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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新一**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477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477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惠*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撤销477号裁决;2、判决新一佳超市有*(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向惠*司再支付工程款98万元;3、由新一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本案审查过程中,经本院释明,申请人惠*司放弃了上述第2项请求。申请人惠*司申请撤销477号裁决的事实和理由:惠*司与新一佳公司装修工程款纠纷于2011年2月1日作出裁决。惠*司于2013年6月24日向深*委员会提交了《撤销仲裁重新裁决的内容》书面投诉材料。2013年11月15日,惠*司以有新证据为由向深*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深*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并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惠*司依据《新一佳超市18个门店装修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提交了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要求深*委员会依法补裁。但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的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根本就没有质证和审查,只是简单地对仲裁程序进行了审查,没有对实体内容进行补裁,就草率地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申请撤销477号裁决。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惠*司明确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即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477号裁决。

对申*民公司要求撤销477号裁决的申请,被申请人新一佳公司口头答辩称:477号裁决合理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惠民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2009年9月14日,惠*司与新一佳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惠*司负责新一佳公司深圳区商场零星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深圳区的18个门店。双方后因工程款发生纠纷,惠*司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0年12月16日向深*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的受案号为:深仲受字(2010)第1186号。在该案中,惠*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新一佳公司支付之前“8个门店”未按合同价结算差额损失55000元;2、请求裁决新一佳公司支付之后“9个门店”工程余款780765元;3、请求裁决新一佳公司支付因其拖延开票而导致税金上涨0.5%产生的税金差额3903元;4、请求裁决新一佳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按工程款850765元为基数,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暂计至2010年11月11日为人民币22695元,新一佳公司应支付到实际付款时为止);5、本案仲裁费由新一佳公司支付。

该案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三)对于前8家门店惠*司**确认的结算造价为人民币119762.6元,新一佳公司对此造价也予以认可;惠*司**是被逼无奈才签章同意按该造价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前8家门店应按119762.6元结算;惠*司请求支付前“8家门店”未按合同价款结算差额损失55000元不予支持。(四)……对于后9家门店的工程量,……各项合计为449426.05元;(五)关于惠*司请求的利息问题,仲裁庭认为,新一佳公司欠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其延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从2010年7月8日起算;(六)惠*司要求新一佳公司支付因其拖延开票而导致税金上涨0.5%产生的税金差额3903元,由于惠*司未提证据证明,对该请求不应支持。(七)本案仲裁费由惠*司预交,由惠*司与新一佳公司按照2:8比例承担。

仲裁庭还查明被申请人新一佳公司已向申请人惠民公司支付工程款178987.34元。

2011年2月1日,仲裁庭对该案作出裁决,案号为(2011)深仲裁字第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案)。裁决结果:1、新一佳公司向惠*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90201.31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驳回惠*司的其他仲裁请求;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5873元,由惠*司承担20%即5174.6元,新一佳公司负担80%即20698.4元。该费用已由惠*司预交,新一佳公司承担部分径付惠*司。

申请人惠*司不服上述109号案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裁决的申请[案号(2011)深中法民五初字第20号]。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惠*司的撤裁申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新一佳公司则于2011年4月13日向惠*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含税)449426.05元。由此,109号裁决项下的给付义务新一佳公司履行完毕。

