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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湖北京**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陈*与湖北京*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鄂京山宋调确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湖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京*有限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陈*工程欠款408986元、负担申请执行费6034元,但被执行人湖北京*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30日本院对变卖被执行人湖北京*有限公司的资产所得价款进行了债权分配,申请执行人陈*受偿了55800元,尚有债权353188元及利息未得到实现。现因被执行人湖北京*有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北京*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鄂京山宋调确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湖北京*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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