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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与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向士*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向士全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向士全2007年10月16日的借条记载的100000元为尚未计入银*司已付工程款之内的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银马保利城项目部工作人员韩*于2008年2月1日给向士全出具证明:“银马保利城基础部分、包括商场、支模工程款全部结清还剩360000元”为最终结算证明,足以证明该100000元借条已考虑在最终结算中。即使向士全不收回借条,只要双方达成最终的解释依据,结算之前的借条就失去其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士全于2008年元月23日出具的证明称其收回了其向银马保利城项目部所打的借条36张,计款867206元,对此双方均已认可。向士全认为2007年10月16日的借条记载的100000元已计算在该867206元之内。则向士全应提供其收回的36张借条进行核算,且核算结果应与已结的867206元工程款相差100000元之数。但向士全始终未将该36张借条完全提供以供核算,无法证明其主张。并且,该100000元借条原件一直在贾*手中,河南*限公司对向士全的主张也不与认可。故,原判决认定该100000元未计算在已结的867206元工程款之内并无不当。

综上,向士全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向士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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