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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的经济发展提供巨大的支持和帮助,先后向银行、朋友高利息借债垫付工程材料款的形式帮助被告承接了库*X工业区第一、二期厂房、宿舍主体工程。原告为被告全村面貌的改变和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已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使被告全体村民过上了全某富裕、享乐安康的幸福生活。然而被告对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却无动于衷,对原告背负沉重的利息却熟视无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资金运转和发展,致使原告多次失去了缔约建设工程的机会,且拖欠工人工资无法支付,多次因工人群体上访,导致原告被有关部门问责。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明确,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工程欠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清楚、确凿,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无意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6148120元及利息1539018.66元(暂计至2010年11月30日);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工程款有异议,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该是14035245.8元,与原告所主张的相差有200多万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付了1612874.2元,于2011年1月21日付给了50万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还有300多万元的工程款尚未到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第X工业区一期工程(瓦*吓)发包给原告,工程规模为厂方框架结构共两栋,每栋三层,宿舍框架结构共两栋,每栋六层,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部分,不含水电、消防、桩基础、排水道路及围墙、隔热层,合同价款约人民币18229662元,工程的结算,以双方按建筑物投影面积丈量确认面积,乘以每平方米690元等于本工程总造价。

2006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某乙公司兴建第X工业区复工补偿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第X工业区第一期工程于2004年5月1日开工,施工至2004年10月20日停工,现本工程得到上级部门的批准可以复工,双方协商变更工程造价内容,每平方米建筑物垂直投影面积增加人民币97.6元,变更后的工程单位造价为787.6元/㎡。

2006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某乙公司兴建第X工业区第一期工程停工损耗补偿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第X工业区第一期工程被上级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因此被告同意承担因停工造成损耗费人民币65万元。

2006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第X工业区二期工程(瓦*吓)发包给原告,工程规模为桩基础框架结构,厂房四层,宿舍六层,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部分,不含水电、消防、桩基础、排水道路及围墙、隔热层,合同价款约人民币1260万元,工程的结算,双方按建筑物投影面积丈量确认面积,乘以每平方米787.61元等于本工程总造价。

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第X工业区厂房、宿舍主体工程结算清单》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总造价为人民币39848120元。

200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称涉案工程于2007年4月16日全部竣工,将双方丈量最后结算总工程款为人民币39848120元,已付工程款人民币2320万元,余款人民币16648120元在工程竣工后五年内付清:2007年4月16日至2008年4月15日付4648120元;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付3000000元,每月应付250000元;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付3000000元,每月应付250000元;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付3000000元,每月应付250000元;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付3000000元,每月应付250000元。

另查明,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2010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12874.2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某乙公司兴建第X工业区第一期工程停工损耗补偿协议》、《关于某乙公司兴建第X工业区复工补偿补充协议》、《第X工业区厂房、宿舍主体工程结算清单及付款协议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第X工业区一期、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根据合同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办理了结算手续,确认了工程款数额,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该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期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6648120元,但被告仅分三期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612874.2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4035245.8元,其中2011年4月16日后应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000000元根据付款协议书尚未到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经到期的工程款人民币11035245.8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被告应在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按时付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应支付已经到期的工程款人民币11035245.8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其中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第一期应付款中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035245.8元的利息从应付款之日即2008年4月1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付款协议书约定剩余工程款人民币900万元从2008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每月支付25万元,故利息应当从每笔25万元应支付之日即当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根据付款协议书的约定主张2007年4月16日至2008年4月15日应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4148120元,虽然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12874.2元和5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时间按时支付上述款项,故该两笔已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4月16日起算,其中1612874.2元的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26日止,5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1年1月21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035245.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其中工程款人民币2035245.8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16日起算,工程款人民币900万元的利息按2008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每月应付款人民币250000元,从当月16日起算,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诉讼期间已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4月16日起算,其中工程款1612874.2元的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26日止,工程款5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1年1月21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92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0501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8742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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