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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分公司与中**司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洛阳分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安*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姬保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被*公司(甲方)与原告安*洛阳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厂区车间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合同。合同第一条第6项约定:工程质量按照国家有关防水工程规范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优良,8年内不得渗漏。保修期8年,在保修期内,如发生渗漏现象,由乙方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屋面维修。所产生费用由乙方负责。确保在保修期内不得有渗漏现象。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实行费用包干,作单层SBS防潮层2??。3整,完工后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总工程款。第2项本工程由乙方施工,施工结束后由监理验收合格(达到优良标准)认定工程量,报送甲方进行决算。付款方式:1、材料进厂后支付乙方款为40%,材料质量以乙方带的样品验收。2、工程全部完工后,甲乙双方以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项,经过2-3次大雨确无漏水现象,再支付乙方55%工程款。3、一年后确无漏水可将质量保证金5%支付,全额款支付后,如发现漏雨水,必须做到随叫随到,所需材料及工资由乙方全部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维修工程防水材料运至被告厂区,由被*公司工作人员陈*条证明。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原告维修材料进厂后的款项40%。待原告所做的屋面防水工程完工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后由于原告所做的工程部分漏水,原告已到被告处给予维修。因被告厂区屋面面积大,其它屋面也有漏水现象,2OO9年7月21日,被告又与洛阳市禹都防水建材*公司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总价款为184846.34元。原告安*洛阳分公司起诉被告所欠自己工程款23370元,所做的维修防水屋面面积为1168.?3而被*公司认可1113平方米。工程完工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讨要该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所做的屋面维修屋面工程漏雨为由拒付,原告起诉后,被*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自己损失50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所做维修屋面工程漏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21日所签订的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对被告的屋面进行了维修。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属违约。待工程完工后,虽部分屋面漏水,但原告按约进行了维修。维修面积应按被告认可的1113平方米计算给付原告维修屋面工程款22260元(1113平方米20元u003d22260元)。由于被告违约,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并应按中*银行一年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自己造成的损失50O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虽被告提供了与洛*都防水建材*公司所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总价款为18万余元,远远超出了原告所维修的工程价款,不能证明与原告所维修的屋面防水工程有关,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河南省安平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维修屋面工程款22260元。二、限被告洛阳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2226O元从2009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至)支付原告河南省安平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利息。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安平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洛阳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洛阳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50元,反诉受理费11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洛阳中*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原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安*洛阳分公司原材料进场,未经上诉人验收,被上诉人即自行施工,施工完成后,未经决算。至今被上诉人也未交监理验收合格的报告,更没有工程量认定,也没有提交决算,工程施工后,正好是雨季,即发生严重漏水情况,经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不予维修,致使上诉人又请工程公司进行施工,给上诉人造成极大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安*洛阳分公司工程款并赔偿上诉人损失五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洛阳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所干工程是局部维修,不是全部维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2月21日上诉人中*司与被上诉人安*洛阳分公司签订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合同后,被上诉人安*洛阳分公司对上诉人的屋面进行了维修,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中*司认可被上诉人安*洛阳分公司维修面积为1113平方米(工程款为22260元),但认为被上诉人安*洛阳分公司原材料进场,未经上诉人验收,被上诉人即自行施工,施工完成后,未经决算,至今被上诉人也未交监理验收合格的报告,更没有工程量认定,也没有提交决算,工程施工后,正好是雨季,即发生严重漏水情况。被上诉人安*洛阳分公司称对漏水情况已予以维修。上诉人中*司虽提供了与洛*都防水建材*公司所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总价款为18万余元,远远超出了原告所维修的工程价款,不能证明与原告所维修的屋面防水工程有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洛*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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