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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遂平县交通局、驻马店**有限公司、张**、徐**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遂平县交通局、驻马店*有限公司、张*、徐*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李*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遂平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吕*、驻马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徐*、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6月26日,我与被告徐*签订修建遂平县袁庄管涵板桥及断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支付全部款项。该工程结束后,被告徐*以无钱为由于2011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至今未清偿。因该工程系被告遂平县交通局发包给驻马店*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发包给被告张*,张*又转包给徐*,原告从徐*处又接的管涵板桥及断面施工工程。特起诉四被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2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遂平县交通局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遂平县交通局已全部与四*司履行了义务,该款是被告徐*欠的,遂平县交通局不欠任何人的款。

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承包的工程系被告徐*和李*二人共同承包后违法分包。李*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列为共同被告。2答辩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张*、徐*、李*,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应当再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与徐*、李*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答辩人对此既不知情也不认可,该《协议书》对于工程分包及违约金的约定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徐*辩称:我欠陈*20万余元还剩8万元左右未清偿,我不应承担该工程款,应由四*司承担。

被告李*辩称:我和张*是同学关系,如果张*不承担责任四*司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通过遂平县*标中心依法取得了遂平县Y106袁庄至常韩公路工程的建设施工权,并于2010年3月23日与遂平县交通局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同日驻马店*有限公司与张*签订《施工项目管理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公司把该项工程的施工任务委托给张*,施工项目的实施及一切税费完全由张*负责,张*向公司交纳工程款总额的1%的管理费用,履行与项目有关的一切义务,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1年5月6日张*经驻马店*有限公司同意与被告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将遂平县Y106袁庄至常韩公路工程整体转让给徐*承建。后徐*与李*合伙承建该工程。2011年6月26日徐*与原告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遂平县Y106袁庄至常韩公路工程中的管涵板桥及断面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陈*。陈*将分包工程施工结束后经与徐*算账,徐*于2011年8月15日给陈*出具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237000元欠条一份。后经追要徐*向陈*支付1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陈*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37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张*与徐*签订的转让协议、徐*与陈*签订的协议书、徐*给陈*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遂*通局通过遂平县*标中心依招投标程序与驻马店*有限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遂*通局作为发包人已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因此遂*通局不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驻马店*有限公司依法取得遂平县Y106袁庄至常韩公路工程的建设施工权后,又与张*签订《施工项目管理协议书》,从该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没有资质的张*以驻马店*有限公司名义建设施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协议,驻马店*有限公司出借资质,造成无资质的张*以驻马店*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驻马店*有限公司应对张*在该工程中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张*、徐*、李*、陈*均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张*与徐*之间的转包合同、徐*与陈*之间的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陈*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张*应对自己违法转包行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本案李*系徐*合伙人,应与徐*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陈*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结束后与分包人徐*就所欠工程款已算清,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陈*要求徐*支付工程款137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驻马店*有限公司、张*、李*应对所欠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清偿工程款137000元。

二、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张*、李*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被告徐*负担3040元,原告陈*负担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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