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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汪**工程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广州从**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光公司)、广州地**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刘*礼与汪**(均为乙方、联营方)与地质公司(甲方、主营方)签订《项目施工联营合同》,约定:甲方双方决定对珠光流溪御景花园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行联营施工,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按期向发包方提供合格的工程产品,特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工程名称:珠光流溪御景花园边坡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从化市街口街流溪河山庄;工程内容:依照主合同执行;主合同指甲方与发包方所签订的关于本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合作方式:(一)甲乙双方共同与发包方进行合同谈判、签订主合同,乙方全面履行主合同中承包人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本工程的全部施工和缺陷修复工作由乙方负责;(二)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经济责任。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负责指派1名项目管理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与乙方共同组成项目经理部,甲方人员主要负责施工技术指导及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资金等方面的监督管理;与乙方共同参与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管理。(二)根据发包方的计量支付和工程进度情况,及时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相应比例的工程款,不得无故扣款。(三)如乙方不能全面履行主合同中承包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甲方有权中止本合同并回收工程施工项目,乙方承担所有责任。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乙方负责本工程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并编制切实可行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措施,并在正式开工前将相关图纸、施工设计及相关管理人员的联系方式等提交甲方,以便甲方参与管理。(二)乙方全面履行主合同中承包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对本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安全负全部责任。(三)乙方委派汪**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本工程现场施工、管理,按照有关建筑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和经甲方及发包方审核通过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十二)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催收工程进度款,所有工程款必须存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不得擅自提现或转存其他账户。甲乙双方的经济责任:(二)甲方以主合同的合同总价为基础,甲方收取联营费9.5%(含税金和技术服务费)。至于派驻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甲方按每人每月5000元收取,如需使用甲方人员资质,甲方将按每人/元一次性收取,并从每次收到的工程款中扣除,最后以甲方收到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作为本合同的结算总价。(三)在工程款进入甲方账户后,甲方叁天内按相应比例(扣除应扣款项余额)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乙方可提供材料、人工(每人月不超过人民币2000元)、租赁、机械费等厂家正规发票进行冲账,甲方将按票据额的2%的费用作为票据处理费,待乙方提供票据后退回。其他约定事项:(一)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工程通过发包方的验收、缺陷责任期满后终止。(四)本合同每次从甲方收款应由乙方两人同时收取。

刘*礼(乙方)与汪**(甲方)签订《合作协议》(没有注明签署日期),约定双方就珠光公司的流溪御景山庄支护工程进行合作施工,在确保该项目总合同条款及对地质公司联营协议要求的前提下,双方达成以下合作条款。一、合作施工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从化流溪御景山庄边坡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从化市街口流溪河山庄;合作开始时间:2009年5月15日;合作完成时间:以从化珠光**公司的合同为准。二、双方出资:1、甲方已出资150万元作为工程开工以来的资金。2、乙方在5月15日前出资15万元,6月10日前出资60万元作为工程流动资金,并协调本工程所用商混、水泥、钢筋的材料供应和资金垫付,垫付时间至10月初甲方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3、施工后期(7月以后)的工程流动资金(约100万)由甲方负责。4、以上出资情况如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有变化,双方本着缺口多少共同平均承担的原则协商解决。三、工程核算及利润分配:1、工程自合作开始起所有进场材料均由双方各派一人进行验收监管,乙方所派驻工地的所有人员,按月工资3000元计入工程成本。2、工程自合作开始起,所有收入与支出款项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交财务人员入账。3、甲方同意在工程完工后,支付220万元给乙方,如开发商有部分房产抵工程款,甲方也拿房产抵扣分红款。四、其它。1、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另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

2011年8月1日,刘*礼和汪**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协商刘*礼分红款合计2600000元支付一事按以下时间支付:(1)2011年8月3日从地质公司帐户支付700000元;2011年8月20日待甲方(珠**司)支付进度款收到地质公司后,由地质公司帐户支付刘*礼800000元。(2)根据与甲方约定的付款计划,在甲方2011年9月份支付第一笔款项大于200万元后,对刘*礼的余款1100000元在9月份付清(如甲方所付款项不能达到200万元,双方按比例协商支付,剩余款项在甲方支付下一笔款项后一次付清)。2、双方同意付清该款后解除原合作协议。

