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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陈**等与当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陈**、席**、陈姝诉被告当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陈**、席**、陈**称,原告宋**之夫、原告陈**和原告席**之子、原告陈*之父陈*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当阳市廉租房及公租房熊家山二期工程9#楼、17#楼的塑钢窗、塑钢推拉门承包给陈*施工。双方议定的付款方式为:塑钢窗及门的边框施工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30%,窗扇安装施工完成一半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60%,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同时扣除甲方应收取的管理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整套工程相关的资料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下部分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对工程质量、工期、承包方式和工程价款、工程安全均作了详细的约定,最后一份合同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合同签订后,陈*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且该工程并已验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工程款,加之2014年7月2日,陈*因病去世,四原告作为陈*的法定继承人,对该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依法应由四原告继承和享有,但截至2014年7月28日止,被告仍欠原告的工程款49597.00元,且被告按合同约定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也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迟拖延,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四原告工程款49597.00元,并由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4066.95元。2、判令被告将所预留5%的工程款用作的工程质量保证金8840.62元给付四原告。

原告宋**、陈**、席**、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死者陈*的身份证及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宋**与陈*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四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死者陈*的父亲陈**、母亲席**、女儿陈**籍地所在的当阳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陈*已于2014年7月2日死亡并火化,四原告与死者陈*系近亲属关系,系陈*的法定继承人。

证据二:当阳市**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张,证明被告主体。

证据三:陈*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证明陈*生前具有从事塑钢门窗制作、安装的资格;被告将当阳市廉租房及公租房熊家山二期工程9#楼、17#楼的塑钢窗、塑钢推拉门承包给陈*施工;双方议定的付款方式为:塑钢窗及门的边框施工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30%,窗扇安装施工完成一半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60%,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同时扣除甲方应收取的管理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整套工程相关的资料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下部分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对工程质量、工期、承包方式和工程价款、工程安全均作了详细的约定,最后一份合同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一年已经到期,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和原告主张给付预留的5%质量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四:2014年6月23日被告给陈*承包的四处工地出具了《陈*工地塑钢窗加工、安装汇总明细》,明细表载明四个工地应付陈*总工程款的款为280937.40元,其中已付198624.58元,尚欠82312.82元。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下欠原告工程款49597.00元的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截止2014年7月28日还下欠原告工程款49597.00元的事实。

证据五:湖北**事务所律师罗**用手机通话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录音,并制作的录音笔录一份,录音光碟一个,在湖北移动网打印呼出方湖北**事务所律师罗**的2014年12月5日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张。并提供录音手机这一原始载体,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所欠原告的49597.00元工程款系被告发包给陈*承包当阳市廉租房及公租房熊家山二期工程9#楼、17#楼的塑钢窗、塑钢推拉门;被告在该工程依据合同所预留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即8840.62元已到清偿期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除欠原告的工程款外,双方没有其他经济纠葛和矛盾。

被告辩称

被告当**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庭审核实,原告宋**、陈**、席**、陈*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宋**、陈**、席**、陈**被继承人陈*的继承人。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间,陈*承包了被告康*(廉租房)、华*(枝**)、皇*(坝**区、北门公寓配电房)四处工地的塑钢窗门加工、安装。2014年6月23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给陈*出具了《陈*工地塑钢窗加工、安装汇总明细》,明细表载明四个工地应付陈*总工程款的款为280937.40元。其中已付198624.58元,还应付陈*工程款82312.82元。2014年7月2日,陈*死亡。2014年7月28日,原告经与被告对帐结算,被告在《陈*工地塑钢窗加工、安装汇总明细》表上书写说明,应付陈*工程款49597.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在上面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所欠陈*工程款49597.00元有对帐说明足以认定,被告应予清偿,四原告作为陈*的法定继承人,对该工程款享有继承权,四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95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给付的起止时间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工程竣工时间证明,原、被告对账结算时出具的《陈*工程款工地塑钢窗加工、安装汇总明细》载明的工程款应付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可以认定应付工程款时间至迟不会超过该时间。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即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关于原告诉请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待保修期满后付清。被告未到庭抗辩应扣质量保证金,故欠付工程款中不应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款49597.00元包括应扣的质量保证金,故原告的该诉请属于重复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当**技有限公司给付四原告宋**、陈**、席**、陈*工程款49597.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四原告宋**、陈**、席**、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宋**、陈**、席**、陈*承担30元,由被告当**技有限公司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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