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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团公司因与被上**工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团公司因与被上**工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襄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君和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施工时间、付款时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君和房**公司将香山花园5号、7号、8号三幢房屋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09年7月29日,君和房**公司更名为君和**公司。2009年8月11日,原告完成7号、8号楼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2009年10月2日,双方达成验收备忘录,2009年10月25日,双方办理了房屋竣工移交书。2009年12月18日,原告完成了5号楼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2009年12月26日,原告将验收后的房屋移交给君和房**公司。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君**公司确认5号、7号、8号楼总工程款为17005035.92元。君**公司从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195567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君**公司为支付工程款达成会议纪要约定:“若2012年12月20日前仍不能偿还完毕,则下欠部分将利率由月息2%改为月息2.6%等。”至今,君**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089980元及利息未付。经原告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89980元和截止到2014年5月8日止的利息1336060元,并应支付从2014年5月9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计算方法有误,所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原告应赔偿被告房屋及收益损失费3330000余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君和房地产公司针对北航建工公司的本诉反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香山花园5号、7号、8号三幢房屋建筑工程。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若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则无条件返工,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建设,并于2009年11月25日经验收后交付给被告。半年后,原告承建的香山花园5号楼北单元主体工程承重墙出现整体下沉、裂缝等严重工程质量缺陷,导致入住业主纷纷投诉,并强烈要求被告换房或退房加倍赔偿,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故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费3338524元。

