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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俊诉被告新乡**业公司建筑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俊诉被告新乡*业公司(下称和*公司)建筑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邹*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和*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邹*俊诉称:2011年6月13日,和*公司因拖欠邹*俊欠款265000元,向邹*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1年12月3日前偿还,但和*公司仅支付了65000元,下余200000元一直未付。同时和*公司欠邹*俊为其公司承建的农贸超市综合楼装修工程款1404026.2元,于2011年8月24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1年8月25日、2012年元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还完,如和*公司无法及时还款则按月息1分5计息。但和*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下余款项不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和*司立即支付其欠款1404026.2元及利息。

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6月13日欠条一张,证明和*公司欠邹*房租265000元,该欠条上于2012年5月2日还款65000元,下欠200000元未还。2、2011年6月1日欠条一张,证明和*公司欠邹*农贸超市综合楼土建改造装修款1404026.2元,该欠条上约定和*公司如对上述欠款分三次向邹*付清的话,邹*对欠款不再计息。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该案中和*公司欠邹*款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邹*曾为和*公司的农贸超市综合楼进行二次土建改造装修,为此和平公司欠邹*工程款1404026.2元未付,和*公司2011年6月11日向邹*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欠邹*农贸超市综合楼二次土建改造装修工程款1404026.2元。将于2011年8月25日前首期还款300000,下余款额分两次于2012年6月10日前还,邹*对上述款项不再进行计息。由于和*公司资金困难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还款,故于2011年8月24日又与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原定的2011年8月25日前还款数额300000元变更为200000元,于2012年元月10日前还400000元,下余款项于2012年6月10日还完,如果和*公司不能按期如数还款,同意按月息1分5标准向邹*支付欠款利息。但该欠款和*公司仅支付了200000元之后,下余1204026.2元至今未予支付。第二部分系和*公司曾租用邹*的房产,欠邹*房租未予支付,和*公司2011年6月13日向邹*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言明欠款数额为265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13日前还清。该欠款于2012年5月22日还65000元之后,至今尚欠200000元未予支付。以上两项欠款合计为1404026.2元。为此邹*诉至本院,要求和*公司偿还上述欠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和*公司欠邹*1404026.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邹*要求和*公司偿还欠款14040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利息的问题,应当分开计算。1204026.2元的工程欠款,和*公司与邹*有约定,如果不能按约如数偿还欠款的话,同意按月息1分5计算利息,该约定达成的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因此该欠款的利息应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5计算。其余欠款200000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2013年1月6日即邹*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邹*欠款1204026.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5计息);

二、新乡*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邹*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新乡*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6元,由新乡*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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