刘*礼(丙方)与珠**司(甲方)及地质公司(乙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从化珠光流溪御景花园边坡支护工程》(以下简称原合同),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10月30日,甲方应支付乙方36334199.51元,已支付30432511.07元,尚余5901688.44元未支付。2、甲、乙、丙三方同意以乙方在原合同项下的应收欠款893367元抵扣丙方购买甲方位于广州从化的珠光流溪御景项目的1套住宅单元。二、抵付方式:1、丙方向甲方认购由甲方开发的从化珠光流溪御景项目中的1套单元,该批单元分别为:1)星语大街(自编5栋)6号1702单元,建筑面积147.57平方米,原价1197802元,折后价格为903367元。上述1套抵款住宅单位总价款为903367元(甲方已于2012年7月10日收取丙方10000元定金)。2、丙方与甲方签署上述单位的《认购书》之日,原合同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丙方已另行交定金10000元)即与上述购房款相抵扣。3、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因丙方原因未能签订《认购书》,或丙方未能按《认购书》的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甲方有权将抵款住宅另行出售。4、丙方有权在签署《认购书》后至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更名一次,但丙方须遵循甲方管理制度及程序进行更名手续办理,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再转名出售的,属于二手房买卖,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参与不配合。5、乙方应收欠款不足以抵付房款的,丙方应在签订《认购书》后10个工作日内缴付清;否则甲方有权将抵款住宅单位另行出售,6、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实际抵偿金额的工程款发票,甲方也应向丙方开具相应的购房款发票。三、甲方承诺:1、向丙方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房屋;2、保证对出售的房屋拥有全部自有产权;3、签订本协议后,保证将该抵款单位按约定价格出售给丙方;丙方守约的情况下,期间不得反悔或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四、乙、丙方承诺:1、保证按约定价格、时间向甲方购买本协议所述住宅单位;2、丙方必须另行缴纳买方相应的税费及交楼费用;3、自甲方与丙方签订《认购书》之日起,乙方不得再就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追究甲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4、若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甲方另行销售上述房屋的,乙方的工程款视为已抵扣,乙方不得追究甲方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自应当签订《认购书》之日起,被视为已与购房款相抵扣。

刘*礼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刘*礼、汪**于2011年8月1日订立《补充协议》,确定地**司需从2011年8月3日起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截止目前,地**司已经支付1380000元,并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折抵付款893367元。目前,尚余326633元工程款未付给刘*礼。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方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因此,刘*礼诉请法院判令:珠**司、地**司、汪**向刘*礼支付拖欠工程款326633元。

珠**司、地质公司、汪**原审均未作答辩。

原审诉讼过程中,刘**提交了珠**司(甲方、发包方)与地**司(乙方、承包方)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从化珠光流溪御景花园边坡支护合同》复印件(该合同没有珠**司和地**司盖章),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珠光流溪御景花园边坡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为从化市街口街流溪河山庄,承包范围和内容为珠光流溪御景花园山顶边坡支护工程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保修、包文明施工、包送检、包管理费、包税金的形式由乙方承包。工程结算方法为:工程量按照甲方确认的竣工图纸、图纸变更及现场签证进行计算,套用中标价格表综合单价进行结算,中标价格表没有的项目,乙方须提前报送甲方审核,由甲方审核认可的乙方报价法进行结算,工期自《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至乙方竣工并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止,共计150日历天,其中山体南面支护工程及北面的土方整体平衡工程需在100日历天内完成,分部分项工程以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的控制节点为准。工程预算暂定总价款为26003129.10元,按中标单价以实际数量结算;当工程项目变更较大时,甲乙双方及时对工程预算总价款进行调整,并以调整后的工程预算总价款作为付进度款的依据。付款方式:1、本工程分为南面和北面两个区域分别进行施工和结算,当分区域工程完工后叁个月内支付至该区域工程合同价款的70%;2、在办理好竣工结算手续后一个月内支付至该分区域工程结算总价的95%;3、余款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两年)满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合格后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险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结清。乙方委派现场代表汪**负责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分包或转包给其他任何单位。该合同附件为《廉洁协议》、《招标结果通知单》、《中标通知书》、《中标结果审批表》、《中标单价表(付款方式二)》。

