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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阳市监狱与被上诉人王**拖欠工程款纠纷及河南**监狱反诉王**拖欠砖款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监狱因与被上诉人王**拖欠工程款纠纷及河南**监狱反诉王**拖欠砖款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监狱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从1997年开始,王**承建河南**监狱的土建工程,除支付少部分现金外,绝大部分是以砖抵还工程款,2007年2月6日,河南**监狱给王**出具了内容为:河南**监狱欠王**工程款419075.32元,计肆拾壹万玖仟零柒拾伍*叁角贰分的一份单据,落款:河南**监狱行财科并加盖监狱行政财务科的公章。河南**监狱的财务人员还给王**出具了一份内容为:“06年12月31日止帐面294762.79+生产户54000张票+预算6232.53,实欠411395.32+7680u003d419075.32”的书面材料。河南**监狱单位财务人员又出具了一份清单,主要内容为:欠王**工程款,截至03年底止586212.79元,04年分数次付130600元,05年分数次付109850元,06年分数次付51000元,结欠294762.79元。之后河南**监狱陆续在还款,截至2010年2月9日仍下欠王**24万元。

河南**监狱反诉王**拖欠砖款并在庭审中提供了王**写的六份领条或借条,主要内容是领到红砖数量及折款数,每张领条或借条上均有河南**监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六张条合计折款387500元,时间分别为2001年三张、2002年两张、2003年一张。并称:这6张条是工作人员王**2010年4月29日才交到监狱财务科的,因为财务科没有给生产科对账,故07年财务科给王**出具欠条时没有扣除这6张条。对这些领条或借条,王**认可这是他自己写的,但不认可拖欠砖款。并且称他写的类似条很多,远超过这些,这些条相当于申请,理由是:他领砖时,必经程序是先写领条或借条,河南**监狱法定代表人签字,然后王**把这些领条或借条交给生产科,生产科开出四联单的《河南**属分局工业发票》票据给王**三联,其中一联记帐单生产科留存,生产科拿其开的票去财务科冲帐。王**上述陈述与河南**监狱财务科郭**的陈述基本一致。并且王**还陈述由于开出的砖头不可能一次拉走,每次提货时先由其本人打领砖条,生产科发货处再开一份一式3联的《信阳市新星砖厂发砖票》票据,(1)是记账联(存根),(2)提货单,(3)是出门证。记账联(存根)开票人留存,提货单和出门证交给王**,王**将提货单交给提砖人到砖厂提砖,并且每次提砖时在生产科工作记录本上签字,出门证作为拉砖车出门的凭证。而河南**监狱原生产科发砖员张**则在庭审中陈述:开发票或领导签字都可以发砖,上述六张条子的砖都发给王**本人了,当时有开票员王**开的3联的《信阳市新星砖厂发砖票》票据,生产科发砖时留有发票存根和工作纪录本,由于时间长远了,发票存根和纪录本都丢失了。针对张**的陈述河南**监狱提供了2010年8月30日盖有信阳市司法局内审小组行财装备审计科出具的信阳市司法局对河南**监狱财务内审工作情况的整改意见,该整改意见上注明存在问题有:存在白条发砖现象(未开发票也未入账如王**领红砖350万块、沁园春20万块)。河南**监狱还提供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信检技鉴(2011)18号检验鉴定文书,其结论是王**欠河南**监狱147500元。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称:河南**监狱已经认可发砖时生产科须开出三联单的发票,其认为砖发给了王**,应提供发砖票存根和王**每次领砖时写的小领条及出门证和工作记录本,否则不能证实砖发给王**了;河南**监狱提供的《信阳市司法局对河南**监狱财务内审工作情况的整改意见》中审计的是2008年元月---2010年6月的河南**监狱的账目,且该整改意见是在本院重审诉讼过程中,河南**监狱为证明其主张而做出并提交的,而事实上新星砖厂2004年就承包给他人了;河南**监狱反诉提供的六张借条或领条只能证明由王**本人书写的借(领)条有监狱长的签字,不能说明砖已发给王**了。并且沁园春出具发砖申请领20万块砖与王**出具6张条领350万块砖的实际情况是不一样的,对沁园春出具的发砖申请,当时河南**监狱的监狱长魏发明明确批示“先发砖”,结合河南**监狱举证的“监狱欠用户红砖数量清单”上载明的“刘月亮,开票数20万块,已发砖3万块,工地收条15张,余砖数17万块,没有开发票”这一情况,沁园春属于白条发砖,未开发票未入帐的情况,而王**却不属于这一情况,王**出具6张条上监狱长魏发明从未批示先发砖,河南**监狱也从未举出诸如沁园春“工地收条”之类的发砖凭证证实其已将6张条上载明的砖发给了王**。其次,河南**监狱举证的“监狱欠用户红砖数量清单”清楚证实,河南**监狱对用户出具的收条是留存备案的。对河南**监狱提供的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鉴定文书,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该鉴定文书是河南**监狱在原一审判决后,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8日委托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对1997年以来,王**在河南**监狱干工程领款情况以及目前是否欠王**工程款作出司法会计鉴定,以便为案件诉讼提供依据。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河南**监狱提供的会计档案作出了信检技鉴(2011)18号检验鉴定文书,得出的结论是:河南**监狱会计账面反映尚欠王**工程款24万元,该欠款没冲抵王**的六张领条387500元,抵减后王**超领工程款147500元;最后结论是:王**欠信阳监狱147500元。该鉴定书仅依据河南**监狱单方提供会计帐和王**交出领条的时间即得出王**欠河南**监狱147500元的鉴定结论是片面的,也是错误的。首先,该鉴定书既没有载明鉴定机构具有法定的司法会计鉴定资质,也没有载明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司法会计鉴定资质,因而该鉴定书不合法,人民法院不应采信。其次,作出该鉴定书的鉴定机构系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单方委托的,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没有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程序不合法。第三,该鉴定书之所以得出王**欠河南**监狱147500元,依据的是:河南**监狱的会计帐目反映,截止2010年底,下欠王**工程款240000元,而王**书写的6张387500元的领条,王**是2010年4月29日才交到监狱财务科的,上述冲抵后,王**欠河南**监狱147500元。该鉴定结论是建立在王**书写的6张领条上的砖河南**监狱已发给王**的基础上推定的,事实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王**书写的6张领条上的砖是否发给了王**,本案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实河南**监狱已经将6张领条上的砖发给了王**,既然砖没发出,就不存在砖款冲抵工程款一说。因此,该推理鉴定结论是错误的。

