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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州市雷高镇人民政府与姚**执行异议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与被执行人雷州市雷高镇人民政府(下称雷高镇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雷高镇政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雷高镇政府称,雷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11月7日作出(2008)雷法执字第138号恢1—1号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在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高信用社存款15000元是上级财政部门拨付的财政专项资金,包括镇离退休人员补发离退休金、遗属补助、农村历史遗留问题人员生活补助等,不属于异议人的存款,(2008)雷法执字第138号恢1—1号执行裁定错误,故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解除对异议人账户存款15000元的冻结。

异议人雷高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预算拨款凭证4份,证明被法院冻结的款项在预算拨款凭证当中。

2、对公帐号跨机构出(入)帐通知书,证明法院冻结的款项属专用资金。

申请执行人姚*辩称,异议人拖欠其工程款117033元及利息未还,2013年12月25日经法院协调,双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异议人承诺于2014年9月前还清。如果逾期未还清,同意由法院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冻结、扣划异议人经费15000元予以偿还。异议人称(2008)雷法执字第138号恢1—1号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在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高信用社存款15000元属上级财政部门拨付的财政专项资金,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姚*与雷*镇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雷法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雷*镇政府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姚*工程欠款117033元及利息127809.46元,共计244842.46元。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雷*镇政府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根据姚*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姚*与雷*镇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有:雷*镇政府定于2014年12月26日给付姚*工程款40000元,余款定于2014年9月前还清;如果雷*镇政府在2014年9月前未能还清姚*工程款,雷*镇政府同意由法院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冻结、扣划其经费1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不得对法院冻结、扣划经费行为提出异议。由于被执行人雷*镇政府未按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姚*的申请于2013年12月9日对该案恢复执行,2014年11月7日作出(2008)雷法执字第138号恢1-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雷*镇政府在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雷*信用社存款15000元。异议人雷*镇政府以该款属财政专项资金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雷高镇政府未能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雷法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又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本院依权利人的申请作出(2008)雷法执字第138号恢1-1号执行裁定,冻结雷高镇政府在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雷高信用社账户中存款15000元并无不当。雷高镇政府认为冻结的存款属专项资金,虽然提交了预算拨款凭证、对公帐号跨机构出(入)帐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但听证时不提交原件核对,且没有出入账明细账进行查对,故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认定所冻结的15000元属于人民法院不得冻结的资金,因此,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雷州市雷高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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