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濮阳市**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帝都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协商由帝都公司承建回龙景区寺庙工程。帝都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向嘉*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嘉*司为其出具了收据。同日,张*转存取款50000元,称该50000元转存到嘉*司会计孔*账户,但太*司不予认可。2009年11月20日,帝都公司与嘉*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工期为419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合同价款为930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帝都公司先交纳定金100000元,开始施工后3个月内退还。第17条备注:图纸由承包方提供,因发包方委托承包方设计提供图纸,发包方另外付给承包方图纸费40000元。第18条约定:由于嘉*司原因,帝都公司无法在暂定时间内开工,嘉*司赔偿帝都公司交保证金的两倍。合同签订后,嘉*司至今未通知帝都公司开工。另查明:嘉*司于2009年12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太*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帝*司与嘉*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太*司迟延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帝*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帝*司在合同签订前向太*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属帝*司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该项事实清楚,由于太*司的原因使帝*司无法在合同暂定日期开工,太*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帝*司保证金的两倍即100000元。对本案事实清楚部分,法院先行作出判决。对帝*司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帝*司主张的另外向太*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仍未能证实该项事实,帝*司可以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帝*司诉请太*司支付图纸设计费40000元,由于帝*司未向法院提供图纸,不能证明帝*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帝*司与嘉*司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二、太*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帝*司赔偿100000元;三、驳回帝*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帝*司负担3000元,太*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帝都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对帝都公司主张的另外向嘉*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错误,应予纠正。首先帝都公司转存到嘉*司工作人员孔*银行卡50000元属实,原审法院未查明该款项转到何人账户上,就径行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二、帝都公司已经将图纸交给原审法院,并待复庭,而原审法院却称帝都公司未提交图纸就下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支持上诉人关于图纸设计费40000元及未认定的剩余50000元保证金的双倍赔偿款;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司负担。

太*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帝都公司二审提交证据如下:一、回龙景区设计图纸一套(包括玉皇殿、山门、三清殿),该图纸是应太*司要求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设计好的,然后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专门作了备注,由上诉人向太*司提供图纸,由太*司支付40000元设计费。二、张*帐户卡转存取款至孔*的银行兑条、银行详单、张*的取款记录各一份,及上诉人的代理人与孔*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张*帐户上确实在2009年7月14日取款两次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最后一次取款是转存到孔*帐户上,并且能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相互印证,2009年11月20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证实上诉人确实交纳了100000元的定金,证明孔*是太*司当时的出纳,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三、2009年7月14日张*的取款凭单及孔*当天存款50000元的存单;2009年7月16日由别人冒充孔*的名义(实为太*司的李会计)将50000元取出的凭单一份、上诉人的代理人对孔*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张*取款的流水号是200250,孔*的存款流水号是200251,开户局、交易局、操作员、复核员、经办人均为同一人,能够与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银行工作人员在张*取款凭单背面所做的标记“孔*”相互印证,并且能够证明该款是在2009年7月16日就由太*司时任会计李会计以孔*的名义将款取走(取款时孔*的签名并不是孔*本人所签),以及对孔*的调查笔录也可以印证孔*是太*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该款应视为被太*司取走,结合双方于2009年11月份所签订的协议,足以证明上诉人确实已将该款交付太*司,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太*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帝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7月14日张*转存取款50000元,并将该款转存到嘉*司工作人员孔*账户上,2009年7月16日该款被取走,孔*称该款不是她本人取走的,应该是嘉*司的李会计取走的。孔*自称其时任嘉*司出纳。帝都公司接受太*司的委托,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图纸设计。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帝都公司与嘉*司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帝都公司接受太*司的委托,为涉案工程设计了建筑图纸,则太*司应当按约定向帝都公司支付设计费40000元。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约定,帝都公司向太*司交纳定金100000元,开始施工后3个月以内退完。帝都公司称其于2009年7月14日,通过案外人张*分两笔向太*司支付定金100000元,其中50000元太*司当天出具了收款收据,而另50000元是当天通过银行卡转存取的方式转存到太*司工作人员孔*的帐户上,该款已经被太*司取走。通过帝都公司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及该公司与太*司后于2009年11月20日正式签约,并在合同中约定“交纳定金100000元”的事实,可以印证帝都公司的主张,即帝都公司已将100000元定金交付给太*司。因太*司的原因,致帝都公司不能如期开工,太*司应当按约定赔偿帝都公司所交定金的两倍,即200000元。综上,帝都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濮阳市*程有限公司赔偿200000元;

三、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濮阳市*程有限公司支付图纸设计费40000元。

新乡市*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合计8100元,均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

濮阳市*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一、二审诉讼费用暂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