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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5日受理后,被告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广州*民法院以(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99号民事裁定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曹*及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2年2月19日,由我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装、包运输装卸费用等包干承包的形式承建被告所发包的位于广州市科韵路22号的建*中心大楼装修空调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建*中心大楼装修空调改造工程),双方为此签订《空调设备购买及施工合同》。依此合同约定,该工程的造价为总包干235000元;施工中我需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规定的方案、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按规定标准执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且预留5%的工程保证金;保质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保质期届满后工程保证金结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我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按被告的要求相应增加了安装工程量,并确认该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不计入原合同商定的总包干价,而需另行计付工程造价给我。2012年11月我完成工程,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被告至今共向我支付了171000元工程款。2013年10月18日,我与被告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100000元工程款,对此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然而被告经我多次催促后,至今没有依其承诺支付。被告无理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我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我方多次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修缮和整改。2014年6、7月,我方以特快专递形式发出催促函,要求原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缮,原告口头答应,但至今没有维修,导致业主扣除了我方的工程结算款。应在原告妥善解决现有工程质量问题后,我方再支付相应工程款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广州市科韵路22号的建行科技中心大楼装修空调改造工程(简称“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结算文件,被告确认:结算款为260000元,已付171000元,保质金8900元,余款100000元在2013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照上述结算文件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原、被告均确认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且双方已在2013年10月18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10日前付清余款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鉴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本案中并无提起反诉,因此被告以工程质量为由拒付工程款,显然缺乏理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1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利息自其起诉之日2014年3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但原告要求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缺乏理据。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无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标准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许*支付原告陈*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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