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陕县店**民委员会拖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陕县店*民委员会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和被告陕县店*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任占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9年8月29日,原告和被告共同签订了“店子村委办公楼协议书”1份,被告的办公楼由原告承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总工程造价160922元,工程交工使用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90000元,对下欠工程款,至今不予清偿,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0922元。

被告陕县店*民委员会口头答辩: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属实,但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所欠款项,请求法院判决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店子村委办公楼施工协议书”以后,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建筑面积为236.65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680元,总造价为160922元的被告办公楼,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依照协议,全面地完成了办公楼的建设,并交工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0000元,对下欠工程款7092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2014年5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70922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承认属实,只同意支付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请求判决结案,致使庭审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店子村委办公楼协议书”原、被告共同达成的“还款协议”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工程款的“还款计划”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民工为被告建设办公楼,应得到的工程款160922元,被告已经支付90000元,尚欠70922元,原、被告均承认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支付,实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的利息损失,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现原告请求按国家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应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之日计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县店*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工程款7092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被告陕县店*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