另查明,地质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民用建筑勘察、土石方、基础工程施工等。

原审庭审中,刘*礼表示:地质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派驻了一名项目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工程施工情况受地质公司指派的人员管理,工程实际由刘*礼和汪某章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从化御景山庄已进入预售状态,部分业主已入住使用;确认地质公司以支票形式向刘*礼支付了工程款138万元。

另,刘*礼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对珠**司、地质公司、汪**名下价值326633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其申请发出了对珠**司、地质公司、汪**名下价值326633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的裁定。刘*礼交纳了财产保全费215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礼与汪**、地质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联营合同》中约定了地质公司与刘*礼、汪**以联营方式进行施工,并由地质公司派驻管理人员进入现场成立项目部,主要负责施工技术指导及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资金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由于地**司与刘*礼、汪**签订的《项目施工联营合同》约定了在珠**司所付工程款进入地**司账户后,地**司在三天内应按相应比例(扣除应扣款项余额)支付工程款给刘*礼和汪**。因此,地**司负有向刘*礼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另,根据刘*礼和汪**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汪**负有向刘*礼支付260万元分红款的合同义务,而从合同内容显示,汪**承诺支付的上述260万元与地**司应向刘*礼支付的工程款是针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同一性质的款项,故***与刘*礼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故***在260万元的数额范围内与地**司负有向刘*礼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刘*礼已确认地**司已通过支票方式向其支付了138万元,并确认以刘*礼向珠**司购买的广州从化的珠光流溪御景花园星语大街(自编5栋)6号1702单元折抵刘*礼应分得的工程款893367元,因此,原审法院对刘*礼确认其收到和以房屋折抵的工程款予以认可。经计算,扣除刘*礼确认收到的工程款138万元和以房屋折抵的工程款893367元后,地**司和汪**尚欠刘*礼工程款326633元。因珠**司与地**司和刘*礼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中已确认珠**司至2012年10月30日已付30432511.07元给地**司,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与甲方约定的付款计划,在甲方2011年9月份支付第一笔款项大于200万元后,对刘*礼的余款1100000元在9月份付清”,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余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在地**司和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余款326633元的情况下,刘*礼要求地**司和汪**支付工程余款326633元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珠**司应否承责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刘*礼起诉要求珠**司对刘*礼主张的326633元债务承担责任缺乏理据,珠**司仅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刘*礼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地**程公司和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礼连带支付工程款326633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从**限公司在珠光流溪御景花园边坡支护工程中对广州地**程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三、驳回刘*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财产保全费2153元由广州地**程公司和汪**共同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广州从**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礼、汪**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款中约定:由刘*礼负责协调本工程所用商混、水泥、钢筋的供应和资金垫付;后刘*礼违反上述约定拖欠广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材料费,东**司多次向刘*礼催讨未果。地质公司在2011年9月19日、2011年11月17日分别向东**司支付303647元和60000元,总计人民币363647元。因刘*礼、汪**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刘*礼分红合计2600000元(含材料费等一切费用),由地质公司账户支付。地质公司向东**司支付的人民币363647元按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应视为支付刘*礼分红款的一部分。地质公司替刘*礼向东**司支付材料费人民币363647元后,累计向刘*礼付款额达到人民币2637014元,所以汪**并未拖欠刘*礼的任何款项。刘*礼原审未向法院告知其拖欠材料费由地质公司支付给东**司的事实,导致原审判决没能查清汪**并不拖欠刘*礼款项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违反诉讼程序。汪**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才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传票等司法文书,导致汪**缺席庭审,没完成相应抗辩。原审法院在汪**未收到传票等司法文书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违反诉讼程序。三、原审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案系汪**、刘*礼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与珠**司、地质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原审所认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案由错误。综上所述,汪**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刘*礼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礼答辩称:不同意汪**的上诉主张。一、关于汪**主张地质公司代替刘*礼支付了混凝土方面的费用,工程开始,由刘*礼直接供应混凝土并支付费用;后期由于汪**自行找供应商,实际上刘*礼与东**司没有任何合同联系。后来汪**与东**司之间产生债务纠纷进行诉讼程序,与刘*礼无关。二、汪**所述的是债权转让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刘*礼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刘*礼连东**司是谁都不知道,从来没有与其有过任何债权债务甚至转让债权的行为。三、汪**陈述法院违反诉讼程序,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送达方面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不能说汪**没有收到传票就证明法院诉讼程序错误。具体送达情形请二审法院核实。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诉的确定的规定,在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诉讼中,刘*礼属于弱势角色,其将地质公司、珠**司、汪**列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是合法合理的。