二、2012年11月15日,惠*司以新一佳公司“十八个门店”维修项目,经审计总造价为人民币1537962元,2010年年底,经惠*司申请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新一佳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58351元,扣除该中间裁决的558351元,新一佳公司还欠惠*司工程款986607.5元为由,再次依据2009年9月14日其与新一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判新一佳公司支付其18个门店“所欠工程款总计金额合计人民币986607.4元整”;2、判令新一佳公司向惠*司支付从2009年11月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止按“平安易贷”月息2.6%利率累加利息支付工程款滞纳金。暂计至申请仲裁之日为242.6%986607u003d615642.8元;3、本案仲裁费全部由新一佳公司支付。深*委员会于当天受理了该案,受案号为深仲受字(2012)第1441号。2013年6月18日,仲裁庭对该案作出477号裁决。该案仲裁庭认为:尽管申请人提交了《新一佳超市18个门店装修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并依据《施工合同》以及该报告书提出本案仲裁请求,但经开庭审理,对申请人提交的《新一佳超市18个门店装修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中计价的工程量、计价标准等诸多内容被申请人存在异议,而且双方争议的内容在(2011)深仲裁字109号裁决的审理中也同样存在,仲裁庭认为,(2011)深仲裁字109号裁决并非申请人所称的中间裁决,而是对申请人施工的新一佳超市18个门店装修工程款项总的裁决,仲裁庭认为本案与(2011)深仲裁字109号裁决所涉及的当事人主体相同,争议的法律关系相同,仲裁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亦相同,基于申请人请求的事项在(2011)深仲裁字109号裁决书中原仲裁庭已经审理及裁决并产生了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根据此条规定的法律目的以及民事诉讼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仲裁庭认为,仲裁没有再审程序,仲裁庭亦不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案件再进行处理,因此仲裁庭决定驳回惠*司的申请。裁决:1、驳回惠*司的申请。2、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34372元由惠*司承担。

三、本院在审查本案期间,向深圳仲裁委员会调取并查阅了477号案仲裁案卷。该案案卷材料表明:仲裁庭于2013年1月16日对477号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惠*司、新一佳公司双方均派人出庭参加了庭审活动。庭审期间,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环节。申请人惠*司在该案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2年11月5日深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深圳新一佳超市18个门店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用于证明新一佳超市18个门店装修工程的总造价为1537962元;被申请人新一佳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出具该文件的单位是咨询公司,而且是申请人惠*司单方申请委托的,不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或仲裁庭指定的,该结算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109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用于证明上次仲裁案中有错裁漏裁的部分;被申请人新一佳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裁决书本身没有异议,对于对方所讲的漏裁部分是不存在的。裁决书中所确认的金额是经双方施工完毕后共同对工程量统计确认的金额。证据3、平安易贷险办理的收费标准,用于证明惠*司计息的依据,当时要发工资,惠*司没钱,只能找平安银行贷款。被申请人新一佳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按照合同约定是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根据实际进度来讲,新一佳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问题,而且申请人提出的计算利息损失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审查期间,惠*司亦确认在477号案中其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就是以上三份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477号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惠*司称477号案存在着仲裁庭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进行质证、审查,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经本院查阅477号案的仲裁卷宗材料,仲裁庭在审理该案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惠*司、新一佳公司对对方在该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也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仲裁庭审查双方的请求、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后,认为109号裁决并非惠*司所称的中间裁决,而是对惠*司施工的新一佳超市18个门店装修工程款项总的裁决,惠*司在477号案中的请求事项在109号裁决中已经审理及裁决并产生了法律效力,其不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案件再进行处理,此是477号案仲裁庭行使仲裁权后得出的审理结论,不存在对惠*司所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审查,仲裁程序违法之情形。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109号裁决对惠*司与新一佳公司之间有关18个门店装修工程纠纷进行了全面审理,对惠*司所提出的5项仲裁请求也全部进行了处理,其既非惠*司所称的中间裁决,也不存在漏裁事项,需要补裁之问题,而是一个生效的终局总裁决。在109号裁决没有被法院裁定撤销、不予执行的情况下,惠*司与新一佳公司之间有关新一佳超市18个门店装修工程的工程总价款金额、尚欠的工程款金额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处理问题,就只能以109号裁决的结果为准。同样,在没有具备109号裁决已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且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了仲裁协议,并再次协议选择了深*委员会作为纠纷的解决机构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惠*司再次将其与新一佳公司之间有关18个门店装修工程纠纷向深*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另行确认该工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537962元,而深*委员会再次依据原《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该纠纷,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477号案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惠*司与新一佳公司之间有关18个门店装修工程纠纷已经109号裁决审理及裁判并发生了法律效力,仲裁庭不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案件再进行处理,并由此驳回惠*司的仲裁申请,对深*委员会违法受理案件及时进行了纠正,其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惠*司以仲裁庭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进行质证、审查,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477号裁决,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撤销深*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47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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