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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土与深圳市**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土诉被告深圳市*作公司、第三人广东省化X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并提出上诉,经深圳*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豪,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兴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做土建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仍然拖欠了原告工程款。为明确工程款的结算,2008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土建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确认被告还实欠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2530678.53元。原告收到结算书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照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30678.53元及利息损失(以2530678.53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由起诉日开始计算至清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是村民股份集体企业,被告所有工程施工是有通过招投标,施工企业必须有主管部门认可的合格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并签订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有施工地点、有工程施工的预算、施工记录签收、监理公司认可,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建筑合同,签订方是化X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本案的原告蔡*土无关,起诉工程款应当由化X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来起诉,因此,原告根本没有为被告进行施工,被告不可能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故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关于2008年6月14日的松X涌村委土建工程结算问题,因被告原董事长叶*明涉嫌侵占、挪用犯罪被宝安公安局刑事拘留,按照先刑后民原则,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局处理,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诉请的结算。三、原告收到我方的款项却没有记录,按照原告起诉的200多万元,原告应当给我们厂房和宿舍,但是现在原告并没有建过任何厂房。原告曾给叶*华施工过厂房和私人住宅,给叶*明施工过厂房和私人住宅,说明原告与叶*华、叶*明有经济往来,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第三人口头答辩称,被告主张没有建过厂房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合同是经过合法登记的,房屋已建好并已交付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5日,深圳市宝安区松X涌经济合作社(甲方,以下简称蚝某经济合作社)与蔡*土(乙方,以广东省化X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蚝某村工业区第二期标准厂房、宿舍发包给乙方承建,包括集体厂房二幢,每幢三层,集体宿舍二幢,每幢五层;村民集资厂房一幢、二层,村民集资宿舍一幢、五层。有关工程范围和内容约定:按厂房、宿舍图纸设计施工,除按图纸施工外,全部厂房首层高度改为5.5米高为准,厂房、宿舍落水管及卫生间落水管、排污管、蹲厕、洗手盆等,由乙方负责在内。同时,其中一幢村民集资厂房建两层,乙方要负责做好第三层的柱筋,高为90㎝,以护栏围墙,梯房,水池等,此工程由乙方采用大包干承建。有关工程造价的约定:厂房每平方米人民币437元计算,宿舍每平方米人民币537元计算,村民集资厂房、宿舍每平方米低集体厂房、宿舍造价20元。集资厂房每平方米417元计算,集资宿舍每平方米517元计算。工程数量按实际建筑的投影面积计算。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1)集体厂房、宿舍总工程款的30%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剩余的7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若二年内未能付清,则按农行建筑贷款利息计算,每月支付利息给乙方。(2)村民集资厂房、宿舍工程进场后,以造好基础为准,付总工程15%,以后按工程进度,分阶段支付总工程的70%,剩余15%的总工程款竣工后,由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结算,作质量保修期一年的款项,如一年后该工程没有发现质量问题的,剩余15%工程款应付清给乙方,如未付清,则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如发现质量问题的,此工程款应作维修款处理。本工程验收由镇城建办及设计单位、甲乙双方等配合验收。合同还约定乙方在投标前交付600000元人民币作工程押金,在工程完成主体后归还乙方。上述合同有深圳市宝安区松X涌经济合作社、广东省化X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盖章,甲方代表叶*明、叶*以及乙方代表蔡*土均签字。

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即2002年10月15日,蔡*土向蚝*经济合作社交纳了人民币600000元,作为“蚝*村第二工业区建厂房、宿舍投标押金”。后蚝*经济合作社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

2003年12月27日,蚝*经济合作社出具“蚝*村工业区第二期厂房、宿舍各1幢工程签收数据”,载明工程承包人为蔡某土,总工程款为6034791.03元,分七大项目。第一项为4603625.71元,第二项为246588.80元,第三项为691415.13元,第四项为59343.22元,第五项为255618.72元,第六项为94973.75元,第七项为83225.70元。该文件由蚝*经济合作社加盖公章。

