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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广东永**限公司(原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东永**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原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广东永**限公司广**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广**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涉案工程量的结算依据认定错误,导致涉案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1)二审判决对《煽灰班组工资结算表吴某》(以下简称《结算表》)认定为双方结算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结算表》仅是工程量的暂时结算,该表连双方在施工期间所产生的款项支取项目都未列入结算,还特意预留四行表格来强调表明本次结算内容的非完整性、非终结性。该表由形式到内容均无法代替本工程整体最终的“双方已结算”。(2)汇总表虽然是结算表附设文件,但此两表连体载明的事实,是客观事实。汇总表虽然没有产生结算数额,但该表不但有双方按合同进行全面结算的内容,还包括了施工期间已付工资项目结算,是完整的、最终的结算依据。(3)《现金支出证明单》和《结算表》可知,该表全额结付由“应付款”及“留款”两个款额支取时间段来共同完成。因此,双方于2006年6月15日签署证明单时所出现“一次性结付”及一年相隔时间段等情形,是因结算表数额结付规定产生的特有现象。由《结算表》及附设《汇总表》、《现金支出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可知,虽然双方于2006年6月15日完成了对《结算表》全额结付,但本工程双方按合同进行的最终结算还未进行。此外,永**司、永**司广州分公司做的《报告》及《时工签证单》等证据以及广**建委对本案拖欠工程款的立案、协调及对方单方面抵除拖欠工程款行为的事实等,均可确认双方的工程并未最终结算,对方仍然拖欠我方工程款未支付。(4)二审判决以“双方未结算的话,吴**不应因急用钱而领取40279.5元,应与电**筑公司、电**筑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最终核算”而认定我方领取上述款项的行为表明双方已经最终结算,是错误的。吴**领取《结算表》数额余款是合法维权领取行为。二审判决认为我方领取上述款项是因吴**父亲生病急需用钱,但是在我方领取上述款项之前20多天,吴**的父亲已经病故,因此不存在上述假设。(5)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案涉总工程款为362768.04元。根据《结算表》及其附表可知,362768.04元与总工程款是不同性质的两数额。永**司、永**司广州分公司完成《结算表》数额支付后,便终止了本工程分步结算程序,不作本工程按合同结算,其《报告》中向市建委亦称,本工程尚未“结算清算”请求协调解决。因此,一、二审均认为涉案工程款总额为362768.04元是无事实依据的。(6)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吴**于2012年5月12日收集了六位证人证言提交给二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又补交了两份证言和手机录音一份并当庭播放,永**司、永**司广州分公司在庭上对上述证言并无异议。而第二次开庭时,证人到庭,法官却改庭询质证证人为诉讼时效过期的宣判,令人不解。吴**已经在二审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而永**司、永**司广州分公司对“本工程双方已结算”、“本工程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一次性结清付清”等主张,均未提供有次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称“电**筑公司、电**筑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一份材料,证明厂房已全部结算完毕”,我方从未就该份材料予以质证,亦未看到此材料,请求再审法院调取该份材料,以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综上,吴**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永**司、永**司广州分公司答辩称:吴**的诉讼请求早已逾法定诉讼时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再审申请无理,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永**司、永**司广州分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34065元未予结清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证据采用“优势证据”规则,由法官综合双方举证责任能力、所举证据证明力大小、强弱,综合判断,并以此作为证据采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依据。本案中,吴**认为永**司、永**司广州分公司尚拖欠工程款34065元未支付,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结算表》及附设《汇总表》、《现金支出证明单》、《时工签证单》、《证明单》、《广*纺织厂房工地煽灰工程结算书》以及原电白县建筑公司给广**建委的《关于广*纺织厂厂房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投诉案处理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以及一审法院向广**建委调取的2009年1月4日《信访登记表》、广州市解决拖欠工程款联席会议办公室2009年1月6日出具的《关于吴**投诉被拖欠劳务费问题的回复》和2010年7月19日出具的《关于协调投诉广*纺织厂厂房工程拖欠工资问题的答复》。永**司、永**司广州分公司认为该公司与吴**之间的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其主张《结算表》、《现金支出证明单》已证明该事实。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上述证据中,《广*纺织厂房工地煽灰工程结算书》为吴**单方制作,永**司、永**司广州分公司对该《广*纺织厂房工地煽灰工程结算书》不予确认,且无其他证据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一、二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并无不当。《结算表》详细列明了涉案具体工程项目、数量、单价、金额(有三项数字列为暂定),而《现金支出证明单》上又明确注明“广*南大厂房XX楼煽灰工程款余额:40279.51元,一次性全部结清付清。”该证明单上有吴*签名并加盖手指模,该证明单上则另有“按结算单支付,李*”字样。对此,永**司认为结算单即为上述《结算表》,但是吴**认为应以其单方制作的《广*纺织厂房工地煽灰工程结算书》为结算依据。但是,如前所述,该证据为吴**单方制作,且缺乏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二审法院询问吴**是否要就涉案工程进行测量鉴定时,吴**又明确予以拒绝。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上述《结算表》、《现金支出证明单》的证明效力的情形下,对比吴**与永**司、永**司广州分公司两方的主张的事实,则永**司、永**司广州分公司的主张的事实更能与《结算表》、《现金支出证明单》相互印证,更符合常理和逻辑,故二审判决采信永**司、永**司广州分公司方所主张的事实,并该公司已结清与吴**之间的工程款,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并无不当。《关于广*纺织厂厂房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投诉案处理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2009年1月4日《信访登记表》、广州市解决拖欠工程款联席会议办公室2009年1月6日出具的《关于吴**投诉被拖欠劳务费问题的回复》和2010年7月19日出具的《关于协调投诉广*纺织厂厂房工程拖欠工资问题的答复》等证据均是在案涉纠纷发生后,在处理该纠纷的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上述材料非本案的直接证据,且上述材料亦未能证明永**司、永**司广州分公司仍拖欠吴**工程款34065元未支付。而吴**在二审期间新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请求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因此,吴**在二审期间新提交的证据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应自行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并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亦无不当。吴**在再审申请期间申请调取证据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吴**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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