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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限责任公司与沈跃能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株*限责*司(以下简称海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沈*能受原告海雁公司的委托,与湖南领*限公司签订《1#栋基坑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印象华都”1#栋及地下室基坑土石方工程。2012年11月25日,被告沈*能与被*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协议》,约定将“印象华都”1#栋及地下室基坑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华*司,并于2013年3月5日,与其签订《土石方施工补充协议》,就《土石方施工协议》作补充约定。该工程由被*公司完成施工,因工程款纠纷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海雁公司向法院请求确认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协议》及《土石方施工补充协议》无效。另查明,被*公司没有土石方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被告签订《土石方施工协议》及《土石方施工补充协议》时,被告华*司不具有土石方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本院确认2012年11月25日二被告就印象华都1#栋基坑土石方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协议》及其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土石方施工补充协议》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株洲市华*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能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协议》及被告株洲市华*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能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土石方施工补充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株洲*限责任公司承担10元,被告沈*能承担20元,被告株洲市华*有限公司承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海*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原判决对上诉人请求确认两份协议无效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进行审查,却对上诉人未提及的施工资质问题进行审查,并以此为据确认了两份协议无效,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表现为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应当围绕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予主动审理。但该原则仅限于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作主动审理,不限于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是否确认合同无效系依据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主张进行评判,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沈*能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与被上*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协议》、《土石方施工补充协议》应被确认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上诉人作为被代理人,在被上诉人入场施工直至完成施工项目的较长施工期间内,未对其施工行为表示反对、阻挠施工,上诉人默许华*司施工行为直至其实际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又以无权代理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明显违反民法公平合理原则,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实际行动表达完成了对被上诉人代理行为的追认,并默示同意了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即上诉人承担。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株*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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