北**公司针对君**公司的反诉辩称:造成所建房屋整体下沉,出现裂缝的原因不在原告,原告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与君和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君和房**公司将其开发的香山花园5号、7号、8号三幢房屋的施工任务交由原告施工。计价方式依现行定额和省市有关文件按Ⅲ类工程如实计价和调整。付款以幢为单位,每幢主体完毕付该幢造价的45%,内装修施工完毕付总价的15%,外装修施工完毕付总价的15%,房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总价的20%(验收合格10日内原告将房屋交付给君和房**公司),剩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工程施工完毕后,君和房**公司于一星期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10日内,原告向*和房**公司递交工程决算书,君和房**公司在45日内审核完毕。若*和房**公司资金不能到位,则从应该付款的那天起,按2%/月的利率给原告支付利息。2009年7月29日,君和房**公司更名为被告君**公司。此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2010年9月27日,经原、被告核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7005035.92元。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会议纪要载明:2012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300000元,用于原告交纳税款和支付部分管理费、应对外围部分债务;若被告在2012年10月20日前不能付清所有欠款,则从2011年2月1日开始,以当时所欠款为基数,按2%/月支付利息,以月为计息周期,每支付一笔递减一笔,财务上办理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手续,同时办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手续,若2012年12月20日前仍不能偿还完毕,则下欠部分将利率由2%/月改为2.6%/月。会议纪要签订后,原、被告未办理借款手续。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前累计付款13195567.20元;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累计付款2006260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4日累计付款240000元,共计15441827.20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原告承建的香山花园5号楼1单元承重墙出现裂缝、整体下沉等严重质量问题,已威胁到住户安全,并引起购房户恐慌退房、要求置换房屋、集体上访等严重后果。原告应对所承建的住宅楼主体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负有保障安全的质量责任和义务,要求原告采取安全保障措施。2013年4月1日,原告回函称,原告在2013年2月25日已答复造成香山花园5号楼1单元裂缝及整体下沉并非原告原因,被告迟迟不召集相关单位专家进行分析,且一再单方面认为是原告责任,既拿不出权威性的认定,也不符合事故的常规分析和处理解决办法,且借此不履行多年前就该履行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013年11月8日,被告召集原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探单位对香山花园5号楼1单元出现下沉和裂缝的原因进行了现场勘验,结论为:香山花园5号楼1单元旁一条农民用于田地灌溉的排水沟排水造成了香山花园5号楼1单元裂缝及整体下沉。但被告仍然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因此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由于被告未按照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清工程款,原告对被告2011年2月1日以后所付的工程款按照先扣息后扣工程款的方式进行了核减。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证明、验收报告、备忘录、协商纪要、造价编制确认书、财务对帐表、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回函、照片、图纸、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审法院的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原、被告核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7005035.92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会议纪要约定:“若被告在2012年10月20日前不能付清所有欠款,则从2011年2月1日开始,以当时所欠款为基数,按2%/月支付利息,以月为计息周期,每支付一笔递减一笔,财务上办理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手续,同时办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手续。若2012年12月20日前仍不能偿还完毕,则下欠部分将利率由2%/月改为2.6%/月”。从该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看,该会议纪要就是为了解决被告延期付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因该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率2.6%/月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无论该笔款项是工程款还是转化为借款,被告均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因此,按照原、被告双方2012年6月28日签订会议纪要的约定,对于被告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前所付款项按照月利率2%扣减利息后,多支付的部分扣减被告应付的欠款。被告2012年12月21日以后所付款项按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扣减利息后,多支付的部分扣减被告应付的欠款。经原审法院核算,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3094470元,利息1074771元。因原告起诉借款本金为3089980元,低于法院核定的金额。经询问原告,原告明确表示对增加的欠款金额不主张,本次起诉的欠款仍按3089980元主张,对于2014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也以308998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经原审法院核实的部分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损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338524元的请求,因造成香山花园5号楼1单元出现下沉和裂缝的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辩称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北**限公司欠款3089980元及利息1074771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9日起以308998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北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760元,共计48360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君**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方式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总建设工程款17005035.92元及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15441827.20元均不持异议,但双方对支付的项目有不同理解,上诉人认为支付的工程款本金,被上诉人认为是先付的利息后付的本金。但是根据被上诉人在每次收款后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及发票显示均为工程款,说明双方对履行顺序是有约定的,就是先付本金再付利息,而不是双方对此无约定,所以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欠款本金应当是1563208.72元,而不是原审判决的3089980元。原审对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没有查明,本案的欠款涉及到利息的分段计算问题,依据双方的约定按月计息,所以,原审应当查明上诉人每笔付款给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依据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载明:2012年7月10日前支付300000元,若君和房**公司在2012年10月20日前不能付清所有欠款,则从2011年2月1日开始,以当时欠款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以月为计算周期,每支付一笔递减一笔,若2012年12月20日仍不能偿还完毕,则下欠部分将由月息2%改为月息2.6%。所以这里几个时间段2011年2月1日已付款多少,2012年10月20日前付款多少,2012年12月20日前付款多少,且每笔还本多少,付息多少,因为依据双方的约定利息按此时的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以月为周期,每支付一笔递减一笔,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这几个时间点,判决上诉人支付欠款3089980元缺乏依据。(二)原审诉讼程序违法,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就香山花园5号楼1单元主体结构出现整体下沉和裂缝的原因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审未作处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1563208.72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工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团公司与被上**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于2009年7月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但上诉人至今未能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及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确认。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总建设工程款17005035.92元及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15441827.20元均不持异议,但双方对支付的项目有不同理解,上诉人认为支付的工程款本金,被上诉人则认为是先付的利息后付的本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每次收款后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及发票显示均为工程款,说明双方对履行顺序是有约定的,就是先付本金再付利息,而不是双方对此无约定,所以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欠款本金应当是1563208.72元,而不是原审判决的3089980元。同时主张原审对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没有查明,本案的欠款涉及到利息的分段计算问题,依据双方的约定按月计息,所以,原审应当查明上诉人每笔付款给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段即2011年2月1日已付款多少,2012年10月20日前付款多少,2012年12月20日前付款多少,且每笔还本多少,付息多少,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这几个时间点,判决上诉人支付欠款3089980元缺乏依据。本院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以2011年2月1日为付款时间节点,并从此时间节点开始计付利息,若阶段性付款少于应付利息时,未支付的利息单独列项记为欠付利息,若阶段性付款大于应付利息时,扣除利息及欠付利息剩余部分冲减本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欠款总额17005035.92元不持异议,截止2011年2月1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3195567.20元,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809470元,从2011年2月1日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阶段性付款时间节点,到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上诉人阶段性付款时间节点计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本金714997元,支付利息1292630元,截止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8日止,原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本金3089980元,利息107477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就香山花园5号楼1单元主体结构出现整体下沉和裂缝的原因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审未作处理,程序违法。对此,原审已审理查明因造成香山花园5号楼1单元出现下沉和裂缝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原审未同意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不违反程序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1563208.72元及相应利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

审判员杨**

审判员任*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建设

关于上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北**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

(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第00454号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湖北北**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君和**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前由襄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353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君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侨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湖北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张**,原审被告君和**公司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君和**公司(下称君和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蔡*,君和房**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湖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北**限公司(下称北航建工公司)。住所地襄阳**炬大厦十七楼。

