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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永**责任公司与武风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和路*司)诉被告武*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和路*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就位于信阳*术学院新址旁边二炮部队沥青路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建立合同关系,工程完工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1年2月1日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211281元,被告已付款80万元,下欠工程款411281元,被告承诺,在两个月内付清,超时按月息2分计息,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两个月后,被告未兑现承诺,经催要,2013年2月被告支付2万元后拒付款,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41128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2013年2月支付的2万元,利息计算至付款之日之后按391281元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武*辩称:①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实属诉讼主体错误,发包人是解放军部队,承包方是信阳金*限公司,答辩人只是金*司的一个项目经理。不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建立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②答辩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是被迫之下签的,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通过发包方验收,工程款一直无法结算,2011年2月1日,原告组织人员围堵答辩人在办公室,并将答辩人的私家车开走,无奈之下,答辩人只好在结算单上签字,签字后,被答辩人为要回自己的车,被迫按被答辩人的意愿在结算单上写下2个月付清,超时按2分月息计算。答辩人的签字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③被答辩人所施工工程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一直无法通过验收,工程款一直无法结算,使信阳金*限公司丧失了剩余工程的承包资格,给该公司造成巨大损失。④信阳金*限公司多次通知被答辩人对其所施工工程进行维修,被答辩人不予配合,公司只好另请他人对工程进行重整修,为此损失二十余万元,请求驳回四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九六二五一部队与信阳金*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信阳一号院道路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武*担任项目经理,将沥青路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约24000㎡,每公分平方单价8元整。合同签订后,甲方(即被告武*)支付乙方(即原告)合同总价40%的工程款作为预付款,乙方在完成4㎝厚沥青混凝土后一日内再支付工程款50%,剩余10%在交工验收后付清。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1年2月1日结算总工程价款1211281元,扣除已付款80万元,尚欠411281元未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孔*部队铺油面工程款计411281元,注明两个月付清不计息,超时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承诺到期后,原告派员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及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路面施工合同未加盖被告方的公章,但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已结算,并由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并约定了月息2分计息,应视为该工程款已转化为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所书写的结算单和欠条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提出撤销申请,且对欠款已主动向原告分别两次履行支付7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41281元,是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认可,原告将被告作为债务主体诉讼并无不妥,被告辩称自己是信阳金*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无权对外发包工程,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诉讼主体错误,结算单和欠条是在被迫情况下写的,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风应偿还原告欠款341281元,并从2011年2月1日起按还款数额根据不同本金分段按约定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河南永*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41281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按本金411281元,每月2%计息;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按本金361281元,每月2%计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41281元,每月2%计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永*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9元,由被告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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