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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与来*、易*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刘*诉被告来某、易*、陈*、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勘察设计研究院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理后,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05-2号民事裁定书。两原告均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深圳*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05-2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刘*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四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易*、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共同诉称,1999年7月8日,被告来某、易*为一方,被告陈*、陈*为另一方,签订了《前进路(西乡*商贸城)联合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承接中国有色*究院深圳分院承包深圳*总公司从深圳航*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前进二路高边坡支护(9603-通26)工程。之后,被告将前进路某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张*乙,2000年1月6日被告又与刘*签订了《锚杆喷射混凝土护坡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告张*乙与刘*在工程过程中互相协作,被告每次结算都是将原告刘*和张*乙的工程款放在一起结算。2000年8月8日,工程竣工之后经被告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勘察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的验收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2933.30元,另加上运土5000元,合计657933.30元,并盖章确认。2000年12月20日经陈*确认立据“张*乙工程结算单陆拾伍万贰仟玖佰叁拾叁元叁角正,另加运土伍仟元整”。2005年1月20日,被告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勘察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的负责人来某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76265.33元,并承诺力争在2005年12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违约并未按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6年12月21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勘察设计研究院和其深圳分院的负责人来某递交了付款申请,但被告负责人以分院与陈*合伙人之间账务未理清为由,承诺等其账务理清后尽快予以支付,但至今仍未予以支付。因在履行1999年7月8日的《前进路(西乡*商贸城)联合施工协议书》过程中,被告陈*、陈*与被告来某、易*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经审理(2006)民三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陈*只支付张*乙土石方工程结算单652933.30元中的452800元(详见号判决书第12页倒数1-4行,陈*“上诉理由三”;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12行“三、张*乙前进路某石方工程结算单”),剩余205133.3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5133.3元,并承担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请求至2010年7月31日为57539.89元(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0.51%计算),合计262673.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四被告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一、二、五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三口头答辩称,被告三至今共支付217000元,原告一已于1999年9月13日支取217000元。

被告四口头答辩称,本案证据证明被告四已付388000元,被告四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7日,被告陈*甲与原告张*乙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张*乙负责宝城前进路臣田某边坡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包炮爆,装运一公里路程和坡顶排洪沟,造价为24万元正。边坡脚开4米宽5米深沟,要求沟内石挖出路面,余*运走,本工程按现场量实施结算,每立方石价45元正,土方价6.5元正。付款方式:被告陈*甲按工程进度付款,至工程完成付款60%,余款4个月内付清。工期在一个月内完成,即6月16日至7月15日完成。

1999年7月8日,被告易*、来某为一方,被告陈*、陈*为另一方,签订了《前进路(西乡大道~中华商贸城)联合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该路段有关改补工程由航空城(东部)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总承包,该公司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深圳*总公司施工;被告来某、易*承接了该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工程属于垫资施工,双方同意首期各垫资50万元,建立共同管理帐号,专款专用、独立核算;双方对等投资、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共同施工与管理;在施工过程中享有平等的权利,现场成本开支采用全成本核算,发生费用必须双方签字认可;工程施工中,双方参与现场管理,工程技术人员、作业人员等的选定,必须经双方同意认定,原则上被告来某、易*一方组织技术人员对质量、进度管理,被告陈*、陈*一方组织施工队伍某施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双方同意遵守深圳宝安前进路高边坡支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切条款、协议,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包括增减工作量和各项签单,结算时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代表参与;本工程支付市政总公司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4%,支付中国有色金属XX勘察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管理费工程总造价的6%,支付中南人防爆破管理费5万元,上述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计入成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0年12月20日协商同意支付中国有色金*圳分院工程总价的6%管理费作废,上交费用按陈*认可的单价收取。

2000年1月6日,原告刘*作为乙方与中国有色*究院深圳分院、来*、陈*(均作为甲方)签订一份《锚钉喷射混凝土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刘*承建深圳宝安前进路锚钉挂网喷射混凝土护坡工程,工程价格采用包工包料单价包干形式,按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60元计取,最终按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结算,税金按3%由甲方代扣;付款方式:工程期间甲方按总造价的30%支付进度款,其余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清,两个月内若甲方未能支付工程款,则由甲方再支付30%工程款,余款在四个月内一次付清。

2000年8月8日,中国有色*究院深圳分院、被告来某共同出具《锚杆喷射混凝土护坡工程结算单》,结算确认“锚杆喷射混凝土护坡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274328.85元,在扣除3%的代交税金款人民币62432.82元后,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11896.03元。另,借用水泥157袋,按18元/袋总计2826元;借用河砂35车,按50元/车总计1750元。上述金额总计2216472.03元。上述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至目前未经验收,若因喷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甲方扣款,则按实际扣款额扣除。

同一天,中国有色*究院深圳分院、被告来某与原告张*乙签署《张*乙前进路某石方工程结算单》,确认“前进路某石方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652933.30元,另还注明“运土方另加5000”。2000年12月20日,被告陈*甲出具一份字条,称“张*乙工程结算单652933.3元,陈*甲认可”,并注明“另加运土5000元”。

