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矿申请灵宝城关镇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河南地矿*有限公司与灵宝市城关镇救灾扶贫储金会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称,2015年3月21日灵宝市城关镇救灾扶贫储金会的法定代表人梁*就答应以120万元将该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卖给本人,本人于当天预交100万元,双方口头协议于2015年4月1日交付房屋及使用权。后因事双方未能签订售房协议。直到2015年7月本人去灵宝市城关镇政府登记债权时才知该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故提出异议,请求确认本人与灵宝市城关镇救灾扶贫储金会的房产债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在执行河南地矿*有限公司与灵宝市城关镇救灾扶贫储金会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2015)三法执字第117—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5月20日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灵宝市城关镇救灾扶贫储金会位于灵宝市黄河路的办公楼及附属土地使用权。2015年3月21日,灵宝市城关镇救灾扶贫储金会为刘*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收到刘*购买黄河路门面房款100万元,刘*据此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灵宝市城关镇救灾扶贫储金会位于灵宝市黄河路的办公楼及附属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属己所有,从而提出异议,要求确认本人与灵宝市城关镇救灾扶贫储金会的房产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河南地矿*有限公司与灵宝市城关镇救灾扶贫储金会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灵宝市城关镇救灾扶贫储金会位于灵宝市黄河路的办公楼及附属土地使用权。刘*仅以灵宝市城关镇救灾扶贫储金会出具的收据主张对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理由不足,对本院依法查封的房产,刘*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其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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