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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南阳市**设总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海诉被告南阳市**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宛**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严*海于2006年8月9日诉至我院,我院于2007年12月8日作出(2006)宛白*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严*海的诉讼请求。原告严*海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院,南阳**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8)南*二终字第390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严*海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19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南阳**民法院再审。南阳**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南*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南阳**民法院(2008)南*二终字第390号民事裁定和我院(2006)宛白*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海及被告宛**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在1999年10月3日对兴隆小区1#楼建设进行开工动土。在基础、地下室,包括一层主体完工后,依规定原告拿着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赵*云批的条子前后跑了一个月,向有关人员要钱,分文未付。随后经被告同意,1#楼于1999年12月14日因资金问题停工,停工时赵*云批“经研究同意补损1.5万元。”这些足以证明被告因无资金导致开发动工的工程停工,原告的施工队损失严重,经结算合计损失151800元。上报被告公司,公司副总丁付*批“情况属实”。同年8月6日公司又和原告签订1#楼遗留协议,按协议由原告卖房和收回公司卖房的遗留欠款。可被告违背协议又预谋将1#楼倒卖出去,不顾法律的威严,由公司副总范洪*带队,领着不明真相的人员到原告工地乱拿乱枪东西,无故拆除原告已砌好的二层墙体,使原告直接损失4万元。随后在有关领导的协调下,被告于当年12月8日同意由原告施工。2002年1月4日被告出具委托书,让原告售5套房子。4月20日通过公证,当原告卖房时,得知被告已将5套房子出售。公司的这一欺诈行为后经南**视台曝光。随之被告采取非法不当行为私自撕毁合同,霸占原告工地遗留的物资设备。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813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2000年1月1日被告于原告签订的《宛城工程建设总公司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原告严**未按合同履行,实属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应为370187.91元,扣除14%的管理费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318360.9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数额六七十万元有讹人之嫌。第三、原告在被告处已领取工程款766159元,远远超出了原告应的款额。原告状告被告欠工程款未付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多领工程款的诉讼权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明被告欠原告兴隆小区681335元

1、结算书及证明。

证明1#楼基础工程款为18万元。

2、结算书。

证明1#楼1层工程款为为75105.48元。

3、内部承包合同和1#楼遗留工程协议。

证明双方依照合同及协议约定,2层以上包括2层,每平方安410元计算。付款办法:每层结顶支付进度款65%,所以2、3层工程款为2410元418.2m265%u003d222900.6元。

4、口头约定水电安装款为以上三项总款的10%支付,应为481705.360元10%u003d48170.53元。

5、停工报告和补损条款。

证明因为被告未按时拨款,被告同意给原告补损1.5万元。

6、被告批示及批条。

证明原告停工时间长达20个月之久,工地损失严重,上报被告付总丁付海批示,补损3万元。

7、被告方通知。

证明2002年4月5日,工地正紧张施工,被告付总陈**下令停工,不经公司同意开工,发现一次罚款1000元工地停工17天,损失23630元。

8、清点现场材料清单。

证明2002年4月19日被告总工办、施工科通知,让原告20号办理移交手续,清理现场材料,否则按法律部门和公司在场人员清点数据为准。原告工地负责人姚**、施工队队长刘**和现场看护人员张**,清点现场材料价值97997.31元。

9、公证书。

证明2002年4月20日上午,被告经过公证处公证,给原告5套房子,折抵工程款。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兴隆小区1#楼基础1-3层主体和水电安装、补损及遗留在现场的材料款共计696500.88元。

第二组、杂项结算:共计117358.43元

1、结算书。

证明给某人盖房,工程款为57886元。

2、信条和证明。

证明某人拉走水泥30吨,计款6600元。

3、结算书。

证明给兴隆小区盖电房,结算价12237.7元。

4、结算书。

证明给兴隆小区做下水道,结算价12765.15元。

5、结算书。

证明给兴隆小区拆墙,结算价1068.98元。

6、赵玲收条7张。

证明给被告工作人员报销票据计款14627元。

7、孙**收条11张。

证明给被告工作人员报销票据计款10113.6元。

8、批条。

证明因工人韩**被打伤,被告同意报销2060元。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杂项款共计117358.43元。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

“内部承包合同书”。证明1号楼承包给原告,工期为210天,造价110万元,甲方按工程总造价14%扣除管理费后,先干活后付款。

第二组

1、严**向总公司写的“保证书”;

2、会议纪要;

3、2002年2月2日严永海“1号楼春节后施工计划”;

4、公证书;

