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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夏**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夏*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9月份,夏*与王*口头约定由夏*装修新乡市卫滨区郁金香小区3号楼3单元5楼南户的房屋,装修时间大概为一个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签有配置清单。2012年5月20日,王*向夏*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家装款壹万肆仟陆佰伍拾肆元正(14654),王*,2012.5.20”。王*至今未偿还该笔欠款,夏*诉至法院,要求王*偿还欠款1465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夏*与王*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王*尚欠夏*装修款14654元,有王*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夏*要求王*偿还欠款146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王*以装修出现质量问题为由拒不付款,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装修款14654元。案件受理费16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案涉房屋装修后,出现诸多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夏*返工、修复,但其不去。因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全款。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提示进行质量鉴定,又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夏*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8、9月份,王*与夏*建立装修合同关系,夏*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王*应当将下欠装修款14654元。王*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审期间未就此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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