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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的经济发展提供巨大的支持和帮助,先后向银行、朋友高利息借债垫付工程材料款的形式帮助被告承接了库*X工业区配电房、电缆沟工程。原告为被告全村面貌的改变和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已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使被告全体村民过上了全某富裕、享乐安康的幸福生活。然而被告对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却无动于衷,对原告背负沉重的利息却熟视无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资金运转和发展,致使原告多次失去了缔约建设工程的机会,且拖欠工人工资无法支付,多次因工人群体上访,导致原告被有关部门问责。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明确,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工程欠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清楚、确凿,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无意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596133元及利息67263.47元(暂计至2010年11月30日);2、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工程款及利息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第X工业区配电房施工合同》、《第X工业区电缆沟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第X工业区配电房工程、电缆沟工程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9日,工程质量标准为按照国家验收标准达到合格等级,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10287元和102013元。

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第X工业区配电房、电缆沟工程结算清单》,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配电房工程为人民币494120元,电缆沟工程为人民币102013元,合计人民币596133元。

200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称涉案工程于2007年4月16日全部竣工,将双方丈量最后结算总工程款为人民币596133元,工程款于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更正说明,称该付款协议书中“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更正为“付款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第X工业区配电房施工合同》、《第X工业区电缆沟施工合同》、《第X工业区配电房、电缆沟工程结算清单》、《付款协议书》、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计算清单、更正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第X工业区配电房工程、电缆沟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根据合同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办理了结算手续,确认了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96133元,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96133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和更正说明约定,被告应在付款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即2008年12月2日之前付清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12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613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12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34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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