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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两被告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与被告骆*、被告廖*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由被告骆*、被告廖*负责合作项目前期手续办理及协调事务,由原告支付前期手续费各50%,即人民币250000元。2009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骆*、被告廖*支付了250000元作为杨梅岗梅丽街21号建筑工程款,被告骆*、被告廖*出具了《收款收据》。2010年3月1日因被告骆*、被告廖*申请建房批文失败造成《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法履行,双方协商终止协议,被告骆*承诺在2010年8月25日前退回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并约定如不能按时退还则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0年9月16日被告廖*承诺2010年10月30日前将余款130000元清还,到期不能清还由被告廖*承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0元及逾期的滞纳金334750元(滞纳金按日收取千分之五,从2010年10月30日算起,暂计至2012年3月27日之日);2、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骆*、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支付人民币31,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0月30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骆*、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支付因迟*支付人民币9,000元的滞纳金(滞纳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3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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