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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李**、魏**劳务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诉被告李*、魏*劳务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诉称,2010年3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该工程是由河南豫*有限公司开发的豫森首府小区项目,豫森*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郑州*建筑公司(后改制为河南祥*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李*、魏*,李*、魏*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按约定向被告交付50000元质量保证今后开工,并于2010年11月20日前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同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所增加的施工项目。但被告再支付了部分劳务款后,下欠251439.5元一直推脱不付,原告所交的50000元质量保证金也不退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51439.5元,退还质量保证金5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魏*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豫森首府小区楼房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的概况、承包方式、范围、工期、价款、价款的结算和支付等进行了约定,承包方式实行包工不包料,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工费103元。该工程是由河南豫*有限公司开发的豫森首府小区项目,豫森*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郑州*建筑公司(后改制为河南祥*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李*、魏*,李*、魏*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按约定向被告交付50000元质量保证今后开工,并于2010年11月20日前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同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所增加的施工项目。经决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款1775039.5元,已付1523600元,下欠251439.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庞*组织施工人员为被告李*、魏*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足额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拖欠不付是错误的。该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交的质量保证金应予退还。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工程款并退还质量保证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魏*于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庞*劳务工程款251439.5元。

二、被告李*、魏*于判决生效10日内退还原告庞*质量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其先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2元,由被告李*、魏*承担,庞*承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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