法定代表人马如光,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北航建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湖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君和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施工时间、付款时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君和房**公司将香山花园5号、7号、8号三幢房屋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09年7月29日,君和房**公司更名为君和房**公司。2009年8月11日,原告完成7号、8号楼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2009年10月2日,双方达成验收备忘录,2009年10月25日,双方办理了房屋竣工移交书。2009年12月18日,原告完成了5号楼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2009年12月26日,原告将验收后的房屋移交给君和房**公司。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君和房**公司确认5号、7号、8号楼总工程款为17005035.92元。君和房**公司从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195567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君和房**公司为支付工程款达成会议纪要约定:“若2012年12月20日前仍不能偿还完毕,则下欠部分将利率由月息2%改为月息2.6%等。”至今,君和房**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089980元及利息未付。经原告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君和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89980元和截止到2014年5月8日止的利息133.606万元,并应支付从2014年5月9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君和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计算方法有误,所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原告应赔偿被告房屋及收益损失费333万余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君和房地产公司针对原告的本诉反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香山花园5号、7号、8号三幢房屋建筑工程。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若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则无条件返工,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建设,并于2009年11月25日经验收后交付给被告。半年后,原告承建的香山花园5号楼北单元主体工程承重墙出现整体下沉、裂缝等严重工程质量缺陷,导致入住业主纷纷投诉,并强烈要求被告换房或退房加倍赔偿,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故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费333.8524万元。

原告**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造成所建房屋整体下沉,出现裂缝的原因不在原告,原告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君和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君和房**公司将其开发的香山花园5号、7号、8号三幢房屋的施工任务交由原告施工。计价方式依现行定额和省市有关文件按Ⅲ类工程如实计价和调整。付款以幢为单位,每幢主体完毕付该幢造价的45%,内装修施工完毕付总价的15%,外装修施工完毕付总价的15%,房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总价的20%(验收合格10日内原告将房屋交付给君和房**公司),剩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工程施工完毕后,君和房**公司于一星期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10日内,原告向*和房**公司递交工程决算书,君和房**公司在45日内审核完毕。若*和房**公司资金不能到位,则从应该付款的那天起,按2%/月的利率给原告支付利息。2009年7月29日,君和房**公司更名为被告君和房**公司。此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2010年9月27日,经原、被告核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7005035.92元。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会议纪要载明:2012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用于原告交纳税款和支付部分管理费、应对外围部分债务;若被告在2012年10月20日前不能付清所有欠款,则从2011年2月1日开始,以当时所欠款为基数,按2%/月支付利息,以月为计息周期,每支付一笔递减一笔,财务上办理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手续,同时办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手续‘若2012年12月20日前仍不能偿还完毕,则下欠部分将利率由2%/月改为2.6%/月。会议纪要签订后,原、被告未办理借款手续。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前累计付款1319.55672万元;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累计付款200.626万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4日累计付款24万元,共计1544.18272万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原告承建的香山花园5号楼1单元承重墙出现裂缝、整体下沉等严重质量问题,已威胁到住户安全,并引起购房户恐慌退房、要求置换房屋、集体上访等严重后果。原告应对所承建的住宅楼主体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负有保障安全的质量责任和义务,要求原告采取安全保障措施。2013年4月1日,原告回函称,原告在2013年2月25日已答复造成香山花园5号楼1单元裂缝及整体下沉并非原告原因,被告迟迟不召集相关单位专家进行分析,且一再单方面认为是原告责任,既拿不出权威性的认定,也不符合事故的常规分析和处理解决办法,且借此不履行多年前就该履行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013年11月8日,被告召集原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探单位对香山花园5号楼1单元出现下沉和裂缝的原因进行了现场勘验,结论为:香山花园5号楼1单元旁一条农民用于田地灌溉的排水沟排水造成了香山花园5号楼1单元裂缝及整体下沉。但被告仍然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因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由于被告未按照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清工程款,原告对被告2011年2月1日以后所付的工程款按照先扣息后扣工程款的方式进行了核减。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证明、验收报告、备忘录、协商纪要、造价编制确认书、财务对帐表、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回函、照片、图纸、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原、被告核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7005035.92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会议纪要约定:“若被告在2012年10月20日前不能付清所有欠款,则从2011年2月1日开始,以当时所欠款为基数,按2%/月支付利息,以月为计息周期,每支付一笔递减一笔,财务上办理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手续,同时办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手续。若2012年12月20日前仍不能偿还完毕,则下欠部分将利率由2%/月改为2.6%/月”。从该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看,该会议纪要就是为了解决被告延期付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因该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率2.6%/月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无论该笔款项是工程款还是转化为借款,被告均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因此,按照原、被告双方2012年6月28日签订会议纪要的约定,对于被告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前所付款项按照月利率2%扣减利息后,多支付的部分扣减被告应付的欠款。被告2012年12月21日以后所付款项按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扣减利息后,多支付的部分扣减被告应付的欠款。经本院核算,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309.447万元,利息107.4771万元。因原告起诉借款本金为3089980元,低于本院核定的金额。经询问原告,原告明确表示对增加的欠款金额不主张,本次起诉的欠款仍按3089980元主张,对于2014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也以308998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经本院核实的部分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损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33.8524万元的请求,因造成香山花园5#楼1单元出现下沉和裂缝的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辩称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君和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航建工公司欠款3089980元及利息107.4771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9日起以308998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北航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君和房**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760元,共计48360元,由被告君和房**公司负担。