庭审后,河南**监狱称找到了王**保管的发砖票的票据存根,并要求当庭出示,由王**质证。2012年8月24日,合议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结果显示河南**监狱反诉提供的六张条都对应有信阳市新星砖厂发砖票的票据存根,说明六张领条的砖确实发出去了。但发砖票的票据上没有王**的签字。王**认为上述票据只说明砖发出去了,但无法证明发给他了,因为所有票据的提砖人都是监狱工作人员张**的签字,没有他本人的任何签字和记录。为证明其主张王**提供了本院(2000)平洋民初字第113号卷宗里一份调查原砖厂开票员王**的调查笔录,其主要内容是:每次提砖都需要拉砖人打领条,由拉砖人在王**的记录本上签字;王**还提供了翟**、邓**、邓**三位证人到庭作证,三人均证实每次提砖时拉砖人都打有小领条和在记录本上签字;王**又提供了河南**监狱志,证实从1985年到2008年监狱财务科共接受审计7次,而不是河南**监狱所说之所以没有把上述6张领条上交财务科是因为河南**监狱砖厂从来没有对过账。对王**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河南**监狱认可每次提砖时必须打领条,河南**监狱发砖的工作人员张**也承认每次提砖时须打有领条,但在2004年5月9日王**给其出具一份内容:“2004年5月以前全部结清”的书面材料后,他把王**打的提砖条都交给王**了。对此王**否认称,领砖条是打给生产科的,不是给张**的,所有的提砖领条生产科都保存以备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自1997年开始承建河南**监狱的土建工程,2007年2月6日,河南**监狱给王**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王**工程款419075.32元,说明截至2007年2月6日,河南**监狱共欠王**工程款419075.32元。后河南**监狱陆续在还款,截至2010年2月9日仍下欠王**24万元。对此事实和所欠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说明本诉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河南**监狱应予偿还下欠王**工程款24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河南**监狱提供的王**所写的六张领条或借条里350万块是否发给了王**。河南**监狱提供的王**所写的六张领条均在河南**监狱给王**出具欠条之前,河南**监狱在给王**出具欠条时理应扣除。因为从王**提供的河南**监狱出具的欠条和河南**监狱财务人员的两份书面材料看,河南**监狱在给王**出具欠条前,双方是经过对帐的,有还款清单。且从河南**监狱狱志材料看,截至2008年河南**监狱共接受审计七次。河南**监狱称双方没有对帐,王**仍下欠其砖款,与河南**监狱出具的欠条、书面材料和七次接受财务审计的事实,以及还款清单相矛盾;与河南**监狱在陆续还款的事实相矛盾。河南**监狱反诉的六张领条或借条上的砖,没有证据证明已发给了王**。另外,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文书,认定这六张领条或借条,在双方对账时没有拿出来。该鉴定文书所依据的证据是河南**监狱单方提供的会计账目,与河南**监狱的答辩和反诉理由完全一致。且因无法证实这些砖已发给王**,即使把这些领条和借条计算进去,也不能抵付王**的工程款。再者,根据交付货物买卖的交易习惯河南**监狱应举证每次提砖的出门证和本案双方都认可的提砖时提砖人签字的生产科工作记录本,现因河南**监狱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河南**监狱反诉理由缺乏有力证据印证,且与双方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无法认定。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要求的利息,由于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但王**在催要欠款无着的情况下起诉,应从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之日计算利息,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河南**监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王**工程款2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河南**监狱的反诉请求。河南**监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900元,反诉费5850元,由河南**监狱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河南**监狱上诉称:王**向河南**监狱出具6张借条和领条,证明其拉走350万块砖,应当支付所欠砖款,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向河南**监狱出具6张借条和领条,不能证明其拉走350万块砖,不应当支付砖款,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王**和河南**监狱领砖的程序是:王**先写领条或借条,河南**监狱法定代表人签字,然后王**把这些领条或借条交给生产科,生产科向王**发砖,王**收砖后向生产科出具收条(小条)。

本院认为:河南**监狱拖欠王**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河南**监狱支付王**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向河南**监狱出具6张借条和领条,是王**向河南**监狱表示欲拉砖350万块砖请求,在实际拉砖的过程中,还应当有拉砖的收条,最终拉砖的数量是以拉砖的收条计算的。河南**监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王**发砖及发砖数量的事实。故河南**监狱请求王**支付砖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待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50元,由河南**监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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