原审被告珠**司答辩称:珠**司原审没有收到传票,珠**团的代理律师因审计需要在一审判决之后查询到珠**司涉及本案诉讼,珠**司才与原审法院联系,并向二审法院申请阅卷。对于本案所涉地质公司与珠**司之间的情况补充说明如下:一、原审判决提到珠**司与地质公司签订的《珠**司流溪御景花园边坡支护合同》,刘*礼原审只提供了复印件,并没有珠**司的盖章。即一审在没有相关合同的情况下,认定珠**司承担工程款支付的义务,甚至为分包方的联营方承担义务,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要求珠**司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义务,存在问题。二、原审认定公告费由珠**司承担也是有问题的,珠**司在原审法院、市中院都有诉讼,不可能送达不到,珠**司认为原审送达存在问题。三、珠**司二审将《珠**司流溪御景花园边坡支护合同》的原件带出来,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珠**司发包给地质公司,但双方明确约定“未经甲方(珠**司)书面同意不得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的任何单位”。因此,地质公司在分包和转包过程中形成的债务,与珠**司没有任何关系。汪**仅是地质公司派驻该项目的现场代表,该身份仅仅是作为地质公司的一个职员的身份出现,并不是说珠**司同意汪**作为一个分包或者转包单位出现。珠**司与汪**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四、关于《珠**司流溪御景花园边坡支护合同》的履行情况,庭前珠**司对合同结算及支付的情况进行汇总。到目前为止,该合同所有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且远远超过原来合同的暂定金额,也超过了刘*礼向汪**起诉的金额。综上所述,珠**司希望二审法院改判不需要珠**司再支付任何费用。公告费不应当由珠**司负担,财产保全若涉及到珠**司名下的,应当解除。

原审被告地质公司二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

本院另查明:一、本案一审原定于2013年7月18日14时15分开庭审理,汪**亲自于2013年6月19日到庭签收了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并向法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诉讼送达地址确认书;后因法院无法向珠**司成功送达有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而改为公告方式送达,并将开庭时间改为2013年11月13日14时15分,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向汪**邮寄送了此次开庭传票。汪**未到庭参加诉讼。汪**于2013年12月26日还到庭签收了诉讼保全的裁定书。汪**称一审庭后才收到开庭传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

二、原审法院按珠**司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邮寄送达相关诉讼资料被退回,后采取了公告方式送达了相关诉讼资料、开庭传票以及一审判决书。珠**司二审称集团公司工作需要才向原审法院了解知道涉案存在,其于2014年11月7日申请二审阅卷,至12月2日二审庭前期间,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上诉主张或请求。珠**司对此亦称认为原审判决珠**司不需要对30多万元承担责任,只是对地质公司未付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第二项对珠**司没有实质性影响,因此庭前未提出相关主张。

三、汪**二审提交两张收据证实汪**、刘*礼于2011年8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后,汪**及地质公司另行向涉案工程的混凝土供应方支付了货款,该款项依约应由刘*礼负担,即本案刘*礼所主张的30多万元实际已付清。被上诉人刘*礼质证称:第一,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应予驳回;第二,该证据只能证明东**司收到地质公司的款项,并不能证明汪**的上诉请求,不能证明与刘*礼之间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债务事实存在,合作协议第3.2条约定,款项的支付应有刘*礼签字;第三,收据时间是2011年10月19日,一般而言,从立案、开庭到执行至少有51天时间,(2011)穗从法执字第1152号执行案所对应的诉讼案件立案应当在刘*礼和汪**于2011年8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前,若该款项应由刘*礼负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仍确认刘*礼应收260万元的工程款,也即260万元是不包括收据所涉款项,故该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第四,珠**司以房抵款协议是珠**司、地质公司、刘*礼签订的三方协议,以房抵款按照珠**司提供的单据,汪**是地质公司的代表人,若上述款项应由刘*礼负担,2012年12月28日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为什么还要将房屋抵给刘*礼显然相互矛盾。原审被告珠**司质证称:两张收据同意汪**的意见。