2000年12月20日,中国有色*究院深圳分院、被告来某出具《欠条》,确认深圳宝安前进路边坡喷锚工程刘*总工程款2216472元,已支付工程款81.8万元,还欠工程款1398472元,包括欠刘*与张*乙。2005年1月20日,被告来某在该欠条上写明,截至目前尚欠工程款376265.33元,力争在2005年12月底前付清。2000年12月21日,被告陈*甲出具一份认可说明,称认可刘*、张*乙喷锚工程结算单。

2006年12月21日,原告刘*向中国有色*究院深圳分院、被告来某提出付款申请,称其2000年承包深圳宝安前进路锚钉挂网喷射混凝土护坡工程,截至目前尚欠其工程款376265.33元,被告来某来函承诺在2005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工程款,但至今仍未付,要求中国有色*究院深圳分院、来某尽快支付。同日,被告来某在该付款申请上声明,称等深圳分院和陈*甲合伙人之间的帐务理清后会尽快予以支付。

另查,因在履行1999年7月8日的《前进路(西乡大道~中华商贸城)联合施工协议》过程中,被告陈*、陈*乙与被告来某、易*产生纠纷,被告陈*、陈*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来某、易*向被告陈*、陈*乙支付工程款及利润分配,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勘察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来某、易*提起反诉,要求陈*、陈*乙返还工程款。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04年2月11日作出(2003)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判并向深圳*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民法院作出(2005)民五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没有作出审计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于2008年6月22日作出(2006)民三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来某、易*已支付原告刘*、张*工程款人民币2184600元;同时认定被告陈*、陈*乙向原告刘*、张*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452800元。被告来某、易*、陈*均不服本院作出的(2006)民三重第号民事判决书,向深圳*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本院重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深圳*民法院认为,刘*的喷锚工程结算单与张*的土石方工程结算单,虽为来某与刘*及张*单方签字核算,但陈*分别于2000年12月20日、12月21日对结算单内容签字予以认可,陈*认为来某与刘*、张*单方结算多支付费用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刘*喷锚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包括了经陈*确认的张*土石方工程结算单之外的土石方工程,深圳*民法院确认被告来某、易*已支付原告刘*、张*工程款人民币2184600元,并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8)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后,原告刘*、张*就工程款问题将被告来某、易*、陈*、陈*及中国有*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欠款。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08)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被告深圳分院、来某出具的《锚杆喷射混凝土护坡工程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216472.03元;本院作出的(2006)民三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深圳*民法院作出的(2008)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被告来某已支付两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84600元。故四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31872.03元。被告来某、易*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深圳*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民五终字第号终审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勘察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隶属于被告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勘察设计研究院。2005年2月28日,经西堪组字(2005)10号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勘察设计研究院文件任命李*深圳分院院长,免去被告来*的院长职务。因未年检,深*商局于2007年11月30日报纸公告吊销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勘察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陈*出具的确认说明、《张*前进路土石方工程结算单》、《费用确认情况表》、《锚杆喷射混凝土护坡工程结算单》、《欠条》、《付款申请》、(2008)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0)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6)民三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8)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锚钉喷射混凝土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前进路(西乡大道~中华商贸城)联合施工协议书》《、关于“前进二路高边坡支护(9603-通26)”等工程的竣工结算》、协议书、工程项目计价表(3页)、支款单(4份)、收据(5份)、收条(6份)、1999年6月17日至2001年1月18日的原告一的支取工程款收据共10张、收据、支款、借款审批单、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陈*就“宝城前进路臣田某边坡土石方工程”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请求按该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该工程已于2000年8月8日结算,根据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勘察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及被告来某与原告张*乙共同签署的《张*乙前进路某石方工程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57933.30元。被告陈*作为被告来某的合伙方和《协议书》的签订方亦于2000年12月20日书面认可这一结算单。

就被告陈*、陈*、来*、易*在合伙承包工程过程中支付的各类款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民三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两笔与原告刘*、张*相关,一笔是由被告来*、易*向原告刘*、张*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184600元,另一笔是被告陈*、陈*向原告刘*、张*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52800元。在原被告就“锚杆喷射混凝土护坡工程”提起的(2008)民三初字第号案中,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仅认定被告来*、易*支付的2184600元为该项工程的已付款项,至于被告陈*、陈*支付的452800元,则并未作出处理,本院据此认定,此款应属被告就“宝城前进路臣田某边坡土石方工程”支付的款项。被告三提供的付款凭证均在生效判决中作出过认定,均包含在前述两笔已付款项中,除此笔452800元及2184600元的款项外,各被告并无新证据证明其另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就“宝城前进路臣田某边坡土石方工程”仍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5133.3元(657933.30元-452800元),被告理应如数清偿并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日止)。

原告刘*、张*在整个工程中是合作伙伴,且存在共同收取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张*与刘*为共同利益原告,有权共同就涉案工程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来*、易*与被告陈*、陈*乙签订了《前进路(西乡大道~中华商贸城)联合施工协议》,四被告之间具有临时合作关系。根据该协议,被告陈*以发包方的名义与原告张*乙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协议书》,故四被告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对原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勘察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与来*、易*一起作为一方主体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其亦应当对上述四被告所负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主体仅系被告四的分支机构,且因未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其应承担之责任应由被告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勘察设计研究院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来某、易*、陈*、陈*、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XX勘察设计研究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清偿原告刘*、张*工程款人民币205133.3元及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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