上诉人君和房**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方式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总建设工程款17005035.92元及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15441827.20元均不持异议,但双方对支付的项目有不同理解,上诉人认为支付的工程款本金,被上诉人认为是先付的利息后付的本金。但是根据被上诉人在每次收款后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及发票显示均为工程款,说明双方对履行顺序是有约定的,就是先付本金再付利息,而不是双方对此无约定,所以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欠款本金应当是1563208.72元,而不是原审判决的3089980元。原审对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没有查明,本案的欠款涉及到利息的分段计算问题,依据双方的约定按月计息,所以,原审应当查明上诉人每笔付款给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依据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载明:2012年7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若君和房**公司在2012年1020日前不能付清所有欠款,则从2011年2月1日开始,以当时欠款为基数,按2%月支付利息,以月为计算周期,每支付一笔递减一笔,若2012年12月20日仍不能偿还完毕,则下欠部分将由2%改为2.6%月。所以这里几个时间段2011年2月1日已付款多少,2012年10月20日前付款多少,2012年12月20日前付款多少,且每笔还本多少,付息多少,因为依据双方的约定利息按此时的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以月为周期,每支付一笔递减一笔,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这几个时间点,判决上诉人支付欠款3089980元缺乏依据。(二)原审诉讼程序违法,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就香山花园5号楼1单元主体结构出现整体下沉和裂缝的原因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审未作处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1563208.72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工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主审人认为:上诉人君和房**公司与被上**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强、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于2009年7月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但上诉人至今未能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及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确认。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方式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总建设工程款17005035.92元及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15441827.20元均不持异议,但双方对支付的项目有不同理解,上诉人认为支付的工程款本金,被上诉人认为是先付的利息后付的本金。但是根据被上诉人在每次收款后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及发票显示均为工程款,说明双方对履行顺序是有约定的,就是先付本金再付利息,而不是双方对此无约定,所以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欠款本金应当是1563208.72元,而不是原审判决的3089980元。原审对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没有查明,本案的欠款涉及到利息的分段计算问题,依据双方的约定按月计息,所以,原审应当查明上诉人每笔付款给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依据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载明:2012年7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若君和房**公司在2012年10月20日前不能付清所有欠款,则从2011年2月1日开始,以当时欠款为基数,按2%月支付利息,以月为计算周期,每支付一笔递减一笔,若2012年12月20日仍不能偿还完毕,则下欠部分将由2%改为2.6%月。所以这里几个时间段2011年2月1日已付款多少,2012年10月20日前付款多少,2012年12月20日前付款多少,且每笔还本多少,付息多少,因为依据双方的约定利息按此时的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以月为周期,每支付一笔递减一笔,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这几个时间点,判决上诉人支付欠款3089980元缺乏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以2011年2月1日为付款时间节点,并从此时间节点开始计付利息,若阶段性付款少于应付利息时,未支付的利息单独列项并不计复息,若阶段性付款大于应付利息时,扣除利息剩余部分冲减本金。截止2014年5月8日,原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3089980元,已支付利息1074771元,2011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按2%计息,2012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按2.6%计息,超过国家法定利率计息规定,但原审法院裁判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就香山花园5号楼1单元主体结构出现整体下沉和裂缝的原因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审未作处理,程序违法。对此,原审已审理查明因造成香山花园5号楼1单元出现下沉和裂缝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原审未对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不违反程序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1563208.72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意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意见妥否,请合议庭评议。

主审人杨**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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