5、协议书。

证明原告违约。

第三组

1、1号楼主体工程现场查验报告;

2、2002年7月30日交方宛建公司,接方王**“一号楼主体工程交接清单”;

3、2001年11月21日参加单位民训基地,宛建公司项目部及人员关于“兴隆小区1号楼主体工程量交接验收”清单。

证明原告在合同终止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第四组

2003年2月27日公司预算科所做出的工程结算单。

证明原告已完工程量造价为3770187.91元,扣除14%的管理费51826.2元后,应付给原告工程款318360.98元。

第五组

原告领取工程款票据43份。

证明原告已超领工程款。

第六组

原告工地工作人员韩*新于1999年9月26日签收的领料单。

证明原告使用公司搅拌机一台,每天单价25元,原告应承担机械使用费。

第七组

2003年7月23日《南阳晚报》刊登公司的“声明”。

证明原告单方终止合同,下落不明,长期不与公司对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兴隆小区1#楼工程款

1、基础工程造价应为173728.97元。原告要求按18万元结算的依据不成立。1999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预算科出具的证明,明确的写着工程造价暂定18万元,作为预付工程款的依据,该证据是预付工程款的依据,不是结算工程款的依据。2004年8月17日预算科的结算单才是真正的结算依据。

2、一层主体工程造价为63848.81元,原告要求按75105.48元结算没有依据。63848.81元是经原告项目部和被告公司预算科共同议定的。

3、二层、三层主体工程造价为132610.49元,原告要求按222900.60元结算没有依据。原告依据《一号楼遗留工程协议》进行结算不妥。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原告采用选择其有利的证据结算不公正,如果原告按该协议的算法,可能一层和地下的造价可能会低了。

4、水电安装款已经包括在上述工程款中。原告按10%计取没有依据。

以上工程结算价款应为370187.91元,按照双方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规定,按总造价14%扣处管理费51826.20元后,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318360.98元。

原告上述工程款计算的有关证据中,被告方认为有部分证据是重复的,主要有为预付工程款而为,有为决算所为,现在双方是进行决算(结算),应当以决算(结算)证据为准。被告同意以2004年8月17日宛建预算科的“兴隆小区1#楼3层以下主体土建部分工程结算单”的数据为准,该证据是为决算所做,且是在原告项目部提交的决算书的基础上审定的,符合工程款结算的基本程序。

工程类别按建设部门规定四层以下民用建筑应该属于四类工程,原告只建到三层,所以应按四类工程取费率结算工程款。

二、关于停工罚款、损失问题

1、对赵经理签字同意补15000元问题。被告对赵经理的签字及签字内容没有异议。

2、对2001年11月12日“经研究同意补30000元”的条子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条子应该在原审没有出示过,被告代理人似乎是第一次看到。

3、对2002年4月5日总工办的停工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没有任何人签字的停工17天损失23630元的证据有异议。总工办通知原告停工的原因是应原告工程资料不完善、进度赶不上。如果有损失的话,也应该原告承担。

4、对原告提交的97997、31元的现场材料损失证据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

三、原告提交的杂项结算证据

1、对建民房57886元的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工程款是否支付是原告与甲方(建房者)的事情,与被告无关。

2、赵总批条拉的10吨水泥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杨文献超过批条拉的20吨,被告不知道,也不予认可。

3、配电房12765.15元(原告结算书中误为12237.7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告不予认可。预算科的决算书不是要工程款的依据,上面没有施工单位,没有公司任何领导的同意付款的批示。

4、下水道款原告出示的证据上面赵*的批示的很清楚应该有基地出,原告应该找民兵训练基地要。

5、对拆墙结算1068.9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告不予认可。预算科的决算书不是要款的依据,上面没有施工单位,没有公司任何领导的同意付款的批示。

6、报销条据7张14627元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是承包,根本不存在向公司报销。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7、报销条据11张10113.6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是承包,根本不存在向公司报销。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8、韩*新的药费、误工费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由韩*新依法向加害人主张,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对第二组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是被告自己写的。对第三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是被告私自签订,私自交接的,原告不知道,是被告撕毁合同的证据。第四组证据是被告的内部结算,原告不接受。对第五组证据中,1999年10月13日金额为11727.75元的票据与原告无关,2002年1月10日金额为500元、2000年3月8日金额为1200元、2000年6月30日金额为20000元、2000年10月20日金额为20000元、2001年7月16日金额为73344元和无日期的239341.7元这几张票据,不是原告签名,原告不认可;对2002年5月2日金额为10800元的票据有异议,关于常庄材料款及餐费法院已处理过。第六组证据与原告无关,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9日被告将兴隆小区1号楼发包给原告承建、名称为“兴隆小区1号楼项目部”。原告施工期间,因基地要求不符合规划要求和被告未拨款,1999年12月13日,兴隆小区1号楼项目部向宛建公司南阳市**限公司写一停工报告,被告派住工地人员签注“同意停工”。

