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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广*程有限公司(简称“久*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被告久*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2年1月至5月,原告曾在久鼎装饰公司承接多项工程,工程款合计95293元,被告已付75593元,还有19700元未付。承接工程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1月份承接中医二院总工程款29783元,已支付27000元,所欠款为2783元;2、2012年2月份承接三*司,总工程款为57870元,已支付48593元,所欠款为9277元;3、2012年4月份承接赤岗小区锦鸿花园展厅,总工程款为5440元,所欠款为5440元。另外,原告因外出追债合计11个工作日,合计2200元。原告曾多次催款,但都索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支付所欠工程款1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外出业务追债费用2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久*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确实与原告发生工程关系,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我司盖章及我本人的签名,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梅细桥、黄*曾分别是我司施工员、会计人员,由于工作失误造成我司损失,后来他们就自动离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称其向被告承接广州市*花园展厅铺设地砖及墙砖、广州市*三生公司办公楼铺设地砖、广州*医二院铺设地砖及墙砖工程共三个工程。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

原告对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2012年4月12日《协议》一份(落款人为承包人原告、发包人广州久鼎,但未加盖被告公章)。内容:墙砖、地砖、地面抬高……按40元/平方米结算(包水泥、沙、辅料),做完验收一次性结算;地砖、瓷片由发包方提供。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我方对海珠区赤岗锦鸿花园展厅进行铺设地砖、墙砖工程(含水泥、砂浆)。2、2012年2月19日《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落款人为甲方梅细桥、乙方为原告,但无加盖被告公章)。合同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工程地点广州番*生公司办公楼;用工方式包工不包料;计时工的工资按180元一天计算,小工按120元一天计算;包清工的单价为地砖铺贴27元/平方米,包水管70元/条等等;工资结算方式为施工期间乙方可向甲方预支生活费,每人每天60元,工资余款在工程交工验收后付清。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对广州番*生公司办公楼铺设地砖(含水泥、砂浆)。3、填表人为梅细桥、填表日期2012年1月18日的《中医二院建筑工地____月份工资发放公示表》。载明:原告泥工班组应发工资11183元,加上带班补助1000元及补助车票费600元,减去支付的10000元,余额2783元年后结。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梅细桥在该表上签字确认。拟证明原告对白云区中医二院进行铺设墙砖、地砖工程。4、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载明:三生工地工程款57870元,已付31500元,未付26370元;赤岗小区工程款5440元;中医院四楼工程款2783元,三项合计34593元;另外出业务追债合计11个工;另注明原告工商银行卡号6268。黄*在上述清单上签名(落款时间2013年1月20日)。黄*另在清单下方注明:①三生工地卫生间漏水扣6000元;②中医院四楼卫生间漏水扣6000元,合计12000元(此项老高存争议,待协商)。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黄*是被告的财务人员)。5、原告在中国工*支行账户2012年度6268的流水账。拟证明被告曾通过该账户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无被告盖章,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我方确认原告曾在海珠区赤岗锦鸿花园展厅铺设地砖、墙砖,该工程是我与另外两个老板合作做的,应由我方承担的2000元已支付给原告。证据2无被告盖章,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梅细桥没有我司书面授权手续,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被告盖章,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黄*没有我司书面授权手续,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农历春节前,被告通过原告该账号转账支付9593元给原告,已全部付清工程款;根据证据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593元,因有两个工地存在漏水要扣款12000元,同时赤岗工地的工程款2000元已结清,所以被告只支付原告9593元;本来要扣质保金,但考虑到原告工人回家过年,所以没有扣质保金。

庭审中原告表示:2013年1月20日签订结算协议后,被告在2013年春节前支付了17093元,剩下17500元未付。被告则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现提出以下要求:1、原告偿还被告番*公司及广东省第二中医院防水不合格损失款12000元;2、返还由全丰生多付的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工程款10000元;3、扣除原告2012年所有工程量质保金4500元;4、扣除赤岗结算书5440元。以上四项合计31940元。被告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在庭审中已告知被告以上请求属反诉范畴,且反诉已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广州市海珠区赤岗锦鸿花园展厅铺设地砖及墙砖、广州市*三生公司办公楼铺设地砖、广州*医二院铺设地砖及墙砖工程共三个工程工程款175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2012年4月12日《协议》、2012年2月19日《装修施工合同》、2012年1月18日工人工资发放表、2013年1月20日工程量结算清单、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一方面承认梅细桥、黄*为被告工作人员,但认为上述两人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上述《协议》、《装修施工合同》,另一方面又承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对原告向其承包上述三个工程的事实未持异议,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协议》、《装修施工合同》,因此本院依法采信上述《协议》、《装修施工合同》,梅细桥、黄*作为被告工作人员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合同,梅细桥、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基于此,同时结合庭审中被告引用2013年1月20日工程量结算清单,称原告根据该结算清单曾要求其支付19593元,因有两个工地存在漏水需要扣款12000元等,所以其只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9593元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当时对黄*代表公司与原告结算的事实是知情的,且无证据表明被告当时对黄*的行为提出异议,应认定黄*系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该结算清单清楚载明了原告承包的三个工程的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内容清晰明确;该清单同时反映被告提出因两处工地存在质量问题应扣款12000元,但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在双方已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未举证其已向原告清偿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500元,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质量扣款12000元等问题,因原告对此并未确认,且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调处,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外出追讨债务费用2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工程款17500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元,由原告高*负担50元,被告广*程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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