目的施工资质;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未达到竣工结算程度。

被告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显示:企业名称禹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成立日期2011年5月25日,股东信息为范*实缴出资金额160万元,出资比例10%,殷*实缴资金额640万元,出资比例90%。

经庭审质证,被告殷*对原告司*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异议认为,此欠条涉及的是工程款预算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异议认为,此债务系原告与禹州市*发公司之间的经营行为,与被告家庭不具有任何关系。

原告对被告殷*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虽与禹州*发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但并未加盖公司印章,而是以殷*个人名义签订,因鸿展公司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被政府责令停建,合同自行终止之后,殷*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并保证分三期付款,原告与殷*之间已形成合同之债,还款义务人为殷*个人。该债务系殷*、肖*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内容均客观真实,来源均合法有效,均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殷*以鸿*司名义与原告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司*承包禹州市*有限公司位于禹州市槐荫街中段路东“相约春天”项目1#楼的土建工程。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及工期质量,付款方式:主体结束付工程款70%。该工程因未办理建设手续工程施工进行到一层时,被政府责令停建。经原告与殷*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由殷*向司*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槐荫街相约春天小区工程,司*工程做至一层未结束,现结账预算为950000(玖拾伍万园)分三次给付完成,9月5日结30万园,10月5日结30万园,11月5日结算完。2013年8月20日,殷*。”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鸿*司付给司*工程款3万元,下欠92万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92万元及损失等情。

另查明:禹州市*有限公司股东为范*、殷*,该公司已于2014年6月3日核准注销。原告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殷*、肖*于200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禹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工程施工承包人的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的施工工程虽未达到或经竣工验收,但原告确已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提供了劳务和建材,完成了项目工程主体的基础部分,且鸿*司现已进行了使用,原告与被告殷*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及殷*向原告出具工程价款欠款条的行为,视为原告与被告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欠款发生在殷*、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肖*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鸿*司对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肖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司*工程款92万元。

二、驳回原告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00元,由被告殷*、肖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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