2000年1月1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宛城建设总公司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是:1、甲方将承接云**产公司兴隆小区住宅楼一栋,砖混结构,总建筑面积2300平方米按内部管理条例承包给乙方,购料款由乙方支付,与甲方无关。2、工期210天,为保证公司按合同工期交验,乙方必须在合同工期基础上提前20天交给公司初验,因此,该工程乙方必须在190天内完成。3、工程合同造价110万元,工程竣工后的实际决算为准(决算数指公司同建设方)。总公司按合同造价的14%扣除管理费(含税金)后,其余承包给乙方,管理费从进度款扣除,基础验收合格后付工程进度款65%,每层结顶支付工程总价90%,其余尾款待工程竣工达到合同标准后,30日内扣除2%保修费后一次付清。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工程时干时停,200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内容如下:“因你项目部迟迟不能复工达一年之久,经总公司研究决定,终止合同,迅速到总公司清现账目,进行结算,并于五日内你项目部人员撤出施工现场”。

2001年11月8日,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如下:“我保证在正常情况下于下星期二开始施工,否则按内部承包合同执行。”

2002年2月12日,原告出具春节后施工计划一份,内容如下:“保证正月初九开始正式动工。三月底完成主体任务:3层2月20日至3月1日,4层3月2日至9日,5层3月10日至20日,6层3月20日至30日按时交工期,保证完成任务,顺利完工,若不能顺利交工,按内部合同罚款”。

2002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协议一份,内容如下:“兴隆小区1号楼,自2002年4月21日起至6月15日止,项目部必须完成主体部分。宛建公司给严**5套房子,房子套号和价格按本年元月四日委托书上面说明,由公证处进行公证,项目部出售的房子经公司办理手续,售房款双方控制使用。工程款该付款再付款,若到时完成主体部分任务,宛建公司奖励5万元,由于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停工,工期不能顺延,若出现不可抗拒的现象和事实,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同日,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

2002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只完成1号楼二层,第三层主体部分的工程量没完成的情况下,将该工程交给王**施工,原告撤离。

2003年7月23日,被告在《南阳晚报》刊登声明一则,内容如下:“严**、李**,兴隆小区1号、4号住宅楼已进入最后装饰和住户阶段,系你们在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到总公司对账,逾期不对者,以公司账面为准,原项目部所有债权、债务公司概不负责。南阳市**总公司。”

另查明,被告出具的原告领走工程款的票据中,其中一张面额为239341.7元的票据,经原告申请鉴定,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原告实际领走工程款132524元。原审起诉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06807.09元及损失271297.9元,共计578104.99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784175.4元。发回重审后,原告又变更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681335元。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多,形成的诉讼也多,在本院的几个案件中有交叉诉讼,重复诉讼的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第二、原告要求支付1号楼基础工程款18万元、1号楼1层工程款75105.48元及1号楼2、3层工程款222900.6元,共计478006.08元,因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核定的工程总造价为370187.91元,因此工程总造价应为370187.91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4%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下余工程款370187.91-

(370187.9114%)u003d318361.61元。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安装款48170.53元,因原告说是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说水电安装款已经包含在总工程款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水电安装款另行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1.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第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损3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23630元,因停工原因是原告资料不完善,进度赶不上,且停工损失系原告单方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后工地遗留的材料997797.31元,因系原告单方计算,实际价值多少,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八、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某人盖房57886元、某人拉走的水泥6600元、个人报销条18张24740.6元及个人药费报销条206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第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盖电房款12237.7元、做下水道款12765.15元及拆墙款1068.98元,共计26071.83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第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租赁机器的租赁费等有关费用,因本院(2006)宛民初字第1747号案已经判决过,故本案不予支持。第十一、被告辩称原告已领取工程款766159元,因被告出示的原告所领工程款的票据中,有的是原告领的原告承建的别的工地的工程款,有的不是原告签名,原告实际领走工程款132524元。由以上可以看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9433.44元,原告已领走工程款132524元,现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25690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南阳市**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工程款256909.44元。

二、驳回原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4元,由原告严**负担5460元,被告南阳市**设总公司负担5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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