2008年6月14日,深圳市*作公司出具“松X涌村委土建工程结算”,称“红星蚝*村委已和蔡*土结算土建工程款清楚,还实欠蔡*土人民币2530678.53元。这个工程款是已全部扣除税收后实际总数。注:集体净付工程款”。该文件有被告盖章,也有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叶*明签字。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出具书面《声明》,称“本公司与深圳市*济合作社于2002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蔡*土以本公司名义签订的,该建筑工程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蔡*土享有和承担。因该《建筑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由蔡*土享有,由蔡*土作为权利主体向深圳市*济合作社主张,本公司确认不参与主张”。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存在涉案合同所指工程;第二次庭审中也当庭承认涉案合同所指的工程已经建了,但主张没有全部建好;第三次庭审中,被告又称合同约定的工程不存在,但承认蚝某村工业区整体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只是不是原告承建。

为查明涉案工程是否真实存在,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蚝*第二工业区进行现场调查,原告指认位于该工业区靠近广深高速的两幢宿舍、一幢厂房为其所建工程。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兴表示不知道这两幢宿舍是不是原告所建,上一届村委没有将相关资料移交。

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后,被告曾于2008年8月1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在“事实和理由”中提到,被告与原告蔡*土在签订建筑协议时,曾协议过如发生纠纷,由深*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本案应由深*委员会管辖。

另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叶*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227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叶*犯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核实,检察机关指控罪行以及刑事判决书查明犯罪事实中,均不涉及本案所涉工程,且叶*所涉犯罪事实均发生在2005年以后。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证的《建筑工程合同》、收款收据(NO:0000092)、“蚝某村工业区第二期厂房、宿舍各1幢工程签收数据”、松X涌村委土建工程结算、《声明》、(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227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调查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基于“蚝某村工业区第二期标准厂房、宿舍”而发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在原法定代表人叶*任职期间与原告进行的工程结算是否真实可信。本院在全面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材料后,就此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首先,“蚝某村工业区第二期标准厂房、宿舍”工程真实存在。“蚝某村工业区第二期标准厂房、宿舍”系《建筑工程合同》所约定工程项目,除了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材料以及现场指认情况以外,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虽然一再否认上述工程存在,但其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均已承认《建筑工程合同》所指的工程存在,被告至今没有提供证据作为其反悔的佐证,本院采信其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中的自认,认定涉案工程真实存在。

其次,“蚝某村工业区第二期标准厂房、宿舍”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虽然没有明确承认上述工程已经完工,但其第三次庭审中曾自认蚝某村工业区整体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因此,作为蚝某村工业区一部分的“蚝某村工业区第二期标准厂房、宿舍”显然也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第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叶*的犯罪行为并不足以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1)从检察机关指控罪行和刑事判决书查明犯罪事实来看,均不涉及本案工程;(2)叶*所涉犯罪事实都发生在2005年以后,而本案《建筑工程合同》、原告交纳投标押金、“蚝某村工业区第二期厂房、宿舍各1幢工程签收数据”分别发生在2002年、2000年和2003年,表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在叶*违法犯罪之前既已存在,且已经做出了初步结算。由此两方面可见,被告在叶*任职期间出具的一系列书面文件与叶*涉嫌犯罪并无必然因果关系。(3)本案受理之初,被告还曾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称“被告与原告蔡*土在签订建筑协议时,曾协议过如发生纠纷,由深*委员会进行仲裁”,表明其承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被告现仅以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发生在叶*任职期间为由否定以被告名义出具的一系列书面文件,并进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三点分析结论,原被告曾经签订有《建筑工程合同》,且就该工程进行过多次结算,事实上涉案工程也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关系真实存在,而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

本案中,原告蔡*土作为个人并没有承包建设工程的合法资质,其以挂靠方式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被告仍应参照双方结算结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照“松X涌村委土建工程结算”,被告就涉案工程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30678.53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日应为双方结算日,原告自愿从起诉日起算,为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合作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土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30678.53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4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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