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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张**、蒋**工程款纠纷一案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张*、蒋*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当。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案外人郭*与被申请人张*、蒋*达成的“证明协议”并不显示欠工程款43万元的字样,原审依据该协议认定申请人王*钢欠被申请人43万元工程款,证据不足。(二)原审没有证据证明郭*是申请人的工程合作人。(三)本案债务转移已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程序违法。原一、二审既已认定郭*是申请人的工程合作人,就应当追加郭*为被告,原审未予追加,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进入再审。

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人王*提交郭*与皖*语学校签订的《关于代建皖*语学校教师宿舍楼的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系郭*承包,与王*无关。

经被申请人张*、蒋*质证认为,对该《代建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王*的证明目的。该合同恰好能证明涉案工程系王*与郭*的合伙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证的《代建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郭*承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张*、蒋*签订,在王*与郭*认可的《证明协议》中亦载明“包括王*(首)刚外国语学院保证金壹拾万元”字样,故原审认定郭*系王*的工程合作人并无不当。张*、蒋*在原一审提交了案外人郭*随附《证明协议》出具的欠款43万元的欠条,由于郭*与王*系工程合伙关系,因此原审依据该欠条认定申请人王*欠张*、蒋*43万元工程款正确。本案的《证明协议》系附条件成立的合同,当合同中约定的张*、蒋*撤诉的条件不成立时,该合同并未生效。张*、蒋*诉请王*承担欠款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况下,原审不追加郭*为被告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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