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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国印与被上诉人张**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印与被上诉人张*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睢*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睢*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付*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印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10月23日,被告将位于睢县魏堤口十号楼一层下余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将一层砌砖、抹灰、地平、散水、台阶、平整、打夯一切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约定工程完成后被告全部付承包工程款39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1700元。由于被告原因,原告除储藏室地坪及后散水坡无法完成外,其余均按约定完成工程。被告按合同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不再支付而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0年10月23日,被告将位于睢县魏堤口十号楼一层砌砖、抹灰、地坪、散水、台阶、平整、打夯一切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书面合同书,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书约定总工程款为39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21700元工程款,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的计价问题,结合当地同期市场行情,本院酌定储藏室地坪每平方米价款为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丈量结果其未完成的储藏室地坪总面积为511.265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6元计算,折合工程款为3067.59元;原告自认后散水坡的工程量工程款为482.14元属对其不利的陈述,而被告又无有效证据反驳,对该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工程款39000元,减去已支付的及原告未施工的工程工程款,下余13750.27元,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所辩原告并没有将合同约定活干完、所完成工程没有验收及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所辩原告撤诉后无新证据又起诉,属无理缠诉,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睢*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

被告付*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13750.27元。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付*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付国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下余工程无法完工,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大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组织返工但被上诉人均予以拒绝,时至今日由于被上诉人所干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该工程整体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故上诉人认为下余工程款不但不应再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还应该赔偿因其所干工程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下余工程款13750.27元错误。未完成的工程量面积及散水坡的价款与实际相差甚大,对此为了公平起见,在上诉人对上述问题有异议的情况下应以相关部门的评估报告为判决依据。另未完成的储藏室地坪的单价不能以法院酌定来作为判决依据,也应以相应的评估报告作为判决的依据。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大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组织返修但被上诉人均予以拒绝”没有事实根据。本案是拖欠工程款纠纷,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依法提交了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工程总价款39000元及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下余工程款13750.27元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对未完成工程量依法进行了审核,并将其价款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而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未完成工程量与实际相差甚大”。上诉人并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实属违约。上诉人应当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就此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付国印给付张*工程款13750.2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未完工工程量,原审根据当地当时承包该类工程市场行情作价予以扣除,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有不公正之处;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本案未完成工程量约3千余元,从效率和经济成本上没必要鉴定,并且上诉人仅是口头表达异议而未依法申请鉴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完成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数张照片证明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涉案工程已完工近四年,被上诉人施工的是地平、散水坡、台阶等工程,居民入住后有一定磨损已属正常,从照片不能明显看出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未提交相关专业报告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故上诉人关于已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付国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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