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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韩*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宝安区某酒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宝安区46区某大厦5-6楼,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95365元,工程款应在20l0年5月1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并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被告也已经接收并实际使用。2010年6月2日、3日经原被告最终结算确认,包括增加工程在内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256151元。但被告仅仅支付了其中1068000元,其余188151元至今未能支付,并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非常清楚,其长期不支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8815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是被告公司的设立发起人,也是股东,根据徐*与被告公司的其他股东的书面协议,徐*应当承担10%的装修费用即129537元。徐*承担的费用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原告装修的酒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有权行使不履行抗辩权,即被告有权在原告履行保修义务之后再行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64768元。被告自行维修的8614元已经由原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被告代原告垫付的家私款和洁具款28934元也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原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被告行使的是不履行抗辩权,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原告作为承包人,韩*、石*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宝安区某酒店的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和部分包料,工期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95365元,发包人分四次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最后一笔工程款人民币129537应在2010年5月1日支付。

2010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得出工程总款为人民币1200199元,韩*作为用方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0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增加工程及变更工程进行结算,得出增加的工程款为人民币55952元,韩*签名确认。

原告当庭确认,原告不具备装修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

2010年3月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及案外人石*签订一份《翻身路某大厦5-6楼酒店合作协议》,约定韩*占酒店股份53%、石*占酒店股份37%、徐*占酒店股份10%,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徐*所有的鼎*司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95370元,工程款以现金方式分四次付款,徐*应投入的金额为人民币129536.55元,另徐*垫付人民币30万元为韩*个人借款。

另查,被告某乙公司于2010年9月1日成立,股东有韩*、吴*,出资比例分别是55%、45%,法定代表人是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结算表》,被告提供的《翻身路某大厦5-6楼酒店合作协议》、照片(27张)、通知、律师函、《材料统计表》、《证明》(2010.12.1)、收款收据、证明(2010.11.28)、订货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将涉案酒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违反了从事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法律规定,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不能作为承包装修工程的主体,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施工资质,仍与他人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故原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该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结算表》,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56151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068000元,则被告还需给付原告人民币188151元。被告应自双方结算工程款之日起付清原告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应扣除徐*作为股东承诺投资酒店的人民币129537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某甲公司,而非其法定代表人徐*,故徐*与被告之间的股权纠纷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按合同约定扣除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归于无效,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涉案合同中没有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实际接收涉案工程并将其投入使用,现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自行维修的8614元及代原告垫付的家私款和洁具款28934元应自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就此提交的《材料统计表》、收款收据、《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要求扣除这些费用,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人民币188151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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