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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光荣与新邵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原告石光荣诉被告新邵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礼坪村委)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主审、人民陪审员孙*参审的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礼坪村委换届选举,财物账目未交接,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7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20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光荣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礼坪村委法定代表人谢*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光荣诉称,2008年4月2日,原告挂靠江西*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注销)与淘礼公路硬化指挥部签订了《淘礼公路硬化承包合同》,施工范围从淘金桥至礼坪9.1公里进行水泥硬化,该路段在潭溪镇礼坪村和小涟村境内,工程总造价250余万元。具体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增加,工程款相应增加了20-30万元,2008年10月17日,整个工程顺利完工并通过验收。2010年12月15日,经算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u0026ldquo;今欠到淘礼公路硬化石光荣老板镇分帐币250000元正,此条与2010年12月前收据条无关u0026rdquo;的欠条。当时小涟河村也欠原告14万余元,后己全部付清。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6月起按2250元/月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设计费7000元、路牌路标制作费660元以及去新*公司开支45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石光荣身份证明,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淘礼公路硬化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礼坪村委就淘礼公路硬化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的事实;3、《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超出原承包合同工程量部分的工程的计算和付款方式签订了补充协议的事实;4、《淘礼公路全线工程结算报告》。拟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的事实;5、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6、u0026ldquo;凭条u0026rdquo;。拟证明原、被告帐务往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礼坪村委辩称:1、因村干部换届选举,前任村干部对村里的财务、帐目未进行移交,对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目不清楚;2、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前任村干部一直在努力偿还,新任村干部也愿意配合,但原告提起诉讼前也没有找过新任村干部或进行协商调解。诉讼中,礼坪村委于2015年7月27日提供了u0026ldquo;领据u0026rdquo;,拟证明石*于2011年1月26日从县交通局拨付的43200元资金中领取了1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村里应该是己支付了144000元,其中有争议的43200元领据,要有村里档案记帐,如果记了帐就应由村里予以支付,如果没有记帐,就只能找出具领据的个人。还有黄再云经手的10000元,如果石光荣领取了,也应抵扣。石光荣对礼坪村委提供的10000元u0026ldquo;领据u0026rdquo;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以及礼坪村委提供的u0026ldquo;领据u0026rdquo;,因当事人不持异议,且具备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6,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查明的事实作相应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石*,原籍新邵县潭溪镇新龙村人,后迁移至江西省新干县金川镇。新邵县潭溪镇为建设从该镇淘金桥至礼坪段公路硬化工程,成立了淘礼公路硬化指挥部。该路段在该镇礼坪村和小涟村境内,全程9.1公里。资金来源为村民筹资和县交通局拨款。2008年4月2日,石*以挂靠的江西*桥公司(乙方)与淘礼公路硬化指挥部(甲方)签订《淘礼公路硬化承包合同》,合同对施工范围、开工、完工时间、甲乙双方的要求、权利和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甲方由潭溪镇礼坪村和小涟村的村干部签名和村民委员会的盖章。合同签订后,石*自行组织施工设备、施工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中就增加的工程量亦签订了补充协议。2008年10月17日工程完工,2010年12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礼坪村委向**出具了欠条,写到u0026ldquo;今欠到淘礼公路硬化石*老板镇分帐币贰拾伍万元正,此条与2010年12月前收据无关。u0026rdquo;

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县交通局、潭溪镇政府对该工程款往来帐目进行了核实,于2014年8月26日达成一致意向性协议,内容:1、2010年12月15日村委出具欠据25万元,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村委会己还144000元,尚欠106000元;2、2011年1月6日谢*领取通畅工程款43200元,目前不知该款是否入村委帐目,如果己入村委会帐目,村委会同意偿还,如果未入村委会帐目,村委会不负责偿还该款,石光荣另行主张权利;3、黄*主张石光荣曾领10000元,但目前没有票据,待查帐后再计算;4、设计费和路牌路标制作费另行协商;5、第2-4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另行制作调解协议书。协议达成后,双方就付款时间、付款方式未形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一直以村务帐目未交接为由而不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查明

另查明,石*于2011年1月26日从黄*经手领取了工程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被告对礼坪村委对原告石光荣主张的淘礼公路硬化工程,从合同签订、施工、验收、结算,至今尚欠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尚欠工程的数额;二是对礼坪村委原村主任谢*经手的43200元和原村会计黄再云经手的石光荣曾领取10000元如何给付问题;三是石光荣垫付的设计费7000元、路牌路标制作费660元及相关开支4500元如何承担问题。

一、关于被告礼坪村委尚欠原告石光荣工程的数额。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与相关部门核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达成一致意向性协议,协议第一项明确被告礼坪村委自出具欠条后,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己支付原告石光荣144000元,尚欠106000元,该协议实质就是对所欠工程款的确认,可以作为认定被告礼坪村委尚欠原告石光荣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二、礼坪村委原村主任谢*经手从县交通局领取43000元问题。谢*作为礼坪村前任村主任,其从县交通局领取工程款,属于职务行为,该款是否支付给了原告石*,应由被告礼坪村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礼坪村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该款己支付给原告石*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礼坪村委应对该43200元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事后如有证据证明谢*领取该款未入帐或己支付石*,礼坪村委可依据相关证据依法对相关人员行使相关权利。对于黄再云经手的石*领取的10000元,被告礼坪村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石*己领取该款的相关证据,故可以抵扣所欠原告相应的工程款。

三、关于石光荣主张的垫付的设计费、路牌路标制作费和其他开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公路硬化工程合同时,对上述费用应由谁承担没有明确约定,当事人亦可依据2014年8月26日达成的协议,另行协商处理。

综上,礼坪村委将村公路硬化工程承包给石*施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分,对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核查和确认,可以认定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139200(106000+43200-10000)元,应由礼坪村委支付给石*。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石*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新邵县*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石光荣工程款1392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新邵*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原告石光荣负担1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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