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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来与韩**拖欠工程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韩*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吕*,被上诉人韩*及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甲方李*、李*、张*、张*、李*、李*与乙方韩*签订建房协议:甲方在七里站十二号楼建楼一栋,楼层为七层,每层建筑面积706.8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90元带工带料承包给乙方,乙方应按照图纸设计进行施工,不得私自更改图外工程,以实结算,现将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水电路畅通,邻里纠纷及料场调整;二、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乙方负责水电暖入户,防盗门、入户门、卷闸门及楼梯扶手、塑钢窗和楼梯间罩白,外墙涂料。楼顶防水、楼围散水、室内为毛墙毛地、不包括双层玻璃、水电表。三、安全问题,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四、付款方式,甲方应按每层封顶支付乙方工程款三十万元,工程结束,甲方应付总体工程的85%;五、如建设中甲方工程款不能按时到位,由乙方投资继续建设,但乙方投资所建的楼层房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处置乙方投资所建的套房;六、为了方便建设,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工程款乙方与甲方代表李*、李*两人交涉;七、施工期间,若发现有问题,由甲方代表指出,乙方应及时纠正,以免造成不良后果及纠纷;注:不存在经济问题。八、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李*、李*、张*、张*、李*、李*,乙方:韩*。协议签订后,韩*进行了施工,2011年10月,六户住房交工,2012年2月,李*搬入居住。建房期间,李*共支付韩*35万元,其中直接支付韩*5万元,通过李*支付30万元。李*、李*、张*、张*出具证明显示:韩*于2010年在七里站12#-1承建住宅楼一栋,在施工期间,由于物价及人工工资同时上涨等原因,于2011年初开始建二层时与甲方(李*、李*、张*、张*、李*、李*)六户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造价由原来的490元/㎡上涨为515元/㎡。甲方负责协调邻里关系及水电路通。二、工程范围:以教建公司承包的七里站6#楼为基准。窗户为单层玻璃,防盗门为普通的工程门,不包括挖地基,一楼卷闸门,顶楼二次防水。三、付款方式:为方便施工,便于管理,乙方只与李*、李*交涉,每层封顶前,甲方按每层预付款5万元交与李*、李*,主体封顶剩余工程款全部交与李*,由李*付与乙方。若款不能及时到位,乙方有权按成本价51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处理套房。四、主体封顶进入粉刷前,6户房主陪同城建局和小区总工程负责工程师验收后进入粉刷,总工程结束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交与甲方。五、附加工程1、一楼南檐与一楼砌砖墙体合计39524元,每户为395246u003d6587元。2、二楼和三楼双层玻璃20㎡2406u003d9600元每户为96006u003d1600元。3、楼层加高部分,每户8471.79元(西单元2倍)六、甲乙双方于2011年10月底六户在场按主体515元/㎡结算,结合以上每户应付446450.98元。七、未算项目:一楼卷闸门,每户2500元;二次防水,按12元/㎡计算8800元,加上水泥6.066m3320u003d2131.2元,共计10931元,每户为1822元;二三层防盗门多出款项每户为1400元;混凝土二次做顶,每户为2260元。另有挖地基款未算。李*、李*庭审时和出具证明同时证明:每户建房款为456983.98元。原告在起诉李*(李*之父)后经见证人李*、李*、李*说和,李*按总房款456983.98元予以清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韩*与被告李*及其他五户签订建房协议已履行,其他五户均按456983.98元清结房款,该事实已经其他五户予以证明,被告李*理应按456983.98元向原告韩*清结。被告李*已付原告350000元,下欠原告韩*106983.98元应予偿还。原告韩*主张30000元迟滞金无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不及时向原告清结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宜。被告辩称质量问题,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已实际入住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韩*现金106983.98元;并自2012年8月7日起按本金106983.98元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韩*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李*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李*来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O12年9月3日(后改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是通过竞标产生的,按协议约定:每层总建筑面积706.86㎡每户建筑面积为824.67㎡(7O6.86㎡6户7层u003d824.67㎡)每户工程款为404088.3元(824.67㎡490元u003d404088.3元),上诉人已实付工程款35万元,在工程竣工后应付工程款85%基础上已经多付6524.95元(404088.3元85%u003d343475.05元-350OOO元-343475.O5元u003d6524.95元)。且上诉人已垫付款8250元,截止一审判决前上诉人实际已支付工程款358250元。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依据李*、李*、张*、张*四人签名的证明,作为六户协商认可依据,判决显然错误。剥夺了上诉人对协议变更的知情权;上诉人并没有认可四人签字证明,上诉人在证明上没有签名认可,为此一审判决书所得出的结论属不真实数据。二、一审法院判决建房协议已履行结束以及交工完毕的事实不成立。从2010年9月3日签订建房协议到至今,被上诉人尚未交工完毕(包括一楼混凝土面、楼道门、各层住房门、七楼所有房门钥匙,至今未交付使用)。三、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所建筑房屋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当庭提交有现场照片为据,并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严格按照2O10年9月3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内容约定履行。协议内容约定“以每平方米490元带工带料承包给乙方,乙方应按照图纸设计进行施工,不得私自更改图外工程,以实结算”。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象,还上诉人无安全隐患的住房。

韩*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所持建房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19月28日,时间的改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协商房屋由韩*大包承建,并按每平方米490元签订协议,由于该楼开工较早,所订协议价格偏低,加之结构复杂,工人工资大幅提高,出现情势变更,导致二层开工时承包价调整为515元/㎡,为及时清付工程款,2011年10月底,该楼交工,11月上诉人李*等陆续入住。经交工清算,被告应付工程款456983.98元,其余4户款项已清,并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承包价格的变更。被上诉人为清付工人工资,不得不高息贷款,为此遭受经济损失,造成家庭矛盾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李*对李*、李*、张*、张*出具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上诉人李*认可对双方争执的房屋只入住一间。

本院认为:2010年9月28日,甲方李*、李*、张*、张*、李*、李*与乙方韩*签订建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在七里站十二号楼建楼一栋,楼层为七层,每层建筑面积706.8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90元带工带料承包给乙方,因此工程款的结算应以此协议为依据,每层总建筑面积706.86㎡每户建筑面积为824.67㎡(7O6.86㎡6户7层u003d824.67㎡)每户工程款为404088.3元(824.67㎡490元u003d404088.3元),上诉人已实付工程款35万元,在工程竣工后应付工程款54088.3元。

关于被上诉人韩*起诉要求依据李*、李*、张*、张*出具的证明结算工程款,因该证明的内容涉及对2010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中工程的结算价格等重要内容的变更,上诉人李*对李*、李*、张*、张*出具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也未在该证明上签名,原审法院以此证明的内容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李*支付韩*工程款106983.98元,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上诉人李*来上诉提出双方争执房屋的质量问题,由于该房屋上诉人李*来已实际入住使用,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李*来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李*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韩*工程款54088.3元;并自2012年8月7日起按本金54088.3元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韩*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上诉人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韩*各承担1680元。二审受理费2506元,由被上诉人韩*负担。原审受理费、二审受理费均由上诉人李*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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