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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夏**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夏*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4日,夏*与王*签订委托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夏*为王*装修家乐福超市三楼人人乐美食广场,面积为600平方米,工程预算总造价为300000元,施工工期为40天左右。工程款分四期付清,合同签订生效的当天支付工程款120000元,水电、泥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90000元,工程验收完成后支付工程款60000元,开业一个月内将余款30000元付清。2012年元月5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于2012年元月5日已付工程款十八万元(180000),工程结束前不再付款,开业第一个月再付20000元(贰万元)工程款,开业第二个月起再分期付剩余的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自开业第二个月起5个月付清剩余十万元(每月付贰万元)。2012年元月5日夏*、王*。”王*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夏*120000元工程款。庭审中,王*称2012年5月11日家乐福广场试营业,夏*在家乐福开业前将工程完工,家乐福开业后王*已经实际使用家乐福三楼人人乐美食广场,但是完工后装修出现很多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夏*与王*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夏*接受王*委托,为王*装修家乐福三楼人人乐美食广场,工程总造价300000元,王*于2012年元月5日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分期由王*支付给夏*,但王*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故夏*要求王*支付下欠工程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夏*为王*装修美食广场,王*已实际投入使用,因此,王*以夏*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工程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合同约定工期为40天,但夏*施工五个月之久,也未完工。已完工部分又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夏*既不返工,也不维修。无奈,上诉人另外请人处理。基于此,原审判令上诉支付全款是错误的。原审对装修质量问题进行了审理,但未向上诉人提示进行质量鉴定,致上诉人一审败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夏*的诉讼请求,并由夏*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期间,王*称“今年5月11日家乐福试营业,在营业前几天夏*将工程完工,开业后,我已经实际使用,但是完工后装修出现很多质量问题。”而王*上诉称工程未完工,与其原审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工程延期问题,夏*辩称因王*与业主之间存在纠纷,导致入场较晚,进场后,又没水没电。因双方对工期延误问题的处理无约定,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装饰工程在商场开业前已经完工,未影响王*正常开业,故王*以工期延误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装修质量问题,因王*在原审期间未就此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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