四、珠**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珠**司流溪御景花园边坡支护合同》,证明珠**司与地质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未经珠**司同意,不能转租和分包;2、《支付凭证及以房抵款的资料》,刘*礼原审陈述珠**司应向地质公司支付工程款36334199.51元,而珠**司实际支付款项24179297元,并用该项目房子抵扣工程款1000多万元,合计支付369791995.1元,已超出刘*礼原审提出的珠**司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证明珠**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3、《珠**司流溪御景花园边坡支护合同》,珠**司确认该合同原件与刘*礼原审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一致,但复印件没有珠**司签名盖章。汪**质证称:对珠**司的支票头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由于代理人授权范围内没有对工程款核对的权限内容,对在签订抵房协议之前的工程款,支票涉及到两千多万部分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以房抵款方面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关联性,代理人无法确认;对《珠**司流溪御景花园边坡支护合同》的三性都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刘*礼质证称:1、关于支票存根,珠**司只提供存根有汪**的签名,无法证明支票已经转给地质公司,也不能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2、关于七份以房抵款协议,其中只有一份与本案涉及到的八十多万元有关,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与刘*礼没有关联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3、关于《珠**司流溪御景花园边坡支护合同》,珠**司确认与刘*礼原审提供的复印件合同内容一致,刘*礼对该合同没有异议。

五、二审中,刘*礼、汪**对汪**应于2011年8月1日之后向刘*礼支付260万元款项,以及汪**已实际分别于2011年8月5日支付70万元、9月16日支付30万元、11月24日支付15万元、12月8日支付3万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了20万元,2012年12月28日以房抵款893367元,均予以确认。但汪**认为地质公司在2011年9月19日和2011年11月17日之间支付的混凝土货款363647元实际是代刘*礼支付的上述款项;刘*礼坚持认为汪**上诉主张的混凝土货款363647元与本案无关,汪**尚欠余款326633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对于涉案案由及相关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妥,不作赘述。针对汪**的上诉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一、刘*礼与汪**、地质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联营合同》中约定了地质公司与刘*礼、汪**以联营方式进行施工,并由地质公司派驻管理人员进入现场成立项目部,主要负责施工技术指导及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资金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于地质公司与刘*礼、汪**签订的《项目施工联营合同》约定了在珠**司所付工程款进入地质公司账户后,地质公司在三天内应按相应比例(扣除应扣款项余额)支付工程款给刘*礼和汪**。因此,地质公司负有向刘*礼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另根据刘*礼和汪**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汪**负有向刘*礼支付260万元分红款的合同义务,而从合同内容显示,汪**承诺支付的上述260万元与地质公司应向刘*礼支付的工程款是针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同一性质的款项。原审认定汪**、地质公司负有向刘*礼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地质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双方确认刘*礼已经实际收取138万元,并确认以刘*礼向珠**司购买的广州从化的珠光流溪御景花园星语大街(自编5栋)6号1702单元折抵刘*礼应分得的工程款893367元,故汪**尚欠刘*礼326633元。地质公司、汪**原审均未提出已付清余款326633元事实,故原审判令地质公司、汪**向刘*礼支付工程余款326633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地质公司对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亦并未提起上诉,汪**上诉称涉案债权债务与地质公司无关,且不属于工程款纠纷,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至于汪**二审所述地质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和2011年11月17日期间向案外人支付的363647元工程款,应由刘*礼负担,因其原审未作抗辩,刘*礼二审亦不予确认,本院二审对此不作审查。汪**认为上述款项确应由刘*礼负担,可另行主张。

二、汪**上诉称其庭后才收到开庭传票,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庭前已采取合法送达方式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及诉讼材料,汪**未在答辩期间提供相关抗辩意见及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庭后才收到传票,因此原审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妥。汪**该项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予以驳回。

三、珠**司庭审中陈述称其已经向地质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应承责的问题。因其未依法提起上诉,并且亦未提供其与地质公司的结算书,其主张其实际付款金额即为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珠**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刘*礼承担责任,并无不妥,珠**司也称对其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关于珠**司认为不应承担相应公告费的问题,原审适用自由裁量权对此作出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汪**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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