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家乐福大酒楼、被告信阳**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家乐福大酒楼(以下简称家乐福酒楼)、被告信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装饰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家乐福大酒楼的负责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信阳*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至2014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装修酒店,原告周*负责酒店装修的水电工程部分。装修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工资,但被告迟迟不肯支付,拖欠至今。2014年春节前夕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工资,被告吕*给我们出具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每个月10日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的15%。但从2015年3月1日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根本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仅仅是凭借该协议敷衍欺骗原告,根本没有支付工资的打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家乐福大酒楼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按照我们和恒*公司的合同,该公司对家乐福酒楼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装修,该公司应该支付相关费用。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信阳*程有限公司辩称,人民法院追加我公司作为被告不当,若要追加也应当列为第三人参加,原告要求材料费数额属实,但家乐福酒楼迟迟未支付合同价款,应当由家乐福酒楼承担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信阳*程有限公司与信阳*庆鸭子靓汤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信阳*庆鸭子靓汤坊)将自己位于浉河*事处祥云综合楼的室内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给乙方(即被告信阳*程有限公司)承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80万元,工期为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周*负责酒店装修的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

2015年2月17日,被告恒威装饰公司向原告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水电工周*工费壹拾柒万元工整(170000元)”,署名廖*,并加盖信阳市浉*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时吕*在该欠条上签名。2015年2月18日,由家乐福酒楼的装修工人罗*执笔,在被告恒威装饰公司在场的情况下,书写协议书一份,载明“家乐福大酒店今保证工程装修人工及材料费用总计工程款总款壹佰贰拾伍*,本工程款转由家乐福大酒店支付全款,付款日期:2015年3月1日起付——2015年12月1日起付清。备注:每月10日为付款日,每月付款15%不低于10%。付款人家乐福大酒店。”吕*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后由于家乐福酒楼未按上述协议付款,也未与被告恒威装饰公司结算工程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家乐福*威*公司所装修的祥云综合楼即为现在的家乐福大酒楼。另查明,吕*系乔*丈夫。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浉*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协议书、信阳市浉*有限公司与信阳市浉河区重庆鸭子靓汤坊签订装修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浉*有限公司与信阳市浉河区重庆鸭子靓汤坊签订施工合同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查明,该合同所装修的工程实际即是家乐福大酒店的装修,且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家乐福大酒楼已将该装修的酒店投入使用,被告信阳市浉*有限公司签字认可“今欠水电工周保祥工费壹拾柒万元工整(170000元)”,其应对该款项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2月18日所谓的协议书,在本质上是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家乐福大酒楼的一份承诺,该债务并未转移,故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家乐福大酒楼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未付款项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阳*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工程款170000元。

二、被告信*福大酒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信阳*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家乐福大酒楼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